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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73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7305号

原告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沙田小沥源安耀街X号汇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市场总监。

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兵,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上步工业区X栋西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建,开物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旭,开物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告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永泰锋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科瑞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兵,被告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锋公司诉称,2000年3月,原告在《智能建筑技术》杂志2000年第2期上发表了《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2002年6月,被告科瑞公司在《安防技术市场》2002年第6期上发表了题为《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的文章。对比上述两篇文章可以发现,原告文章全文为6640字,被告全文为3542字;被告文章对原告文章进行抄袭的字数为3197字,约占其全文的90%,占原告全文的48%;被告文章对原告文章进行整段抄袭的自然段为14段,约占其全文的88%,约占原告全文的52%;被告文章中对原告文章进行改换产品名称或改换个别文字的地方约为36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对其文章的著作权,被告大量抄袭原告的文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在《安防技术市场》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永泰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智能建筑技术》杂志2000年第2期刊载的《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与其提交的证据4结合使用,证明原告系《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的著作权人;

2、《安防技术市场》2002年第6期刊载的《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一文,文章署名为被告公司,并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编号为x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单位为“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服务项目是“律师费”,金额为x元,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

4、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股东黄更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提交的证据1结合使用,证明原告系《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的著作权人。

被告科瑞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原告所主张被侵犯的作品的作者是原告的股东之一黄更;其次,被告从未发表《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这样的作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科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永泰锋公司于2001年8月22日通过的,关于与科瑞公司合作成立深圳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合作关系;

2、2001年11月22日深圳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专利代办处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签发:实用新型专利受理通知书和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公司股东黄更系本案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科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4的结合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系被告发表的作品;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为《智能建筑技术》杂志2000年第2期上刊载的《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该文的作者署名为“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黄更”,原告的证据4为黄更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为《安防技术市场》2002年第6期上刊载的《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一文,该文章结尾处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该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为律师费收据,系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3为原、被告合作期间的董事会决议及黄更申请专利的相关文件,而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并非合作纠纷或专利权属纠纷,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3月,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智能建筑技术》杂志2000年第2期第47-51页刊载了署名为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黄更的《x,未来的家庭总线》文章。被告于2002年6月在《安防技术市场》刊物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的文章,在该文的结尾处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上述两篇文章经原告对比为:《x,未来的家庭总线》为6640字,被告的文章《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为3542字,被告文章中有90%的内容来自于《x,未来的家庭总线》,其中,被告文章的第2-15自然段与《x,未来的家庭总线》的第2、6-9、18、19、21-27自然段内容基本一致,整段抄袭的自然段为14段。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对比结果予以认可。本案纷争发生后,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东黄更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被告提出著作权人是黄更而非原告的抗辩理由,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黄更称其在写作该文时是原告的技术总监,写作该文是完成公司安排的任务,在写作过程中使用了公司的技术资料并由公司对该文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调查取证费的请求,但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的著作权人;2、被告是否为《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的作者。

关于原告是否为《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署名为“黄更”,应视其为作者;而根据黄更所做的情况说明,其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该篇文章,该文是职务作品,永泰锋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不否认黄更所作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永泰锋公司是《x,未来的家庭总线》一文的著作权人。被告虽提出原告并非《x,未来的家庭总线》的作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但被告所提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为《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作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现代生活与科瑞安控智能家居系统》一文在文后署有被告的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等相关信息,被告亦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并非该文章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对署名方式、位置无明确规定,故在文章结尾处署名应认定为是署名方式的一种,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文的作者。被告虽然否认其发表过该文,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质证确认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字数为6640字,被告全文为3542字,被告文章对原告文章进行抄袭的字数为3197字,占其全文的90%,占原告全文的48%;被告文章对原告文章进行整段抄袭的自然段为14段,占其全文的88%。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交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认为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对其合理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安防技术市场》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文,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永泰锋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深圳市科瑞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人民陪审员李隽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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