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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诉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

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x),住所地列支敦士登公国特里松9495道斯大街X号(Dròx)。

法定代表人H.斯威格(H.x)和J.彼德曼(J.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新成文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龙哲,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68年,由丹尼尔•施华洛世奇先生始创于奥地利,以切割水晶产品的制造销售为主营业务。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进入中国大陆市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的核准,原告于1987年7月30日,获得了“x”文字商标专用权、1989年8月30日获得了“施华洛世奇”文字商标专用权、1989年4月20日获得了“”图形商标专用权、2004年11月7日获得了“”文字加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天然宝石、人造宝石、珠宝、人造珠宝、装饰品等项目。

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是享誉世界的驰名商标。1965年,原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申请注册了第一个“x”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4类。随后又在WIPO将“x”系列商标注册为国际商标,核准使用在15个类别上。为了获得全球性保护,原告陆续在全球许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了“x”、“x”、“施华洛世奇”、“施华洛”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达20多个类别。其中,在中国香港、台湾地区拥有50多个相关注册商标。

原告自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至2007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27个省市41个大中型城市设立了112家分店,形成完整成熟的销售网络,取得了良好的业绩。原告的水晶产品销售额在水晶行业一直以来都名列前茅。其中,最近的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进出口关税额每年均达到数千万元。

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中国大陆的品牌推广与产品宣传上。不仅在全国范围发行的知名杂志或报纸上持续地刊登广告,还在不同的地区特别挑选在该地区发行量大、影响力广的报纸上刊登广告。通过十多年的宣传,施华洛世奇水晶已经成为中国大陆知名的奢侈品消费品牌。其中,最近的2005年至2007年三年原告对本案中四个注册商标的宣传费用每年均达到上千万元。原告还根据中国大陆的市场状况,每年都开发不同系列的新产品,并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香港等城市举办了许多大型的新品发布会和产品展示会。原告还主办时尚派对并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国内多家媒体对这些活动都给与了相当的关注。自2005年1月1日起,施华洛世奇搜集家协会正式改名为施华洛世奇水晶会,并在中国成立了分会。会员可以免费获赠会员专享的季刊、免费参观原告奥地利总部的水晶世界等。

由于施华洛世奇公司长期坚持优质产品、完美服务的宗旨,所以曾多次获得了中国政府及相关组织颁发的各种奖项。近几年来,由于施华洛世奇水晶的高知名度及高品质产品的良好信誉,国内市场出现许多仿冒的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多次采取相应的措施打击侵权行为,并均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事实上已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保护。

本案被告是一家婚纱摄影连锁企业,该企业的集团总部成立于1999年3月21日,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中市。2006年进入大陆市场,并分别于1月和10月在天津、北京成立旗舰店。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公司网站、广告及新品宣传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有:1、被告在其店面展示、橱窗展示、价目单及照片展示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x”、“施华洛世奇”相近似的字样“x”、“施华洛”;2、被告使用与原告“x”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样“x”作为其公司的网站域名;3、被告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x”宣传“水晶概念礼服”;4、被告在北京店外的宣传气柱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x”宣传“水晶概念礼服”;5、被告在2007年4月6日《新京报》刊登的大幅广告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x”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6、被告在2007年4月3日《新京报》刊登的广告中引用原告的品牌介绍并宣称“其礼服选用最华丽昂贵的x水晶作为主要素材”;7、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双天鹅图形等。

另外,由于原告企业与品牌的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提供与原告商品有关联的服务的企业,在注册企业名称之前,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企业名称,却依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摹仿原告企业名称的“施华洛”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广告宣传中将原告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显然有借助原告商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及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是借助原告相关产品,从而对其服务的品质产生特殊的信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原告注册的“x”、“施华洛世奇”、“”、“”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在《新京报》及《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中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并取得了“”图文组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商标证号为:第x号)。经杨某某授权,被告依法享有了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4个商标相近似,从而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依据中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已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存在权利冲突,应依法定程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原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服的,方可向法院起诉。原告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做出裁定前,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依法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差异:二者在商标的法定分类上不同,被告注册的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原告注册的4个商标属于商品商标;二者在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类别上不同,被告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第41类,原告注册的4个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原、被告注册的商标在文字、图形、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上都明显不同。故被告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均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商标权用尽后再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基于部分消费者的偏好,曾通过媒介告知消费者,被告提供的婚纱摄影服装可供选择的装饰品包含有原告的人造水晶饰品。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消费者提供的水晶饰品道具系从非法途径取得。故依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原告在其产品已经售出后,便无权禁止被告合法使用。另,被告在得知原告对被告使用其产品作为婚纱摄影道具的行为表示异议后,已经撤除了一切含有使用原告产品的商业广告。原告在起诉书中表述的被告使用其产品做宣传的情形,在其提起诉讼时事实上已不存在了。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68年12月,是在列支敦士登公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主营业务为水晶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经中国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87年7月30日,获得了“x”文字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该商标已经续展。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珠宝饰物仿制品。1989年8月30日获得了“施华洛世奇”文字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该商标已经续展。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即玻璃、塑料和贱金属饰品、装饰用的玻璃、宝石、金属板、塑料物和人造石。1989年4月20日获得了“”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该商标已经续展。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即玻璃、塑料和金属制品、装饰用的玻璃、宝石、金属板、塑料物和人造制品。2004年11月7日获得了“”文字加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表、表玻璃、表壳;天然宝石、人造宝石、珠宝、人造珠宝、装饰品(珠宝);表链垂饰。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x”商标最早注册于1965年,且获得了国际商标注册,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4类。随后原告的“x”、“”或上述图文组合系列商标在奥地利、美国等广泛注册。原告还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省注册了“施华洛世奇”文字商标。

原告自1994年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后,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至2007年,在中国范围内的27个省市41个大中型城市设立了112家分店,形成了完整的销售网络。2005年至2007年的进出口关税额每年均达到数千万元。

原告自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对其注册的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全国范围发行和地区范围发行的多家报刊杂志上持续地刊登广告,并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香港等城市举办多次新品发布会和产品展示会,主办时尚派对,参与公益活动。施华洛世奇水晶会也在中国成立了分会,为会员提供免费会员刊物等。2005年至2007年,原告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费用每年均达到上千万元。

原告提供的水晶制品等产品曾多次获得了中国地方政府及相关组织颁发的各种奖项。近几年来,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曾多次通过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假冒其产品的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均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

被告是一家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成文化大厦等地开有店面。

2006年1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项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的形式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婚纱摄影;婚纱录影;婚纱微缩影片摄影;摄影;录影;微缩影片摄影;摄影报道。2006年10月19日,杨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杨某某许可被告使用其注册的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

2007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告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成文化大厦X室施华洛婚纱精品概念馆的门头、橱窗、价目单、照片展示册等进行了拍照。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依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被告店面门头上横向依次使用了“”图形、“x”、“施崋洛婚纱精品概念馆(其中“施崋洛”三字突出使用)”文字。在橱窗中有单独使用“x”文字的,还有使用“”图形,旁边有“施崋洛”文字的。在价目单的右上角上使用了“”图形和“x”文字。在照片展示册上有使用“x水晶概念礼服”文字的,还有使用“”图形加“x”文字的。

原告拍摄了被告于该店门外的宣传气柱上使用“x”文字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的照片,但该拍摄过程未经公证。

原告还提交了2007年3月到11月出版的多份《新京报》和《精品购物指南》报,在上述报纸上有被告刊登的广告。广告中分别使用了“x水晶概念礼服”文字、“x”文字、“施华洛(或突出使用)婚纱精品概念馆”文字、“施崋洛(或突出使用)婚纱精品概念馆”文字。在2007年4月3日出版的《新京报》上还有被告登载的一篇宣传文章,第一段介绍了原告的品牌历史,第二段中有“x水晶概念礼服由国际知名礼服设计师苏菲发表……选用最华丽昂贵的x水晶作为主要素材”等文字。

2007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局域网上网,输入//www.x.com.cn网址,进入该网址首页,并对该网站的所有网页内容进行了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在该网站首页右侧有“x水晶概念礼服”文字。网站下面的网址显示为//www.x.com.tw/,下面公司地址为“桃園市X路X號(近南崋街口)”等。被告庭后提交其域名注册的相关材料,并认可x.com.cn域名是其注册的,但被告称其在注册了该域名后一直没有建立网站,而是直接链接至台湾施华洛婚纱摄影公司的网站,所以在网页的下面显示的是台湾的域名和公司地址。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是从被告//www.x.com.cn网址上打印下来的其中两页内容,该打印件显示被告在其网页上使用了“x”文字和“”图形加“施崋洛”文字。被告认可该打印件是从其网站上打印。

2007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局域网上网,输入//www.x.cn/网址,进入“中国经济网”网站首页,并对该网站“服务信息”页面下找到的《施华洛世奇遭遇跨行“模仿秀”》的文章内容进行了打印。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输入//www.x.com网址进入x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施华洛世奇遭遇跨行‘模仿秀’”文字,搜索到三篇文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三篇文章的内容进行了打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告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现正在评审过程中。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x号商标注册证;(二)原告北京代表处登记证书、原告中国子公司、分公司及代表处信息资料及营业执照、施华洛世奇(上海)装饰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原告与施华洛世奇(上海)装饰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协议、原告与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协议;(四)原告在中国商标局进行其他项商标注册的商标注册证(13件)、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在奥地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2件)、原告在美国商标注册官方网站搜索其在美国注册商标情况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44件)、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在美国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6件)、原告在中国台湾省商标注册相关网站搜索其在中国台湾省注册商标情况的公证书、原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注册官方网站搜索其注册商标情况的公证书、原告在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官方网站搜索其注册商标情况的公证书及中文翻译、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的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五)原告中国大陆专卖店营业执照或销售合同(9件);(六)2005年原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x元)、2006年原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x元)、2007年原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x元);(七)2005年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共计:x.40元)、2006年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共计:x.00元)、2007年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共计:x.00元);(八)2005年至2007年,原告广告宣传资料摘选、2005年至2007年,原告新产品发布会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施华洛世奇水晶会会员赠阅刊物;(九)原告获奖情况资料;(十)在www.x.cn网站上搜索“施华洛世奇”及“x”得到的相关材料;(十一)中国商标局(200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国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工商经字通(2007)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沈工商经字通(2007)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工商沈经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班牙巴塞罗那省第612/2003-1判决书及中文翻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第2007-X号域名争议仲裁决定书及中文翻译;(十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8)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十三)2007年3月30日《新京报》、2007年4月3日《新京报》、2007年4月6日《新京报》、2007年11月23日《新京报》、2007年7月26日《精品购物指南》报;(十四)照片5张;(十五)公证费发票(3张);(十六)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杨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给被告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域名注册资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第x号“x”商标、第x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受中国商标法保护。

中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自原告在中国注册商标以来,特别是自1994年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原告一直持续使用其注册的“x”商标和“施华洛世奇”商标,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信誉,为公众所知悉,其注册商标还多次受到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故本院认定“x”文字商标和“施华洛世奇”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是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虽在相关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图文组合商标,但其在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时候,并未按照自己注册的商标使用,而是将其注册的商标进行了拆分,在店面门头、橱窗、价目单、照片展示册、广告宣传、网站等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施崋洛”或“施华洛”文字,而且被告还使用“x”文字,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种使用有特定含义。故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施崋洛”、“施华洛”、“x”与原告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和“x”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不同,但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应利益,所以被告单独或突出使用“施崋洛”、“施华洛”、“x”文字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对其注册的商标“施华洛世奇”和“x”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被告虽辩称杨某某是依法注册的商标,被告是按照杨某某的许可在使用商标,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提出抗辩,主张本院不应受理本案,但最高人民法院该条司法解释还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注册的x.com.cn域名,使用了以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x”文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注册的该域名中“x”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x”相近似,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使用。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使用“”图形与其注册的“”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为一只天鹅的整体造型,被告使用的图形是两只天鹅的头部造型,而且外面还有一盾牌轮廓,二者的视觉差异明显,并不构成相近似,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注册的第x号“”商标和第x号“”商标也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依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认定原则,因本案并未认定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近似,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在本案中认定上述两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指控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x”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以及其他涉及原告企业及品牌的宣传用语,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虽辩称其使用这样的宣传语的目的是为了向其客户说明其在婚纱摄影中提供的道具,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产品售出后即已用尽。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度,被告这种使用及宣传方式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来源的误认,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故被告该种行为侵犯了原告“x”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列支敦士登与中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在列支敦士登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以“施华洛”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的驰名度,被告以与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有借助原告商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应该停止使用其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施华洛”文字的企业名称。

综上,被告因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的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且责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足以弥补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受到的损害,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提供婚纱摄影等服务中(包括在其网站上),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施崋洛”、“施华洛”、“x”文字;不得使用含有“x”文字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不得使用“x”文字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服务;

二、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施华洛”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四、驳回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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