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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25日晚9时许,许某伙同叶某乙、赵某(二人已判刑)携带钢管到仙桃市流潭公园内的甘露寺附近伺机抢劫。当仙桃市天轮机械厂职工潘某某下班途经该处时,许某等人冲向潘某某,用钢管打潘某头部和肩部,潘某状抱头逃脱。之后,许某等人又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黄某小区X路口,见刘某丁、刘某戊路经此处,许某人用钢管将刘某丁打伤,抢得刘某丁的现金200元及价值720元的x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同时,抢走刘某戊的现金800元。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8年1月27日晚10时许,许某伙同叶某乙、赵某和李某、徐某、刘某丙、高某某(四人已判刑)持钢管到仙桃市第六中学富迪超市附近伺机抢劫。当胡卫红、张某某夫妻二人路经此处时,许某一伙分别将胡、张二人围住,许某、叶某乙、李某、赵某用钢管将胡打倒在地,李某抢走胡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和价值330元的诺基亚6020型的手机一部,许某抢得张某某现金100元,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卫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许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赵某、李某、徐某、刘某丙、高某某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多次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许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其系在校学生,犯罪时不满18周岁,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二审审理期间,许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经济损失1500元。

另查明,刘某丙、高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胡卫红经济损失x元,叶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尧兵经济损失2700元。叶某乙、赵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刘某丁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多次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许某在二审期间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许某的原判刑罚应予改判,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许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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