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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杜邦-纳沙大街X号(x)。

法定代表人xé-x,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维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号“路易威登”和第x号“LV”两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上述两注册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均至2016年1月14日。

1997年9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号和第x号两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上述二商标的有效期至2007年9月20日,2007年7月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

2002年12月4日,王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袋”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0月8日被授权公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判决已经成为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王某专利申请时间,故相对于王某的专利而言,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鉴于王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提袋,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二者属于同类商品;同时,王某的外观设计中不仅含有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上述标识为王某的外观设计中最主要的设计要素,故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产品一旦投入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产品。据此,王某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冲突。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某已将其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但因该外观设计申请的目的即为投入市场使用,故该产品必然会在市场中实际使用,为避免该使用行为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本院认为王某申请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王某不得使用名称为“手提袋”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冲突是错误的,即使认定王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律的规定先通过行政程序宣告专利无效,而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提出王某的外观设计与其注册商标相冲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理并做出认定;2、王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提袋”,比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或人造皮革制品的范围更大,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更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3、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带有商业性目的的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行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某已经将其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因此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况且王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如果认定构成侵权,则会导致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4、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错误的;而且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内容已经做出五种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而王某的行为并不属于这五种行为之一,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向王某送达开庭传票,也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情况,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x号“路易威登”和第x号“LV”注册商标专用权,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旅行包、背包,手提包、购物袋、公文包(箱)等,经续展后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

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

1997年9月2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x号图形和第x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旅行包、背包,手提包、购物袋、公文包(箱)等,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至2007年9月20日,两注册商标经续展其有效期均至2017年9月20日。

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

2002年12月4日,王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0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号,专利权人为王某。

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

2007年4月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王某未经其许可,抄袭其注册商标将之简单附加在手提袋形状上并申请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冲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主要理由,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不得使用x.X号名称为“手提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向王某核实了向其寄送诉讼文件的通讯地址,随后原审法院多次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王某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须知、管辖异议裁定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并附有相应的送达回证。除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外,王某将其收到的其他诉讼文件的送达回证均寄回了原审法院。王某未出席原审庭审。2007年6月4日,原审法院针对王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做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该裁定书中所列合议庭成员名单与原审判决所列合议庭成员名单一致,王某签收了上述管辖权异议裁定的送达回证。

上述事实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证明,王某的x.X号名称为“手提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原审法院向王某寄送诉讼文件的送达回证和法院专递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侵犯在先权利的,可以不经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而直接认定其侵权,不受经行政程序取得的权利须经行政程序方可否定其效力的一般规则的限制,其经行政程序取得的权利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而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恰恰以“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为前提条件或者前置程序。另外,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当然有权也必须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以王某申请并获得授权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主要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之作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受理并对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做出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而且原审法院在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时已经明确指出,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权利冲突的处理已经成为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只要存在权利冲突,人民法院就可以对此做出判决。因此王某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对权利冲突做出认定、应先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权利冲突、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其权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如认定侵权则会导致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等上诉理由显然是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旅行包、背包,手提包、购物袋、公文包(箱)等,王某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手提袋,虽然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的限定为皮制或人造革制,但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总体上与王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手提袋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主要功能在于商标注册申请时方便注册审查和行政管理,不能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唯一依据,因此王某关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视图上突出使用的文字和图形分别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相同,王某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的这种突出使用行为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构成了在同一种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某已实际将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入市场使用,但其一旦投入市场即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王某不得使用其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避免实际侵害结果的发生并无不当。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分别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容所做的具体行为的列举只是对商标法中未规定的某些比较突出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加以明确,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商标权,并非对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内容的穷尽式列举,王某关于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做了穷尽式列举,而其行为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是对商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向王某核实了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通讯地址后,依该地址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此并无程序不当之处。王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过变更,即使原审法院可能违反程序未向王某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的情况,也没有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判决,因此王某关于原审判决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向其告知而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程霞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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