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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与(英国)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X号梓元岗精品皮具百货商场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x,St.x’x。

法定代表人x,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简称登喜世家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喜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简称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蛟,原审被告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百荣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屈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84年6月15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d”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衣箱、手提包、小钱包等。1990年10月10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登喜路”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衣箱、手包、钱袋等。1995年7月7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x”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箱、衣箱、旅行袋、手提包、钱包等。2004年5月28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x”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围巾等。2005年4月21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d”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围巾等。

邓希尔公司的“登喜路x”商标,被收入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上海、北京和天津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在2004年和2005年将“x”、“x”和“d”图文组合商标列为外国知名品牌。

2005年1月25日,公证人员对网站“//www.x.com”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下载。该网站相关网页的正下方均标注“x”标识,右下方标注“版权所有:广州市X路世家皮具有限公司”或“版权所有: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相关网页含有“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登喜路’这一品牌是以公司创始人阿尔弗雷德•登喜路(x)命名的”、“1902年,登喜路先生其经营理念不断创新,他将皮具制品分为几大系统。其中,‘x’‘登喜世家’皮具专为皇室人员设计和开发适合他们使用的皮具精品”等内容;网站的“在线订购”和“联系我们”网页右侧均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地址。

2007年3月13日,公证人员在广州市购买到手包和皮带各一个。手包外侧使用了“d”图文组合标识,拉链头、手包内部夹层、合格证、价签以及外包装盒均使用了“x”标识,其中字母“d”“h”“l”和“i”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手包内有“合格证”和“保养说明卡”各背面均注明“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手包外包装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字样。皮带的皮带头、价签、包装盒、外包装袋、外包装盒均使用“x”标识,其中字母“d”“h”“l”和“i”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皮带头上还使用了“d”标识,“d”的上半部向上明显延伸;皮带包装盒盖内侧标注“‘x’(登喜世家)源自法国巴黎气息的品牌,由(x)先生从1983年开始创立……”,并声明该公司所有产品质量均由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皮带的“保养说明”和“售后服务承诺书”背面均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皮带外包装盒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字样。

2007年5月14日,公证人员在百荣世贸商城吴某发摊位购买皮带一根,该皮带上的标识及经销商的标注与在广州公证购买的皮带一致。

百荣世贸公司提供了吴某发承租摊位时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给登喜世家公司出具的销售代理授权书、特许经销证、登喜世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商品来源和品牌授权使用材料。经核实,吴某发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商标原始档案不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www.x.com”网站相关网页的标注足以认定该网站即为登喜世家公司的网站,登喜世家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被控侵权商品与邓希尔公司第x号和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图文组合标识与第x和第x号商标相同,其中的皮带头上使用的“d”标识与上述两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d”字母在书写方式上完全相同。

邓希尔公司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皮革、钱包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x”标识在书写方式上与第x号商标具有完全相同的显著特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登喜世家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邓希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百荣世贸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和商标授权手续存在瑕疵,其未对商户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审查,未尽到其作为市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邓希尔公司“登喜路”商标经过近20年的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宣传,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我国相关工商机关列为知名品牌。登喜世家公司作为皮具、箱包产品的经营者将与邓希尔公司的“登喜路”商标相近似的“登喜世家”作为字号在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网站上使用,并声称其产品由“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其创始人系阿尔弗雷德•登喜路(x),上述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也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登喜世家公司停止侵犯邓希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登喜世家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邓希尔公司“登喜路”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登喜世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删除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与邓希尔公司有关的虚假宣传内容;三、登喜世家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就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四、登喜世家公司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九千元;五、百荣世贸公司停止侵犯邓希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六、百荣世贸公司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七、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登喜世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邓希尔公司对www.x.com网站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05年1月,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7年6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邓希尔公司对www.x.com网站的公证证据只能证明网站上文字说明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网站的注册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是登喜世家公司;2、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仅凭公证购买的433元的物品就判决登喜世家公司赔偿1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邓希尔公司和百荣世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15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d”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衣箱、手提包、小钱包等。1990年10月10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登喜路”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衣箱、手包、钱袋等。1995年7月7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x”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箱、衣箱、旅行袋、手提包、钱包等。2004年5月28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x”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围巾等。2005年4月21日,邓希尔公司经核准取得“d”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腰带、围巾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0年6月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入“登喜路x”商标。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中将“x”、“x”和“d”图文组合组合商标列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2005年3月14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通告,将“登喜路”、“x”和“d”图文组合商标列入外国知名品牌。2005年8月3日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将“登喜路”、“x”、“d”图文组合和“x”商标列为涉外知名商标。

登喜世家公司于2003年7月3日成立。2005年1月25日,公证人员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相关内容进行公证:网站首页突出使用了“x”及注册标记,并有“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进入该网站在其简介中有:“‘x’‘登喜世家’已挤身于世界名牌行列之中,有悠久的光辉历史,市场遍及欧、亚、美三大洲。同时,联合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开发中国大陆市场”,“‘登喜路’这一品牌是以公司创始人阿尔弗雷德•登喜路(x)命名的。x从1983年开始创业,本着‘用、可靠、美观、持久、质素超群’的理念,经过一百多年的艰苦创业,……”,“1902年,登喜路先生其经营理念不断创新,他将皮具制品分为几大系统。其中,‘x’‘登喜世家’皮具专为皇室人员设计和开发适合他们使用的皮具精品”等内容;所有网页下方均有“x”、“版权所有:广州市X路世家皮具有限公司”字样,“在线订购”网页下方版权信息标注的是:“版权所有: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在先订购”和“联系我们”网页注明“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地址。登喜世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上述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为其所有。网站上的所有“x”标识中的“d、h、l、i”上半部呈明显向上延伸的形态。

2007年3月13日,公证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一家标有“x登喜世家”标识的商铺,公证购买到手包和皮带各一个。手包外侧使用了“d”图形,拉链头、手包内部夹层、合格证、价签以及外包装盒均使用了“x”标识,其中“d、h、l、i”上半部呈明显向上延伸的形态;手包内的“合格证”和“保养说明卡”均注明“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手包外包装盒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字样。皮带的皮带头、价签、包装盒、外包装袋、外包装盒均使用了“x”标识,其中字母“d、h、l、i”上半部呈明显向上延伸的形态,皮带头上还使用了上半部明显向上延伸的“d”标识;皮带包装盒盖内侧标注“‘x’(登喜世家)源自法国巴黎气息的品牌,由(x)先生从1983年开始创立……”,并声明该公司所有产品质量均由法国登喜路世家(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监制;皮带的“保养说明”和“售后服务承诺书”均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皮带外包装盒标注“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字样。

2007年5月14日,邓希尔公司在百荣世贸商城五层A区X号吴某发摊位购买皮带一根,百荣世贸公司开具了发票。该皮带的标签、包装盒和外包装盒上商标的使用形态与公证人员在广州公证购买的皮带上商标的使用形态一致。该皮带盒内还附有“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吴某发”的名片一张。

百荣世贸公司提供了吴某发租赁摊位时进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给登喜世家公司出具的销售代理授权书、特许经销证、登喜世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商品来源和品牌授权使用材料。其中第x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为永嘉县詹得利箱包皮革实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手提包、公文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其商标为“x”,其中的“d、h、l、i”的上半部呈明显向上延伸的形态,但第x号商标原始档案中的字母“i”并不呈向上延伸状。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2003)商标异字第X号《“登好利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邓希尔公司的“x”商标文字,字体修长,其中四个字母“d、h、l、i”的上半部刻意延得很长,成为独特设计,具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詹小充(原永嘉县詹得利箱包皮革实业公司)申请的“登好利x及图”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x”在书写方式等方面与邓希尔公司的“x”商标如出一辙,显系对邓希尔公司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故裁定对“登好利x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7月3日,百荣世贸公司向X层A区X号摊位发出“关于‘x’(登好利)商品下架通知”,通知其立即将其所经营的标有“x”商标的商品撤下货架,不得再行销售,并妥善保管;逾期不执行,将扣留涉案商品并给与该商户停业整顿处罚。

邓希尔公司主张其为诉讼支出公证费4700元,其中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时间与实际公证时间不符,邓希尔公司主张系事后补开,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邓希尔公司还主张其为诉讼支出调查、公证认证、差旅、通讯及律师代理费共计x元。

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传票传唤登喜世家公司出庭应诉,登喜世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遂缺席审理并做出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邓希尔公司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25日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2005年3月14日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通告,2005年8月3日的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证明www.x.com网站内容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在广州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2007)穗白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在百荣世贸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照片和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其他票据,(2003)商标异字第X号《“登好利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百荣世贸公司提供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登喜世家公司的销售代理授权书、特许经销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传票传唤登喜世家公司出庭应诉,登喜世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对其关于邓希尔公司针对www.x.com网站内容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www.x.com网站简介中明确提到了登喜世家公司为相关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营者,网站版权信息中也已明确注明网站内容版权归登喜世家公司所有,在线订购商品的联系人也是登喜世家公司并标明了登喜世家公司的联系方式,虽然网站中出现了“广州市X路世家皮具有限公司”,但并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关于该网站为登喜世家公司网站的认定,登喜世家公司关于此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登喜世家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其赔偿十万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亦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登喜世家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元(已交纳),由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百荣世贸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广州市登喜世家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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