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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万盛奕龙音像电器销售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33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3350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万盛奕龙音像电器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与被告北京万盛奕龙音像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奕龙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奕龙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彝人制造组合为我公司签约艺人。1999年底我公司制作了首张录音专辑《彝人制造》,其中包括我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11首歌曲。2001年2月16日14时35分,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我公司工作人员于奕龙中心以十元的价格购得盗版《彝人制造》CD一张。奕龙中心明知是盗版仍予销售,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奕龙中心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被告奕龙中心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案公证书及授权书、《彝人制造》录音带及CD证实,彝人制造组合为鸟人公司签约艺人。1999年底鸟人公司以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11首歌曲为彝人制造组合制作了首张录音专辑《彝人制造》。CD封底注明鸟人公司制作、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天津泰达音像发行中心总经销,并有“本歌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录音制品登记著作权人为鸟人公司。

2001年1月21日和2001年2月16日,鸟人公司在公证员王建及公证人员徐静监督下,在北京购买《彝人制造》音像制品,其中2001年2月16日下午14:35在奕龙中心公开陈某之CD中购买名为《彝人制造》的CD一张,价格为人民币10元,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对CD拍照、编序号并进行了封存。(2001)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1)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可证明全过程。

经对比在案之正版CD及封存之CD,在奕龙中心所购买之CD彩封与正版CD不同,上注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发行、英文版权所有字样,并附有滚石唱片等标记,碟片上的标注则是福建长龙影视公司出版发行,版号亦不同。封面所贴激光防伪标记依一般观察,变换角度时仅有音像二字,立体感不强,与合法防伪标记不同。

奕龙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中心成立于1997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主营:零售录音制品、国家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

对涉案CD的进货渠道、数量、销售情况,奕龙中心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录音制品的零售一般系从出版社或批发中心进货经营,文化部门X年发布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对此已有专门规定。奕龙中心自1997年即从事录音制品的零售业务,应深谙此行业惯例。现对涉案CD的来源、数量和销售情况闭口不提,正版CD断无兜售等无从知晓来源之可能,因此涉案CD并非来自于合法的分销渠道,应予确认;奕龙中心以10元价格销售涉案CD,该价格较一般正版CD的批发价明显为低,如是正版,应无没有缘由之赔本贱售的道理;涉案CD的封面与碟片分别标注不同的出版者,激光防伪标记在光线照射下缺乏立体感,变换不同角度不能呈现变化,不能显示“文化”等字样。该标识之非正常状况,以奕龙中心多年之CD售卖的经验,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发觉。

综上,奕龙中心以数年零售之经验,对与正版有明显差异之CD,以明显低于正常之价格,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应属明知是盗版CD但为谋一时之利仍予销售的行为。

奕龙中心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之物,仍予购进并公开陈某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鸟人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依著作权法第52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奕龙中心除应立即停止销售外,尽管其拒绝提供销售的数额以致获利金额不明,但以销售盗版之风险及盗版制品超低价格,其数量应不限于一张,由在案之事实证明其有销售必有获利,必然挤占正版CD的市场份额,是故著作权人必有财产损失。依销售侵权复制品正值正版CD上市初年之热销档期、奕龙中心拒不提供CD来源及数量以及其主观过错等情节,采用法定赔偿额。

奕龙中心的销售行为仅侵犯著作权人之财产权,故赔礼道歉之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盗版CD的封面及碟片所注公司不同,且另行加注滚石唱片等标记,给著作权权利状态造成混乱,发售行为扩大了该种混乱,对此应予消除。消除的范围应与其采取扩散的行为范围一致,故店堂公示之方式可以采纳。

奕龙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北京万盛奕龙音像电器销售中心不得再行销售盗版的《彝人制造》CD;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万盛奕龙音像电器销售中心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二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万盛奕龙音像电器销售中心在销售场所张贴告示,消除因其销售盗版《彝人制造》而造成的不良影响,时间为连续七天;

四、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万盛奕龙音像电器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与一审同额的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孟均平

人民陪审员吴啸江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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