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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诉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海民初字第51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5186号

原告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以下简称鑫拓展中心)诉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新公司)、被告顾某某、被告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顾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威宁新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住所地已不复存在,另一被告顾某某的住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顾某某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原告鑫拓展中心以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被告威宁公司、被告顾某某、被告罗某,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选择在任意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鑫拓展中心在被告威宁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顾某某以威宁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住所地已不复存在为由,认为我院已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威宁新公司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原告鑫拓展公司在我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顾某某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顾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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