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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硕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北投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硕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孙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硕公司就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EEE”及“PC”组成,其指定使用在笔记型电脑等商品上,“PC”易被消费者理解为“x”的缩写,中文含义为“个人电脑、个人计算机”,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是“EEE”。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EEE”与第x号“EE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EEE”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同,且均无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上型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无线掌上电脑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某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华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华硕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呼叫为“EPC”,也即“易PC”,而引证商标的呼叫为“e”或“eee”。即使“PC”为非显著部分或缺乏显著性,也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呼叫时当然会被涵盖在内,两商标呼叫显著不同。申请商标由英文“x”组成,引证商标由“eee”及图形组成。“PC”两个字母即使不具有显著性,也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而引证商标还有图形部分。两商标的文字都进行了艺术化处理,其设计风格、书写形式完全不同,两商标在外观上差异明显。两商标指定的商品均为价值较高的贵重商品。消费者在购买、识别该类商品的商标时所付诸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很高,能够轻易区分两商标。申请商标在使用时是与有极高的知名度“华硕”商号结合使用的,这就更增强了两商标的可区分性。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裁定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于2001年3月15日被申请注册,于2003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于某据处理设备、电子布告版、电子信息发射机、声音传送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用于某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池充电器、无线掌上电脑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于2007年6月15日由华硕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某上型电脑、笔记型电脑、主机板、滑鼠、键盘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华硕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上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华硕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华硕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Eee”和“PC”组成,其中“PC”易被相关消费者理解为“x”的缩写,其中文含义为“个人电脑、个人计算机”,该二字母使用在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笔记型电脑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字母组合“Eee”。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eee”和简易的图形符号组成,其主要认读部分为字母组合“eee”。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相同的英文字母组合,其虽存在字体字形的差别,但对消费者的认读影响不大,不足以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上型电脑、笔记型电脑、主机板、滑鼠、键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无线掌上电脑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某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申请商标与“华硕”商号共同使用能否排除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能等同于某请商标本身能否排除消费者混淆误认,华硕公司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硕公司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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