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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鞍民三终字第86号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鞍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鞍山市X区胜利委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雨,辽宁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克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雨,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克刚、被上诉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由公交总公司、赵某等32个股东投资成立了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其中,公交总公司占75%的股份,赵某出资10万元占2。5%的股份。2000年9月18日公交总公司下发文件,任命赵某为公交总公司企管处副处长并免去其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经理职务。2001年1月12日,赵某从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取回10万元入股款,并将入股时的交款收据返还给公交出租汽车公司。2004年3月1日,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在向工商局递交的股东会纪要中,冒用了赵某签字,其内容是免去赵某董事职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与公交总公司、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属于城镇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赵某所持的股份是企业内部职工股。2000年9月,赵某调入公交总公司任企管处副处长,2001年1月12日赵某从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处取回10万元投资款,并返还了投资入股的原始收据,说明赵某的股份转让给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由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回购属于自愿,且已成立,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已将回购的股权按照职工的投资比例转让给其他职工。故依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要求公交总公司、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和董事资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赵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一切行为须遵循《公司法》。而一审判决引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暂行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会决定。赵某于2001年1月12日收取的10万元是应得的红利和奖励,并不是退股。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是自愿转让股份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于2004年冒用赵某签字免去其董事资格亦是非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恢复赵某的股东资格和董事资格。

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原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系公交总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赵某系该公司负责人。1999年12月,该公司根据鞍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精神,采取公交总公司国有法人控股,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内部职工入股的形式进行改组转制,并于2000年3月3日重新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即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赵某被任命为经理。2000年9月18日,公交总公司下发文件,免去赵某的经理职务并任命其为公交总公司企管处副处长。在赵某被调离该公司并将其入股资金取回后,其原有股份被该公司的其它职工出资购买。在其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及此后,并无其它股东表示反对。2004年3月1日,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纪要,免去包括赵某在内的4名董事的资格。在该股东会纪要的全体股东签字栏内,包含有赵某的签字。但该签字并非赵某本人所签,而是在未通知赵某的情况下,由公交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代签。

本院认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是原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改制后重新成立的新公司,改制过程中虽然采取了内部职工入股的形式,但其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合作制公司,亦即原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的是公司制改造,而非股份合作制改造。新公司成立后,其公司行为应当受《公司法》规范和调整。故原审适用《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不当,应予纠正。《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赵某作为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股东,在调离该公司后,将其股权退还公司,并重新由公司其它职工购买,此属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赵某不能证明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其行为始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赵某以其转让出资并非出于自愿为由,要求恢复股东资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上诉称其股权转让未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一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旨在股东转让出资时,赋予其它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但无论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出让人均有权转让出资。因此,如因未召开股东会而侵害了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主张该权利的一方应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它股东,而非股权出让人。本案中,在赵某出让股权的前后,均无其它股东提出异议。赵某在将其出资款取回后,即不再具有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股东的身份。现该股权已转让多年,在此情况下,赵某作为自愿出让股权的一方,无权以转让股权当时未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重新恢复其股东资格。至于赵某在出让股权时是否签订了书面协议,以及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事后是否及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故均不必然产生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关于赵某上诉称其取回的10万元是公司给其的红利和奖励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上诉称,公交出租汽车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冒用其签字,免去其董事资格属于非法,故应恢复其董事资格一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本案中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未经召开股东会会议,即作出免去赵某董事资格的决议,并在决议中冒用赵某签字,其行为既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又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即在公交出租汽车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免去赵某董事资格前,赵某仍为该公司的董事。故对赵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驳回赵某要求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恢复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鞍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驳回赵某要求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恢复其董事资格的诉讼请求部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赵某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资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略)元,由赵某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5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卓

代理审判员王延军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卢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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