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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59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5929号

原告鲁沃夫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x,米罗拉,酋长街X号。

法定代表人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7-X号楼)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尚铎,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沃夫公司诉被告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鹊翔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沃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茅、刘金山,被告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刘尚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沃夫公司起诉称:原告在全世界范某内是手术器械与内镜清洁领域中的开拓者。x“鲁沃夫”品牌产品在世界范某内得到了广大用户的认可,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02年,原告产品开始进入中国,2003年向中国商标局递交了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的“x”商标申请,2006年被核准注册。从2004年起,被告鹊翔公司作为原告产品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经销“鲁沃夫”品牌系列产品。在鹊翔公司作为原告代理商期间,擅自将原告注册的“x”商标注册为域名x.com.cn和x.cn,并将与“x”商标近似的“鲁沃夫”申请商标注册,用于清洗剂商品上。2007年9月,原告终止了鹊翔公司的代理商资格。在原告与被告终止代理关系后,被告在其商品上继续使用“鲁沃夫”商标和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被告还在其网站上作虚假宣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的产品声誉。被告鹊翔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鹊翔公司停止使用、制造、销售侵犯“x”商标的产品;2、判令被告鹊翔公司停止使用x.com.cn和x.cn域名,并返还给原告;3、销毁侵犯原告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文件、资料和产品;4、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及被告网站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鹊翔公司答辩称:由于英文名称的翻译不具有唯一性,原告的英文名称不应被翻译成鲁沃夫,原告也曾经将其翻译为“如欧佛”,原告故意翻译成“鲁沃夫”是在误导他人。在2004年8月前,“x”与“鲁沃夫”从未组合使用过。在2004年8月之后,是被告首先将“x”与“鲁沃夫”组合使用。被告并不是“鲁沃夫”商标的申请注册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并没有中止,被告为更好的宣传原告产品,才注册了x.com.cn和x.cn域名,并没有恶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鲁沃夫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x”商标。2006年5月7日,商标局给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清洁制剂、除锈制剂、去污剂、外科器械用清洁制剂、外科器械用除锈制剂、外科器械用去污剂、清除生物臭味制剂、蛋白质污染物擦洗溶液、蛋白质污染物清洁制剂、清除有污染物擦洗溶液、有机污染物擦洗溶液、用于外科器械的具有润滑作用的清洁剂、外科器械用擦洗制剂。根据商标注册档案显示,鲁沃夫公司在申请注册以及被核准注册时,登记填写的企业名称是“如欧佛公司”,即x。2007年10月18日,经鲁沃夫公司申请,权利人名称由“如欧佛公司”变更为“鲁沃夫公司”。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04年7月1日,鲁沃夫公司与鹊翔公司达成协议,由鹊翔公司作为鲁沃夫公司的产品代理商,经销医用清洗剂类产品。合作模式为鲁沃夫公司将产品以原装形式直接进口到中国大陆后,由鹊翔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该产品包装桶为圆柱形,一侧带有握柄。包装桶上印有“x”商标,标贴由英文使用说明组成,英文字体颜色为红色。2004年9月,鹊翔公司在包装桶的英文标贴位置又加贴了中文标贴。根据鹊翔公司提供的一件包装桶实物显示,所加标贴上标注有“鲁沃夫○R漂洁上光剂”字样。双方均认可其是双方合作期间的产品包装。在合作期间,鹊翔公司对其代理的鲁沃夫公司的清洗剂类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先后在杂志、博览会、展会、培训活动上作了大量广告,并为此支出了相关资金。

从2007年9月开始,鲁沃夫公司停止向鹊翔公司供货。之后,鹊翔公司开始代理其他进口商的同类产品。诉讼中,鲁沃夫公司出示了鹊翔公司所代理销售的其他进口商的同类产品包装桶实物。该包装桶在外观上与鲁沃夫公司的产品包装桶近似。标识由中文使用说明等内容构成,并标注了“鲁沃夫○R润滑剂”字样。字体全部为红色。

2005年4月26日,北京福朗飞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朗飞华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鲁沃夫”商标,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清洁制剂、去污剂等。2008年3月,经商标局核准,福朗飞华公司将“鲁沃夫”商标转让给鹊翔公司。2008年6月,经商标局核准,鹊翔公司又将“鲁沃夫”商标转让给北京医洁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洁福公司)。在核准公告届满前,鲁沃夫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目前,该异议正处于审查阶段。2008年7月30日,医洁福公司授权鹊翔公司独占使用“鲁沃夫”商标。

诉讼中,鲁沃夫公司认可在双方合作期间,产品的中文标贴是由鹊翔公司提供的。

2004年6月16日,鹊翔公司申请注册了x.com.cn域名。2005年11月17日,鹊翔公司申请注册了x.cn域名。

鹊翔公司在其网站及产品宣传页上称:……第二代的“鲁沃夫”产品系列秉承了之前向中国市场所供产品的原始配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改进配方适应中国市场要求。上市的第二代“鲁沃夫”产品,不但拥有原来产品的所有优点外,同时清洁效果表现更为优越……。鹊翔公司又以列表的形式将第一代鲁沃夫产品与第二代鲁沃夫产品进行了相关性能比较,还在其网站上以x动画形式比较了第一代鲁沃夫产品与第二代鲁沃夫产品的分解能力,从而突出了其正在代理的第二代鲁沃夫产品在诸多方面好于第一代鲁沃夫产品。

诉讼中,鲁沃夫公司指控鹊翔公司在2007年9月以后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鲁沃夫公司在损失赔偿问题上选择了法定赔偿原则。在合理支出方面,鲁沃夫公司要求鹊翔公司赔偿其公证费3869元,律师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颁发的商标证书、商标核准转让证明、产品包装实物、公证书、产品宣传页、费用发票、域名查询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鲁沃夫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鲁沃夫公司指控被告鹊翔公司实施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权指控中,首先,原告鲁沃夫公司认为被告鹊翔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用清洗剂、润滑剂使用了与“x”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鲁沃夫”。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鹊翔公司代理销售的医用清洗剂、润滑剂与“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x”与“鲁沃夫”,一个是英文标识,一个是中文标识,二者从文字的字形、含义的角度不具有可比较性。对于鲁沃夫公司认为“鲁沃夫”是“x”的音译问题,虽然“x”的发音与“鲁沃夫”有一定的相似程度,但是,由于对英文名称的翻译不具有唯一性的特点,“x”不是必然要被翻译为“鲁沃夫”。通过鲁沃夫公司的商标申请文件可以看出,“x”还可以从发音上被翻译成“如欧佛”,由此证明“x”与“如欧佛”在读音上也具有一定的相似程度。在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间内,虽然“x”与“鲁沃夫”以标识形式同时出现在一件商品上达三年之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首先将“x”与“鲁沃夫”对应起来使用的是被告鹊翔公司。原告鲁沃夫公司没有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约定,因此,作为代理商,被告鹊翔公司的使用行为与原告鲁沃夫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最早将“x”与“鲁沃夫”对应起来使用的时间出现在2007年10月,此时双方已不再合作。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x”与“鲁沃夫”不构成近似。同时,原告鲁沃夫公司亦未以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鹊翔公司违背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抢注“鲁沃夫”商标。故,对原告鲁沃夫公司要求被告鹊翔公司停止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鲁沃夫”商标,并停止销售该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鹊翔公司注册“x.com.cn”和“x.cn”域名是否构成对原告鲁沃夫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被告鹊翔公司注册的上述域名中,“x”与“x”两标识构成近似,被告鹊翔公司对使用“x”注册域名的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在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同类产品经营的前提下,被告鹊翔公司通过该域名对与原告相同的商品进行宣传,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不同服务者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鲁沃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鹊翔公司应注销上述域名,由鲁沃夫公司注册使用。

原告鲁沃夫公司指控被告鹊翔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使用了与鲁沃夫公司的商品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商品必须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也必须是特有的。从“鲁沃夫”在商品标贴上被使用的形式上看,它一直被作为商标使用,而不是一个商品名称。另外,原告鲁沃夫公司在对涉案商品及其包装、装潢的知名程度方面举证不足,故,其对被告鹊翔公司提出的使用其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指控,不成立,对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鲁沃夫公司与被告鹊翔公司均从事同类产品经营的前提下,二者构成竞争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指控另一个经营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他必须要具体指名对方在哪些方面的宣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产生了本质差距,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利。现原告鲁沃夫公司对此未予明确指明,亦举证不充分,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鹊翔公司在其网站及产品宣传页上,对其独家代理的第二代产品配方进行了宣传,又以列表的形式将第一代鲁沃夫产品与第二代鲁沃夫产品进行了相关性能比较,还在其网站上以x动画形式比较了第一代鲁沃夫产品与第二代鲁沃夫产品的分解能力,从而突出了其正在代理的第二代鲁沃夫产品在诸多方面好于第一代鲁沃夫产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鹊翔公司在代理其第二代鲁沃夫产品之前,涉及“鲁沃夫”的,只代理过原告的同类产品,据此,可以认定鹊翔公司所称的第一代鲁沃夫产品系指原告的商品,即其在宣传对比时,矛头特指原告。鉴于被告鹊翔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对比事实的真实性,故该事实属于鹊翔公司捏造的,其结果损害了原告鲁沃夫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院对原告鲁沃夫公司要求被告鹊翔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鹊翔公司除承担上述责任以外,还应当赔偿原告鲁沃夫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损害程度、影响面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三)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x.com.cn”和“x.cn”域名,由鲁沃夫公司注册使用;

二、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持续刊登时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沃夫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并赔偿鲁沃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万元;

四、驳回鲁沃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由鲁沃夫公司负担5600元人民币(已交纳),由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鲁沃夫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鹊翔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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