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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信用合作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坂东信用社职员。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乙、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池某某经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12月29日以购化肥项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4年11月29日到期,月利率7.29‰,由陈某乙本人房屋抵押,抵押物坐落于闽清县X镇X村,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11.38平方米,用地面积98.1平方米。由于被告陈某乙种植不善亏损,所结欠借款本金x元全部到期及法定利息,原告经过多次上门催收,于2008年6月30日,只偿还贷款本金3100元,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法定利息至今本该未偿还,现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陈某乙,其妻池某某应负担保经济连带责任。

被告被告陈某乙、池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乙于20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坐落于闽清县X镇X村梅坂房字第x号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

2、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的事实。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某乙、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因购化肥缺乏资金,于2003年12月29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11个月,月利率7.29‰,按季付息,该笔贷款于2004年11月29日到期。同时由被告陈某乙、池某某所有的位于闽清县X镇X村,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11.38平方米,占地面积98.1平方米房屋(梅坂房字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送达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某乙在该贷款到(逾)期通知书上签字。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100元,还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该借款系被告陈某乙所借,但被告池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糸存续期间所欠,且用于购买化肥,应认定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7.29‰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抵押合同规定的抵押物即被告陈某乙、池某某座落在闽清县X镇X村房屋所有权证梅坂房字第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乙、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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