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四川经贸大厦负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拥有汉字“英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号)、英文“HERO”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汉字“英雄”和英文“HERO”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汉字“英雄”与英文“HERO”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权利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中均包括自来水笔。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华联商厦三层“名笔柜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公证购买了英雄全钢100型钢笔一支。经鉴定,涉案钢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经询,被告辩称,“名笔柜台”系他方承租场地进行经营,而非被告自主经营;被告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三万五千元。
三、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协议内容保密。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五角(于本调解书送达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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