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摄影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萍,北京市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北京市岳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中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庆,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创作纠纷。
原告岳某以被告北京市中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酒店)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为由,于200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拍摄内外景及酒店的相关设施,被告口头同意按原告的实际报价结算。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10月下旬自带设备及辅助人员前往被告处进行拍摄工作。其间,被告对原告拍摄的作品非常满意。按原告的实际报价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部分款项,被告认为价格偏高,但承诺待作品全部完成后一并结算。然而,在被告拿到原告为其拍摄的全部摄影作品后却分文未付,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支付报酬不得使用原告创作的作品。但是被告却于2000年11月至2002年9月间,分别在《精品购物指南》、《北京青年报》、《信报》多次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并在中银酒店设施介绍册、网站及酒店内的宣传栏、走廊等处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为拍摄被告的设施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双方没有约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动报酬,因此被告也不享有使用权。被告在明知原告为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未支付报酬,亦未给原告署名,并对部分作品进行了修改,其行为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30万元;3、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制品,归还原告全部作品资料;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酒店辩称:1、本案是委托创作摄影作品劳务费纠纷。被告为宣传、树立自己的企业形象,曾物色职业广告摄影师,拍摄酒店内外景及服务设施。后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商谈拍摄事宜,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拍摄用于宣传广告照片的收费标准,原告表示因系朋友介绍,收成本价即可。为此,双方没有详细商谈,没有签订摄影作品委托创作协议。原告拍摄期间吃住在我酒店,延庆县教育局的下属企业高宝丽文教服务中心为原告提供了交通工具及辅助人员,并提供了灯光等辅助器材。原告所拍摄的照片,被告是满意的。在拍摄结束后,当介绍人问及劳务收费具体数额时,原告开出了x元的高价,被告碍于情面勉强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同时提出先付5000元,余款通过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宣传画册,由原告以每册提成2角钱的方式给付。但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坚持一次性付清,否则一分不要,因此导致双方僵持。被告认为只要价格合理,被告随时都可一次性给付。2、由于双方满意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被告不否认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作为委托方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委托创作的照片。被告在报刊、网站、宣传册、及酒店内部使用涉案作品是出于宣传目的,该行为属于在委托拍摄的特定范围内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查明:1999年10月间,被告为进行其酒店的宣传,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拍摄中银酒店的内、外景及酒店的相关服务、康乐设施照片,未约定劳务报酬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此后原告即到达被告处进行拍摄工作并食宿在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的拍摄工作提供了相应的辅助条件。原告其所拍摄的照片包括中银酒店的外景、内景、会议厅、餐厅、游泳池、客房、厨房、菜肴、康乐设施等照片共37张。拍摄完成后原告自行将上述照片邮寄给介绍人希望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拍摄照片的相关费用。被告从介绍人处获得照片后,将上述部分照片制作成宣传册在酒店服务台供游客随意拿取。此外,被告还将部分照片上载其网站供他人浏览,并于2000年11月在《精品购物指南》及2002年8、9月间在《北京青年报》、《信报》刊登的广告中部分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由于双方就拍摄照片的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市中银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某拍摄照片的劳务费等相关费用二万元(已付清);
二、原告岳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35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中银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人民陪审员李隽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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