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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爷子肠子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爷子肠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X路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肠子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肠子肉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爷子肠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杨某爷子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爷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肠子肉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爷子公司的前身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肠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杨某肠子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楊家長x”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二),注册证号x,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9类的猪肉食品、火腿、腌肉、香肠、咸肉、风肠、腌腊肉。2003年1月10日,杨某公司依据其在先注册的第x号“楊長子”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做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楊家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杨某爷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为“楊家長”,引证商标的文字为“楊長子”。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引证商标中的“長”字的发音存有争议,但结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杨某公司与杨某珍的传承关系和杨某公司注册引证商标的目的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相关公众更易将“楊長子”发音为“x”。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存在一些差异,但考虑到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历史某源及呼叫效果等因素,商标标识方面存在的差异远远不足以降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杨某爷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2、杨某公司注册引证商标意图独占由上诉人创立多年并有相当影响的市场,因此存在明显恶意;3、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杨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某珍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左右开始在北戴河经营灌肠等肉制品,在当地有一定的知名度,人称“杨某子”。

杨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杨某珍的第三子。杨某公司于1997年12月12日提出引证商标“楊長子”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1999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火腿、香肠、加工过的肉、肉松、血肠、风肠、板鸭、牛肚、腌腊肉、猎物(非活)。

杨某肠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系杨某珍的外孙,该公司的其他七位股东均系杨某珍的子女。杨某肠子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提出争议商标“楊家長x”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猪肉食品、火腿、腌肉、香肠、咸肉、风肠、腌腊肉。

2000年12月8日,杨某珍的妻子王某珍作出声明称:丈夫生前和我从事灌制品行业,以灌肠为主,我们做的肠子以独特的味道,名声远扬,人称“杨某”、“杨某子”。我丈夫生前把“杨某子”的配料和工艺传授给外孙某某。为了使这门技术发扬光大,我同意将杨某珍生前肖像及“杨某”、“杨某子”的字样作为宋某及“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肠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和专卖店店名、产品简介、广告宣传专用。

杨某公司曾以杨某肠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对此案作出(2006)冀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杨某肠子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侵犯了杨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杨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要求杨某肠子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杨某公司经济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杨某肠子公司根据上述判决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杨某爷子公司。

2003年1月10日,杨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30日做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杨某公司已获准注册了“楊長子”、“杨某”商标,故争议商标与杨某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虽然引证商标中的“长”字为多音字,但结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火腿肠等商品,与历史某的“杨某子”具有传承关系及相关媒体的报道,可以认定“楊長子”商标是利用“杨某子”的谐音而注册的,相关公众一般易将“楊長子”按照“x”来发音。在含义上,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杨某子”的可能性远高于“杨某的大儿子”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楊家長x”在含义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出自于杨某的肠子”,该商标与“楊長子”商标在含义上相近似,且双方当事人均处于同一城市,均与历史某的“杨某子”具有传承关系,由于引证商标的“杨某子”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时,更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基于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项目的不类似性及呼叫和含义上存在的区别,争议商标与“杨某”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杨某爷子公司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获得了王某珍的授权,但是否取得授权这一事实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且即使有授权的存在,也无法排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及可能导致的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杨某爷子公司和杨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王某珍的声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后一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由于杨某爷子公司和杨某公司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这一点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杨某珍生前因其灌肠技术博得“杨某子”的美誉,该称呼因具有一定的市场号召力而产生一定的财产价值,在杨某珍死后,这种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称号不宜由其某一继承人独享和垄断,杨某爷子公司和杨某公司均为杨某珍后裔创办的企业,因此均有权在各自的生产经营中利用“杨某子”的声誉。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楊長子”与争议商标“楊家長x”都是在利用其先人创立的“杨某子”的声誉,杨某公司不能仅以其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就当然排斥具有同样渊源的杨某爷子在后注册争议商标。而且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字形、外观方面的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能将两者区分开来,不会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杨某爷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范围是杨某爷子公司的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因此关于杨某爷子公司所提杨某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有恶意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楊家長x”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就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某肠子肉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第x号“楊家長x”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程霞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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