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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色农华诉中农科瑞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关村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区划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农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简称科瑞中心)、李某丙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乙,被告科瑞中心和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华公司诉称:“中单808”系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选育,是农业部跨越计划项目品种。该品种于2007年1月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2,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和农华公司,由农华公司独占实施“中单808”品种权。被告科瑞中心和李某丙未经授权,在四川、云南等地非法经营“中单808”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侵犯“中单808”品种权,严重损害农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科瑞中心和李某丙: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授权品种“中单808”的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农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科瑞中心和李某丙辩称:农华公司提供的云南曲靖玉鑫种子经营部郭轶才的相关材料,既没有样品、购种发票,也没有购销合同,外包装袋任何人都能印制。郭轶才的证言未经法院许可不合法。四川省新都川新种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购种发票和实物,既不能证明科瑞中心销售“中单808”,也不能证明其与科瑞中心有业务往来。因此,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26日,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和农华公司签订《玉米新品种“中单808”转让协议》,约定品种试验名称“中单808”,将来品种审定名称“中单808”,双方为品种权共有人,品种权保护费用由农华公司支付,农华公司拥有独占使用权,农华公司应向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支付品种权转让费250万元及0.1元/斤的销售提成。

2007年4月9日,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编号为X-X-X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审定编号:国审玉x;品种名称:中单808;选育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品种来源:母本CL11,来源于x;父本NG5,来源于x×x,引自美国依阿华州立大学。该品种已经第一届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第X号公告公布。适宜在北京、天津、河北北部、四川、云南、湖南春播种植,注意防止倒伏。该品种于2006年8月28日审定通过并生效。

2007年7月1日,国家农业部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中单808,属或者种玉米,品种权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和农华公司,品种权号x.2,申请日2004年5月27日,授权日2007年7月1日,本品种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期限为15年。2009年7月10日,农华公司向国家农业部财务司交纳了品种权号x.2的第3年年费。

2010年1月13日,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和农华公司出具《关于中单808的维权声明》,称:“中单808”除农华公司外,品种权人未授权或许可任何其它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该品种种子。

2010年1月26日,云南省种子管理站向各州、市种子管理站发布《云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生产“中单808”玉米品种的情况通报》,称省内销售的包装标识为“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生产的“中单808”玉米品种,其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甘)农种生许字(2007)第X号”的生产内容与实际不符,经营许可证号并无“(农)农种经许字(2005)第X号”,也无“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此公司,只有“(农)农种经许字(2005)第X号”为“吉林省粒粒丰蔬菜种子有限公司”。

2010年1月29日,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的公证员方克、工作人员杨云东在该公证处向郭轶才进行了单独询问,郭轶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公证处将郭轶才提供的标注“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的“中单808”玉米杂交种予以封存。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0)云曲珠江源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询问笔录载明,郭轶才称其于2005年开始销售正规的玉米种子“中单808”,由农华公司成都分公司配货发送的。因为“中单808”市场缺货,听人介绍联系科瑞中心购买并支付了9000元货款。收货后发现该货的外包装与以前的“中单808”不一样,科瑞中心向其传真《农作物种子销售代理合同》,后该批货物被农华公司发现封存。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外包装标注有“中农科瑞及图”标识、“玉米杂交种渝引玉x”、“中单808国审玉x”、“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甘)农种生许字(2007)第X号”、“(农)农种经许字(2005)第X号”、“中关村X街X号中国农科院”等字样,还标注有科瑞中心的公司名称、电话及传真号码;该实物包装还载明“产品说明:中单808是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培育的优质玉米新品种。该品种品种来源:母本CL11,来源于x;父本NG5,来源于x×x,引自美国依阿华州立大学”。

2010年4月21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皓公证处出具(2009)云曲中皓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所附证言陈述系郭轶才所写,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郭轶才的陈述与(2010)云曲珠江源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

本案诉讼过程中,农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瑞中心(供方)与四川省新都川新种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到2010年12月28日终止布点销售,品种名称为“中单18”、“中单808”,数量各为x千克。2、科瑞中心与郭轶才签订《农作物种子销售代理合同》的传真件,未载明品种名称、数量及金额。3、汇款单据及账户明细查询,表明李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09年12月25日被郭轶才存入9000元。对此,科瑞中心认为证据1合同中的数字是需方填写的,不是科瑞中心所填,且没有履约证据相佐证;证据2的合同是空白的,并不涉及“中单808”,但其承认收到郭轶才给付的9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玉米新品种“中单808”转让协议》、年费收据、相关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关于中单808的维权声明》、《云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生产“中单808”玉米品种的情况通报》、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3、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农华公司作为植物新品种“中单808”的品种权共有人及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人,其依法取得的排他独占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虽然未提供合同原件,但科瑞中心仅称合同中的数字系需方填写,不认可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其与需方曾签订合同的事实,且未提供其与需方所签订的合同原件证明其抗辩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明确的品种名称为“中单808”,表明科瑞中心存在许诺销售玉米品种“中单808”的行为。但是,该证据无履约证据相佐证,故农华公司据此主张科瑞中心在四川省销售了玉米品种“中单808”,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农华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内容均表明,郭轶才声称其向科瑞中心李某丙账户存款9000元用于购买玉米品种“中单808”,并提供了标注科瑞中心名称、地址、电话的玉米品种“中单808”包装实物。庭审中,科瑞中心和李某丙均承认收到郭轶才的货款9000元,却否认其向郭轶才销售“中单808”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郭轶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因此,根据科瑞中心和李某丙的自认事实、郭轶才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公证实物,结合科瑞中心曾向他人许诺销售玉米品种“中单808”的事实,本院推定科瑞中心向云南省的郭轶才销售了公证实物玉米品种“中单808”。从郭轶才提供的公证实物玉米品种“中单808”外包装所载明的科瑞中心的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可以认定科瑞中心即为该公证实物的生产商。该公证实物包装所载明的“产品说明”与农华公司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中单808”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所涉品种性状相符,农华公司认为该公证实物即为玉米品种“中单808”,科瑞中心和李某丙对此未提供反证否认该公证实物的品种性状,故本院认定该公证实物为植物新品种“中单808”的繁殖材料。综上所述,科瑞中心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玉米新品种“中单808”的繁殖材料,侵犯了农华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及其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李某丙作为科瑞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科瑞中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玉米品种“中单808”的繁殖材料已经构成侵权,仍然提供其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对科瑞中心的侵权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农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科瑞中心的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科瑞中心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科瑞中心的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农华公司对“中单808”品种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时间、范围等因素,酌定科瑞中心及李某丙承担的赔偿数额。农华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被告李某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中单808”玉米品种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赔偿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被告李某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农科瑞农业发展研究中心、被告李某丙共同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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