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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施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宏天,宾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某乙、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天、被告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被告施某乙多年承包建筑工程,但没有相应资质。2009年7月,被告施某乙承包马某某位于新宾白水塘旁芦圩镇工业园区内厂房的建设工程,马某某为发包方,施某乙为承包方,原告施某甲参加了包工头施某乙厂房建设工程施某队。2009年7月10日,原告施某甲在进行施某时从建筑木架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原告转到宾阳县黎塘黄某宜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神经线损伤。住院134天后于2009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已先后支付费用x元。黎塘黄某宜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患者全休一年,增加营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134天×40元/天)、护理费3566.55元(93天×38.35元/天)、误工费x.65元(134+365)天×38.3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还需支付经济损失x.2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施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马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打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困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事实;3、黎塘大龙黄某宜骨伤科诊室收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费用数额事实;4、黎塘大龙黄某宜骨伤科诊所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某甲摔伤及住院天数和需护理事实。

被告施某乙辩称:1、原告参加马某某芦圩工业区厂房施某中摔伤是事实,但原告作为施某人,工作马某大意,没有按被告的要求施某,至使大梁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应负有60%的责任;2、被告施某乙并不是包工头,也没相应资质,完全是民间组织,在组织施某中,是原告主动来参加施某,被告劝原告退出施某队,但原告不听劝阻,至其摔伤,应自己负责;3、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已垫付了x元给原告,且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已经治愈出院,现已康复。要求支付全休一年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现已完全康复,没有理由叫被告支付营养费。

被告施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马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是否属于雇佣关系;二、原告施某甲在施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施某甲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4中建议患者全休一年,但原告没有提供有相关病历和药用清单来相互佐证,内容的随意性较大,本院对全休一年的建议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被告施某乙承包被告马某某位于新宾白水塘旁芦圩镇工业园区内厂房的建设工程,原告施某甲参加了被告施某乙承包的工程进行施某。2009年7月10日,原告施某甲在进行施某时从建筑木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即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7月11到宾阳县黎塘黄某宜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4天,支付药费为7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陪护人员从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10月11日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共计护理93天。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已先后支付费用x元。原告施某甲系农业户口,被告施某乙无相关建筑资质。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户口误工费赔偿标准为38.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010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参与被告施某乙承包工程的施某队施某,并由被告施某乙统一管理和支配,因此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某甲在从事施某活动时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告施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某乙作为雇主,在组织工人施某时没有尽到安全保护措施某防范的义务,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马某某把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施某乙承建,存在选用施某人不当的责任,并疏于对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应与被告施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施某甲作为成年人,在施某中疏忽大意,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施某甲主张其住院治疗天数为134天,被告施某乙答辩时亦认定出院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主张的住院134天没有超出时间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案件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来的2000元的营养费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支付全休一年误工费的诉求,仅提供一份疾病证明书,而没有提供有相关病历和药用清单来相互佐证,不能够完整反映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过程,内容的随意性较大,故本院对全休一年的误工费不予全部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案件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全休三个月的误工费。因此,原告施某甲的误工费为8590.4元[38.35/天×(134天+90天)],护理费为3566.55元(38.35元/天×93天),伙食补助费为5360元(40元/天×134天),医药费7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95元。根据原、被告各自责任的分担,被告施某乙需赔偿原告施某甲9811.87元(x.95元×70%),被告马某某需赔偿原告施某甲2803.39元(x.95元×20%),原告施某甲自行承担1401.7元(x.95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乙赔偿原告施某甲9811.87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施某甲2803.39元;

三、被告施某乙与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施某乙负担315.7元,被告马某某负担90.2元,原告施某甲负担45.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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