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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008)高行终字第5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上诉人宏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常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89年3月2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专利商标事务所)受宏常公司委托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喜瑞x”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990年1月10日,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1999年10月12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宏常公司委托办理涉案商标的续展注册事宜。经核准,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延至2010年1月9日。2004年4月29日,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谷公司)以宏常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2004年6月1日,商标局做出《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并根据《关于外国商标注册后有关事宜仍由原代理机构办理的函》于2004年6月17日将上述通知送达至专利商标事务所王某。由于宏常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相关证据,2005年6月1日涉案商标被撤销。2007年10月30日、11月1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和专利商标事务所分别出具《证明书》,均称未收到商标局通知涉案商标被撤销的任何文件。诉讼过程中,宏常公司明确其起诉商标局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商标局未向宏常公司送达涉案通知的行为,不是商标局所作出的撤销涉案商标的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局的涉案通知行为是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必经程序,系程序性行为,并未实际影响宏常公司针对涉案商标的权利义务,故该通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宏常公司不服商标局的涉案通知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宏常公司的起诉。

宏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智慧谷公司不具备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申请的主体资格,商标局应予驳回;商标局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涉案通知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有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商标系第x号“喜瑞x”注册商标。1989年3月22日,宏常公司委托专利商标事务所在第32类水果汁和蔬菜汁、矿泉水和汽水、其它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0年1月10日,涉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1999年10月12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宏常公司委托办理涉案商标的续展注册事宜。2000年1月21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

2004年4月29日,智慧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理由是:宏常公司自2001年4月27日起未在第32类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2004年6月15日,商标局做出《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告知宏常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供2001年4月29日至2004年4月28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使用证据或者证据材料无效以及并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商标局将依法撤销涉案商标。该通知于2004年6月17日送达至专利商标事务所王某。

2005年6月1日,商标局做出编号为撤x《关于第x号“喜瑞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由于宏常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并予公告;原第x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同日,商标局以邮寄方式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送达上述决定。2005年7月26日,商标局在《商标公告》36/2005期刊载涉案商标撤销公告,标明涉案商标撤销日期为2005年5月27日。

2007年10月30日、11月1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分别出具《证明书》,均称未收到商标局通知涉案商标被撤销的任何文件。

诉讼过程中,商标局向法院提交了商标局1988年7月23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标代理部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外国商标注册后有关事宜仍由原代理机构办理的函》,其中载明:“为了明确工作程序,今后,凡外国商标注册后,商标局需要通知商标所有人有关事项时,仍通过原商标注册代理人,由原代理人代为转达和办理有关事项。特此函告。”同时,商标局还提交了色列斯果汁有限公司针对涉案商标于1997年7月16日提起的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向专利商标事务所发送的《1997》商标变字第X号《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通知》、商标局作出的《1998》商标变字第X号《关于第x号“x喜瑞”商标继续有效的通知》。

宏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起诉商标局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商标局没有向宏常公司送达涉案通知的行为,不是商标局做出的涉案决定;其还认为商标代理机构无权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的函件没有法律效力,并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3]第X号《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档案、续展手续、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涉案通知、涉案决定、商标公告、发文交接单、相关证明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宏常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明确其针对商标局未依法送达涉案通知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其提出智慧谷公司无权提出撤销涉案商标申请,商标局对此应予驳回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商标局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在本案中,商标局在受理有关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后,依法对宏常公司做出了涉案通知。该通知的目的在于告知权利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驳撤销理由的证据以便维持其商标权,否则将撤销该注册商标。可见,该通知行为是商标局做出是否撤销涉案商标决定的必经环节,这一行为本身并未实际影响宏常公司针对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义务。虽然宏常公司主张由于商标局未依法送达涉案通知,最终导致涉案商标被撤销,但是实际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是商标局此后作出的撤销涉案商标的决定,而并非涉案行为本身。因此商标局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宏常公司提出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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