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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4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大理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彪,江苏苏州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日立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6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张旗,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彪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海立”文字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由日立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空调压缩机商品上。

第x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常熟市恒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力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2002年5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常熟市海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海立公司),2003年6月25日又转让于蒋某某。

2005年2月22日,日立公司以其引证商标对蒋某某的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蒋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状态来看,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尽管有字体图形化等表现形式上的差别,但相关公众识别、记忆的主体部分仍为“海立”两字,二者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来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的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空调压缩机商品上,故二者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

日立公司在争议程序中为证明“海立”商标驰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但这些证据中只有极个别能证明日立公司在1998年、1999年就使用了“海立”商标,大部分为证明使用“日立”商标的证据。这些证据即使能证明“日立”商标驰名,也不能就此认定日立公司使用的“海立”商标已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就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因此,仅依据日立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日立公司已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海立”商标并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达到驰名的程度。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第x号“海立x及图形”商标争议作出裁定。

日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日立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海立”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驰名,原审判决关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驰名缺乏证据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2、日立公司提出商标争议申请依据两个理由,一是引证商标驰名,二是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只审理了是否驰名的依据,因此应予撤销。

蒋某某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日立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空调压缩机商品上。目前,日立公司在中国已有7件“海立”、“x”商标在第7、37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获准注册。2000年开始,日立公司中文“海立”商标在香港、台湾、新加坡获得注册,英文“x”商标在英国、香港、台湾、以色列、澳大利亚、沙特、伊朗、新加坡、塞浦露斯等16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另有7个国家的注册正在进行中。

争议商标由恒力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2002年5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海立公司,2003年6月25日又转让于蒋某某。

2005年2月22日,日立公司以其引证商标对蒋某某的争议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压缩机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器商品属于关联商品,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两商标已发生权利冲突。

为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日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如下证据:

印刷时间分别标注为1998年9月和2000年8月的两份《旋转式空调压缩机》产品目录册,其首页右上角在“空调压缩机”的上下方同时并列标注有“日立”、“x”与“海立”、“x”商标标识。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日立公司“1998年产品销售收入、销售利润分别达x万元和7313万元、出口创汇达605万美元”。上海海关统计处于2005年6月2日向日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日立公司在1997年至2004年间每年的出口数量及出口金额。从这两份证据中看不出有关使用“海立”商标的情况。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审计的是日立公司1999年度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载明日立公司“1999年产品销售收入、销售利润分别达x万元和x万元”。该报告中写明的产品名称均为“空调压缩机”或“空调器用压缩机”。从该报告中同样看不出有关使用“海立”商标的情况。

日立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10日、1999年5月12日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国营长虹机器厂等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空调压缩机”或“压缩机”。

2000年1月至12月的《高新技术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房间用空调器压缩机”。

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于2003年6月27日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根据各家电生产企业报送的年度统计报表,日立公司2001年度使用“海立”牌的压缩机产量为117万台,销售量为103万台;日立公司2002年度使用“海立”牌的压缩机的年产量为105万台,销售量为97万台。第二份《证明》载明:日立公司生产的“海立”牌空调压缩机以及“日立”牌空调压缩机销售产品月占国内市场的25%,国际市场的12%,产品的国内主要使用客户有青岛海尔、珠海格力、广东美的、上海日立、广东科龙、青岛澳柯玛、广东华凌……等;自1994年、1995年、1996年、1998年、1999年、2000—2002年的空调压缩机产销量均位于国内同行业第一位,生产和销售位于全球同类企业前三名。可见,这两份《证明》中有关“海立”商标的使用情况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日立公司2002年实际入库所得税额为x.93元、其中海立牌所得税额为x.01元,实际入库增值税额为x.83元,其中海立牌增值税额为x.06元;2003年实际入库所得税额为x.53元、其中海立牌所得税额为x.14元,实际入库增值税额为x.69元,其中海立牌增值税额为x.07元。2004年实际入库所得税额为x.25元、其中海立牌所得税额为x.31元,实际入库增值税额为x.22元,其中海立牌增值税额为x.34元。可见,该《证明》中有关“海立”牌的产品情况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

日立公司自1995年起陆续获得的若干行业排名证书复印件,其中并未显示引证商标。

日立公司自1996年起陆续获得的若干荣誉证书复印件这些荣誉证书中,明确写明“海立牌”空调压缩机的仅有2001年6月颁发的《2001上海名牌产品100强》证书。

日立公司自1997年起陆续获得的若干优秀供应商荣誉证书复印件,其中并未显示引证商标。

日立公司的报刊、户外、地铁广告。其中的户外广告图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或由日立公司提交时加注的文字说明中标注的时间最早为2001年8月,其它大多为2002年、2003年分别在上海各处、湖北省武汉市、河南省开封市、湖北省石家庄市等。

日立公司多次参加制冷或家电行业展会的图片资料,其中有一张同时并列显示有“海立”、“x”字样的图片,日立公司主张该图片系其2000年参加北京家电展会的场景情况;其中另一张为显示有“海立集团”、旁边显示有“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图片,日立公司主张该图片系其2000年11月参加上海工业博览会的情况。其它图片均为2001及以后参加展会的情况图片。

日立公司的14份广告合同及发票,合同签订时间最早依次为2000年10月25日的《空调商情广告合同》。

《电器制造商》杂志社于200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日立公司在《电器制造商》杂志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以配合整体宣传,近30处绝佳版位的广告投放确定了日立公司在同行中的重要地位,宣传了“上海日立”公司商号及“日立”、“海立”品牌的形象,……。该证明详细列明了日立公司宣传“日立”、“海立”两个品牌的每期广告的刊登时间和版面,其中最早的为2000年第一期封三广告。

日立公司1998年度的广告费用清单,证明其1998年度广告费用总计x.94元。

《消费日报社》于2005年6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于1998年收到日立公司的同时宣传其“日立”与“海立”品牌的广告宣传费用40万元。

日立公司的《产品说明》载明:日立公司创建于1993年1月,年生产能力1200台空调压缩机。……公司所有产品均为使用“海立”商标。该《产品说明》列出了日立公司的所有产品编号的系列、型号及其排气量等技术指标,该《产品说明》未标明时间。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蒋某某为证明日立公司最早使用引证商标的时间为2003年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日立公司于2004年7月发给其客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感谢……,正是在您的帮助下,我公司才能得以成为国内销量第一的压缩机供应商。……我公司和日本日立的十年技术协议已经到期,如果要继续使用带日立商标的压缩机,则需支付额外的商标使用费。2003年末起,我公司推荐客户使用带海立商标的压缩机。半年以来,海立商标的使用量已经超过了300万台,市场反映良好。据此,我公司计划从2004年11月1日起,在所有产品上将日立商标切换为海立商标。……”。

另查明,日立公司自1997年起为海尔、广东美的、上海日立、广东科龙、青岛澳柯玛、广东华凌、合肥飞歌等众多生产厂商提供空调器产品配套。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按年销售额统计指标排序公布的行业排名,日立公司1994年在中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列第287名,1995年列第198名。1997年主要经济指标在中国前1000家大中型工业企业中,销售收入列第490名、利税列第336名、资产总计列第502名。日立公司1998年参加了中国制冷展览(上海)、北京家电展;1999年参加了中国制冷展,德国、波兰制冷展,北京制冷展,上海制冷展,2000年参加了中国制冷展,北京家电展,上海制冷展等行业展会。日立公司不仅在《文汇报》、《解放日报》、《羊城晚报》、《新民晚报》、《中国质量报》、《上海经济报》等报纸及《电器制造商》、《空调商情》等杂志上刊登广告,还以楼顶霓虹灯、立柱喷绘广告牌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基于日立公司的经营业绩,1996年中国质量管理协会授予日立公司“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称号。1997年、1998年,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连续两年授予日立公司“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称号。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日立公司“2000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

在争议商标申请后,日立公司继续为青岛海信、珠海格力、四川长虹、广州华凌、广东科龙等众多生产厂商提供空调器产品配套。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证明,日立公司2001年、2002的空调压缩机产销量均位于国内同行业第一位,全球同类企业前三名;“海立”(x)品牌空调压缩机产销量2003年—2005年(截止10月31日)在国内国有品牌中占第1位;日立公司产品1993年—2005年连续12年产销量居国内同行业第一名。基于日立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海立”商标的知名度,2001年、2002年,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连续两年认定“海立牌空调器压缩机”为“上海名牌产品”;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海立牌空调压缩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恒力公司、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某某。海立公司2002年11月15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常熟阪本大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阪本大金公司)。2003年6月26日,日立公司以阪本大金公司“海立”空调侵犯日立公司商标权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日立公司“海立”中文商标及“x”外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阪本大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已对日立公司利益构成事实上的损害,据此判决阪本大金公司立即停止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x海立”商标。该判决已经生效。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引证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及良好声誉;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关于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关于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由中文“海立”与对应拼音“x”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对比,尽管有字体图形化等表现形式上的差别,但相关公众识别、记忆的主体部分仍为“海立”两字。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含义均完全相同,同时鉴于“海立”并非汉语中既有的常用文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在日立公司商标已广为公众知晓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日立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空调压缩机商品上。由于空调压缩机是空调器中最为关键的零部件,空调压缩机的用途正是为了配合空调器商品的使用功能,空调器如欠缺空调压缩机,就无法实现其功能,因此两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特别密切的特定关联关系,属于关联商品。再次,日立公司证据足以证明,在蒋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日立公司使用在空调压缩机商品上的“海立”商标就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蒋某某作为家电、制冷行业同业人员,对此理应知晓,但仍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在空调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以为蒋某某与日立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日立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且已有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蒋某某关联企业在空气调节器等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已对日立公司利益构成事实上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注册应予以撤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档案,日立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日立公司应当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即在2000年7月7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为此,日立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这些证据中只有极个别能证明日立公司在1998年、1999年就使用了“海立”商标,不足以证明在2000年7月之前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上海家用电器行业协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电器制造商》杂志社等出具的《证明》中有关“海立”商标的使用情况均发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日立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的时间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日立公司提交的其自1995年起陆续获得的若干行业排名证书、荣誉证书、优秀供应商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上并无提到其引证商标。鉴于日立公司的现有证据中的大部分仅证明其“空调压缩机”产品的出口、销售、广告宣传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日立公司所使用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达到驰名程度。因此,日立公司关于其引证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仅对日立公司所主张的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进行审理,并未对日立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对此亦未予涉及,本院对此亦不宜审理。在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日立公司提出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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