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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宏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宏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宏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宏之女。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蒋某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8日14时45分,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天门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渔薪镇X村地段,与被害人李某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宏倒地受伤。被害人李某宏随即被送往天门市中医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殁年65岁)。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宏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局(2009)天公法检(意)字第(A119)号《法医学检验分析意见书》及蒋某某、李某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还认定,被害人李某宏为农业户口,其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李某宏、陈某某子女,其三人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应受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元、医疗费7578.26元、误工费4550元、交通费807元,共计x.76元。因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宏负次要责任,确定由蒋某某承担上述款项80%的赔偿责任,即x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列举了以下经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宏的家庭户口簿,证实李某宏系农业户口,其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其子、李某乙、李某甲系其女。

2、天门市中医院住院费、门诊费收据4张,证实李某宏在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7578.26元。

3、交通费单据15张,证实因抢救李某宏和为其办理丧事需要,其家属及子女用去交通费807元。

4、广州联邦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广州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斯利文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收入情况及请假的时间。

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蒋某某归案后尚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以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轻。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未赔偿上诉人及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根据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未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且该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审判决由蒋某某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判决结果正确。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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