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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不服(2003)仙法执字第349-13号、(2003)仙法执字第349-15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开发区一环道。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路一号华运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申请执行人湖北省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

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称: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行为是轮候查封,该查封没有生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作出(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因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划拨资金是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专用资金,依法不能划拨。综上所述,请求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3)仙执法字第349-13、(2003)仙执法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名湖X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武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2月13日向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送达(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对被执行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文昌市X村餐基大道东侧证号为x、位于清澜高隆湾证号为x、x,共三宗土地使用权予以继续轮候查封。第一顺序查封法院是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顺序查封法院是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第三顺序查封法院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债权。

2007年11月5日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组织申请执行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相关债权人及相关法院,对附属该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债权进行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证明: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同意偿付申请执行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

2009年6月5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2009)X号《关于有偿收回海南宝平(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09年8月31日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依据文昌市政府的文府函[2009]X号《关于同意文国土储(2009)-X号地块土地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公开拍卖已被查封使用权的该宗土地。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以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为理由,将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追加为第三人,并作出(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由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赔偿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6011万元。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因不服该裁定而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撤销(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万元。2009年11月23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划拨申请复议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100万元。

另查明:国土资源部于1998年12月11日对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关于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琼土海环资[1998]X号)作出国土资函X号批复: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期限内,人民政府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有偿收回土地的决定,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依据该决定并予以挂牌拍卖该宗土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法调整范畴。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以合理、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为原则,文昌市人民政府、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收回并拍卖的该宗土地是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涉及第三人利益,文昌市人民政府、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文昌市人民政府、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收回并拍卖已被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物,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对收回被司法机关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X号)的规定,系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轮候查封,该查封没有生效,不享有处分权。因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责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条款是规范人民法院之间执行行为的条款,即只有第一顺序查封的法院享有查封财产的处分权,但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为第二顺序查封法院,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而责令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同意偿付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因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责令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赔偿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关于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因法院划拨存款系执行行为,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划拨存款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应首先向实施执行行为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这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因此,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请求撤销(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

二、驳回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请求撤销(2003)仙法执字第349-X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余培为

审判员魏天红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晓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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