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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何某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何某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王某某、何某合伙承包修建桂阳县X乡石火头水库至大河村X路(以下简称大河村X路)从2008年9月21日至10月14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并由原告送到工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2万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言明,只要从发包方或公路局拿到钱后立即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两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拒不支付。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万元。

证据3,2份桂阳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何某共同承包修建大河通村X路。

证据4,退股协议及清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何某合伙修大河公路及该债务系伙合期间所欠。

被告何某辩称,欠原告2万元石粉款是事实,但该款是我与王某某合伙期间欠的,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2万元是事实,但我与何某之间已写好协议,该款应由何某一个人承担,我概不负责任。

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己的身份。

被告王某某提供2份证据。

证1,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2,是王某某与何某的债务承担协议,拟证明该债务应由被告何某承担。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两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王某某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能对抗原告。被告何某的意见是该债务承担协议双方签定时债权人未在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身份证明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一份身份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债务承担协议。真实的说明了王某某与何某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共同协商过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此证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对两被告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共同债务人,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被告王某某、何某合伙承包修建桂阳县X乡石火水库至大河村X路,在修路过程中因需石粉,于是与原告协商好由原告朱某某供应部分石粉,到2008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石粉款x元。当时未付现金,由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两人互相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未拿到钱,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何某合伙修建桂阳县X乡石火头水库至大河村X路时向原告朱某某赊购石粉共欠原告朱某某石粉款x元。应当即时偿还给原告,两被告当时以无钱为由未付该款。后来,两被告之间却相互推诿,被告王某某以两被告之间已写好债务承担协议为由,认为该x元债务应由被告何某一人承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债务人虽然对债务的承担有约定,该约定对共同债务人内部有效,但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共同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王某某主张该x元应由何某一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石粉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何某共同偿还原告朱某国石粉款x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何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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