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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携水果刀、下水衣和蛇皮袋,骑着其所有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窜至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团结村X组盗窃倪某乙的渔池内的黄某鱼120斤(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正在相邻渔池旁守护的渔民李某某听见倪某乙的渔池内水响声后即呼喊抓小偷,倪某乙闻讯赶到自己的渔池边,发现蔡某正在将所盗黄某鱼放到其自行车上,即上前抓蔡某。蔡某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倪某乙面部、左耳下部、胸部刺伤(轻微伤),倪某乙被迫松手。蔡某等人随即丢弃自行车及所盗黄某鱼,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倪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在盗窃公民财物时被发现并被抓获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蔡某等人盗窃公民财物未得逞,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时亦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蔡某之行为属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蔡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没收被告人蔡某供抢劫犯罪所用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某上诉提出:其带水果刀是去割网箱,不是伤人,对方先动手打人,属于自卫,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提出的其带水果刀是去割网箱,不是伤人,对方先动手打人,属于自卫,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携刀、下水衣、蛇皮袋、骑自行车实施盗窃,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某携刀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动手打蔡某,而蔡某抗拒抓捕,持刀伤人,其行为并非自卫。原判根据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抢劫罪对蔡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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