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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定慧桥集美家具城市场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35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23538号

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定慧桥集美家具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定慧桥集美家具城市场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定慧桥集美家具城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吕某某(家乐居布艺个体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集美家具城建材X楼CX号家乐居布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李某某法律咨询事务所执行董事,住(略)。

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进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定慧桥集美家具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慧桥集美)、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定慧桥集美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闫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进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窗帘轨道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告的“SMA”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6类商品“窗帘轨道”(商标注册证号:x),现此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商标法保护。原告多年来为塑造企业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原告产品已覆盖了北京中高档窗帘市场,取得消费者的广泛好评。由于原告的产品取得了良好的信誉,仿冒侵权者也不断出现。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侵权假冒产品,遂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三进窗轨”,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假冒“三进轨道”产品上不但使用了原告的“SMA”商标,而且在外包装上还印制了原告的名称,且外包装的形式、文字与原告的产品均基本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特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窗帘轨道;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及制止侵权费用1.5万元;3、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被告定慧桥集美辩称:我们是市场的管理者,我们与商家沟通了,她自己请了律师来解决这件事情,我们同意商家的所有意见。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是为新兴公司进的货,新兴公司应该成为本案的原告,当时在客户订货时我并没有现成的货,是为李某强代销,第二天客户才来取货,应由李某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在销售产品时,我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向李某强询问了产品情况,在得知此产品不存在侵权情况后才进行代销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三进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窗帘轨道,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该商标由一个心形的不完整图形、SMA字母以及字母下面的横杠组成。三进公司已实际生产并销售该品牌的窗帘轨道。2007年4月16日,该注册商标获得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定慧桥集美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经营范围:承办北京市定慧桥集美家具城市场;上市商品:销售家具、建筑材料、灯具;家居装饰。

(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6月25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定慧桥集美家居城建材厅二楼西X号的家乐居布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窗帘轨道一套,并取得《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上面盖有定慧桥集美代开发票专用章、客户名称为北京兴国公司,金额为294元。由委托代理人对购买的窗帘轨道拍摄了两张照片。购买的窗帘轨道保存在公证处。

本案承办法官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处取走该公证书对应的窗帘轨道实物。涉案窗帘轨道的外包装为塑料薄膜,印有与三进公司的正品窗帘轨道相同的、由心形的不完整图形、SMA字母以及字母下面的横杠组成的商标,并标有“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庭审中,双方对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与三进公司生产的正品三进轨道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二者的外包装基本相同,均为塑料薄膜,上面都印有相同的“SMA”注册商标、“窗帘轨道制造专家”、“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产品介绍、提请消费者特别注意、日本独资终生保用等字样,但存在细微差别,如日文的写法存在差别,“电永”和“电泳”有所不同,正品的产品轨道上印有三进公司特有的激光刻印标志,清晰牢固,为永久标志,而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上的标志明显不同,镀漆工艺有所不同等。经三进公司鉴定,涉案的三进窗帘轨道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另查,吕某某为个体工商户,是集美家具城家乐居布艺店的个体业主,经营范围和方式是销售窗帘等。吕某某称,该套窗帘轨道系从李某强处进货,并提供了李某强的出库单,上面载明出货日期2007年6月24日,单价分别是13元和8元,共计101元。吕某某并提供了三进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复印件,上面三进公司的章并非红章,而是复印的。家乐居布艺厂家直销订货合同单显示,2007年6月24日,三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新兴公司名义到家乐居订货,单价30元,总价款294元。李某强未出庭作证,但吕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其是从李某强处进的货,李某强当时给其提供了三进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复印件。

三进公司称,其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分为外销和内销,内销的在全国各地都有代理商,在北京通过兴扬公司代理,由零售商向代理商进货,其他渠道的进货不能保证是正品。宣传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在大的商场、布艺店里设固定的广告展板,定点销售宣传,另外就是发放名片。三进窗帘轨道的价格比较贵,出厂价就在每米30元左右,批发35元左右,零售40元左右,在集美家具城、蓝景丽家等大型建材市场就有销售正品三进轨道的商家,正是这些正规商家向其反映了存在假冒产品的情况,其才公证取证。

另,三进公司为本院受理的4个案件以及朝阳法院受理的4个案件支出律师费x元、交通费3825元。三进公司提供的天津客票票据看不出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三进公司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火车票、飞机票、出租票、公证购买的窗帘轨道和三进公司的正品窗帘轨道;被告吕某某提供的吕某某营业执照、李某强出库单、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李某强通话录音、订货合同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三进公司系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窗帘轨道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吕某某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窗帘轨道,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权,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辩称,其窗帘轨道是从李某强处购进的,说明了合法来源,并且没有能力进行真假窗帘轨道的辨认,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吕某某虽称产品是李某强向其供货,但三进公司生产、销售三进轨道时间已经很长,在全国已有一定的市场和知名度,作为从事窗帘销售行业的个体经营户,吕某某对其应有所了解,应有能力从材质、价格、进货渠道等方面判断销售的三进窗帘轨道的真假。在原告三进公司委托代理人订货在先,订货价格单价为30元的情况下,其从李某强处订货的价格仅为13元、8元,从相比正品明显过低的进货价格、购货渠道等方面进行判断,吕某某就应得出该产品属于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产品的结论。吕某某提供的李某强向其提供的商标证及续展证明为复印件,应查验印有红章的原件而非复印件。作为一个诚信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对他人合法权益负有注意义务,对侵权产品应拒绝销售,故吕某某对于销售侵权产品具有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仍为牟取超额利润予以销售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吕某某销售侵犯三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非善意不知情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三进公司要求吕某某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是侵犯财产权,本案涉及的窗帘轨道也属于耐用品,不会因产品质量出现很大的问题给三进公司造成声誉上的不良影响,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影响范围亦极为有限,故对三进公司有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定慧桥集美是市场的管理者而非直接的销售者,并向法院说明了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慧桥集美知道吕某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及时进行制止,其代开发票仅是履行市场管理职能,故不能认为定慧桥集美实际实施了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吕某某立即销售侵犯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窗帘轨道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三进装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占锦

人民陪审员陈燕菊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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