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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66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娜,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职工,住(略)。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起诉称:上海英雄公司拥有英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中均包括自来水笔。“英雄HER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英雄系列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英雄自来水笔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以下简称通州人民商场)销售假冒英雄系列商标的钢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8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州人民商场答辩称:通州人民商场销售的涉案钢笔是经过授权进行销售的,进货渠道合法,未侵犯上海英雄公司的商标权。上海英雄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通州人民商场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钢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上海英雄公司与被告通州人民商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涉案英雄系列商标权的钢笔;

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二万五千元;

三、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主张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零八元五角,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负担;

五、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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