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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北京平安音像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85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583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北京市广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鸭城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首席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平安音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音像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北京平安音像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新广联光盘有限公司、北京平安音像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10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某

人民陪审员李隽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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