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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20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街X路联围街X号X栋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该单位。

被告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理,联系地址该单位。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城批发市场销售员,住(略)。

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园批发市场)、被告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时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官园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好时达公司诉称,2004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的x商标。200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官园批发市场内发现被告顾某某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假冒时钟商品,商品上印有“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有x商标。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二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15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官园批发市场辩称,我市场与商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商户进货应索要发票,不允许销售侵权假冒商品。我市场询问过被告顾某某,其是从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进的货,有票据为证。原告注册的商品不是知名品牌,其事先也没有告之我市场顾某某销售假冒商品,我市场不可能了解顾某某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从天意进了5个假冒的商品,但当时根本不知道进的是假货。因我是合法取得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4日,官园批发市场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等,后其对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

2006年1月23日,官园批发市场(甲方)与顾某某(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顾某某承租官园批发市场二层X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月租金为2600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应对市场进行商业管理,维护并改善市场的整体形象……。租赁合同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应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所票所证制度,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合同还约定了顾某某应支付经营质量保证金x元,本合同期满30日后,如无消费者的投诉、索赔等问题,官园批发市场将x元退还顾某某;如涉及投诉、索赔等问题,官园批发市场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中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商品的…….。《合同附件》中商户日常经营行为规范第1.13条规定:不在市场内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商品;不销售卫生不合格的商品;不销售过期、变质的商品(包括所有保质期要求的商品,如包装食品等);不随意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品种。对于部分商品,市场有专门的检测程序,不合格的商品严禁出售。2005年11月11日,顾某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日用百货。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x”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2007年11月25日,顾某某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天意批发市场X楼X道7—X号批发带有“x”、“x”标识的时钟7个,单价18元。顾某某批发的带有“x”标识的时钟与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x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

2007年12月11日,好时达公司以公证形式从顾某某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x”、“x”标识的时钟5个,支付货款125元。好时达公司当场取得商铺销售人员为其开具收据一张后,到官园批发市场“开发票处”,换取编号为x的,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福绥境1)之印章。上述购买过程记载在(2007)长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好时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500元。

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与好时达公司注册的同种产品比较,在外包装颜色、显示屏等处均略有差异。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品批发价格为每个20元。

诉讼中好时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顾某某明知销售带有“x”标识的时钟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07)长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好时达公司依法具有“x”商标的专有权,被告顾某某销售的带有“x”标识的时钟与原告好时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在原告好时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顾某某明知销售带有“x”标识的时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且被告顾某某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的情况下,可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顾某某存在侵犯原告好时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应适当赔偿原告所提支出合理的公证费。

关于原告好时达公司针对被告官园批发市场的诉讼请求,官园批发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注意义务。该市场故意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时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时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官园批发市场故意为被告顾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官园批发市场明知被告顾某某的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有效措施。因被告官园批发市场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被告官园批发市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销毁侵权商品库存一节,因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措施属民事制裁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官园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和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好时达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被告顾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彧

审判员郭亚军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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