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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一昭和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陶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江苏省宜兴市天宇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天一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孔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余某某,第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江苏天一公司就孔某某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平盘(493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附件1为江苏天一公司在公证日当天登录“//www.x.com”网站并对其网页内容所作的公证,由于网页数据的生成、修改的特殊性,就附件1涉及的网站的性质而言,该附件只能证明公证当时网页的页面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断出其他时刻同一网页中的内容与公证当时相应的网页内容一致的事实,不能仅仅依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某一时刻对所述网页进行的证据保全,就认定网页所示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因此,附件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有关产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

附件2涉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天一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出口美国,该出口行为是将产品在国际上销售,所述产品在中国境内并没有处于公众可以知晓的状态。即便上述出口事实是真实的,这种出口行为也不构成在中国境内的使用公开;再者,附件2的内容未涉及所述两家公司的生产过程是否为公众可以得知的开放状态,因此,附件2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

江苏天一公司依据附件3所要证明的事实是专利权人其余某142件专利都没有使用货号做名称,本专利是先有货号进行制造、销售,再申请专利;其次,专利权人为了回避占有他人设计成果而由企业职工申请专利。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法律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由专利申请时标注货号、以职工名义申请专利不能推出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过,因此,附件3和附件2结合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虽然江苏天一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还提出了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主张,但由于江苏天一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结合附件3提出该主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对其所述主张不应予以考虑。

综上,江苏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江苏天一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被告对附件1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该证据系公证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在起诉前再次访问了该网站,并打印了相关页面,所显示内容“能够直接推断出其它时刻同一网页中内容与公证当时相应网页内容一致”,并且表明该网站是固定的且由拥有人在更新。无论是复审阶段还是现在,均可检索到公证书上所显示的内容。

二、被告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公开是错误的。否定事实销售不构成外观产品的公开,与情与理与法均无说服力。首先,有销售必须先有制造行为,客观上陶瓷产品的生产无任何保密措施,其生产是开放状态,任何人,包括工人、外来商户、商检人员等均能看到产品外观,而并非“在中国境内并没有处于公众可以知晓状态”。其次,专利法规定“在国内公开使用”,主要是针对国外使用客观上难以查明而作出的,其立法思想并没有仅指“国内使用”而排除国内制造,客观生产及出口的行为事实上会导致其外观设计产品被公开,第x号决定拘泥于字面理解,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另外,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时标注货号,以职工名义申请专利不能推出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过”违背了客观事实。出口销售货号是由委托人提供的,货号是客户为识别产品而指定的,尚处于设计之中的产品是没有货号的,特别是本专利后视图中的货号与实际销售货号相符,足以证明是出口货号在先,加之两者产品相同,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此外观产品已经公开制造。

三、附件3的作用除了第x号决定中所描述的之外,还包括证明与本专利相同形状的产品已经是现有技术。第x号决定不接受除附件4、附件5之外的其他有效补充证据,以及否定附件3的其他证明作用,有违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客观、科学分析判断的审理职责。首先,原告在补充证据时已经说明“相同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早于该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显然已经结合证据说明了无效宣告理由,更为详细具体的说明应是口头审理的内容,因而被告不接受补充证据是错误的,并且客观上对于外观产品有时很难用语言描述,必须在口头审理时详细说明。其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只是规定“说明相关无效理由”,对何为“具体说明”也未有具体要求,对照此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此要求。

四、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被告应当遵循全面审查原则。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由他人生产销售,并且此产品外观设计是由日本昭和制陶株式会社提供,交由孔某某所在的企业生产用于出口,显然真正的外观设计权利人应是日本公司。对此事实,第x号决定中未充分体现,为规避相关事实连证人身份都未表述,显然系事实认定不清,有违客观真实和全面审查原则。

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陈述事实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孔某某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平盘(493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孔某某于2006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1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

2009年8月20日,江苏天一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江苏天一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包括:

附件1: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宜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附件4为附件1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该公证书记载了访问地址为“//www.x.com”网站的过程,并打印了该网站相关页面。公证书附件上有“Item:x—x:x:2004—”(意为“货号:x生产商状况:实际有效期:2004—”)“x:NOVA-x(x)x(x)

x:4932”等字样。江苏天一公司据此认为,该网页内容在2004年已经公开。

附件2:日本昭和制陶株式会社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证明材料所附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一公司的出口发票(附件5为附件2的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文)。该证明材料称“由弊公司和弊公司的子公司美国x公司共同开发的上述产品(x系列),于2003年9月开始委托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同年11月开始出口美国。同时,2005年12月同样的商品委托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生产,2006年1月开始出口美国”。江苏天一公司的证人就附件2涉及的事实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江苏天一公司称附件1和附件2可以证明“4932”是特定的货号,产品只有销售才有货号。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结果打印件若干张,发明人为孔某某、专利权人为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打印件若干张,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某某之间就本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江苏天一公司称附件3与附件2共同证明在先公开使用,并在口头审理时对依据附件3的理由进行了如下说明:第一、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申请都是以职务发明为主的;第二、相关产品名称都是直接表示商品的名称,而没有使用产品的出口代号申请专利,此可间接证明在先公开;第三、以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职务申请,产品名称系采用商品通用名称,而没有使用出口代号,只有出口之后才有代号;第四、由附件2可以说明,相关产品系由日方下订单,由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然后再申请专利,申请费用是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第五、从相关资料(一些在先设计)可以进一步确认,本专利的权利人是企业职工。

在加盖有“专利复审委员会X-X-X”收文章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江苏天一公司明确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3(即附件1-附件3),在“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部分提到其无效理由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其请求保护内容在申请日前就已被公开”。在附页中江苏天一公司详细陈述了理由,其中与附件3有关的部分包括“3、由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名称,也表明其外观设计产品,也早于申请日前就已经制造,并被公开销售……特别是专利权人企业申请授权的142件外观专利,均未使用货号作名称。这些相关联事实足以证明其申请专利前此产品就已经被生产和销售,由此既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又此申请为不正当占有他人设计成果(证据2),而为避免某种原因,将此专利改由企业职工申请(证据3)”。

在加盖有“专利复审委员会X-X-X”收文章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江苏天一公司明确所依据的证据是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10(即附件4-附件13),在“结合证据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补充意见陈述)”部分提到其无效理由是“该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形状及色彩,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与请求保护形状及色彩相同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早于该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应当被宣告无效”。

2010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江苏天一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0年6月1日访问“//www.x.com”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证据2、陶瓷制品生产现场的照片若干张;证据3、腾讯网网页打印件一张,内容为ST高陶x的员工组成情况;证据4、经过公证认证的附件1所涉x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书面陈述,其中称“确认附带资料是从x有限公司的网站上面下载重印下来的。该文件上所涉及的x图形是由x提供的,是在2004年推出并且2004年x有限公司已经向x购买”。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江苏天一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对本案中相关证据和无效理由应否采纳的认定是否正确。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不予考虑。

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09年8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至附件3时,结合附件3具体陈述的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公开销售”,并未提到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近似的理由。而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在被告主持口头审理时增加“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近似”的理由,已超过指定期限,被告对此不予考虑并无不当。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

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后,于同年9月17日、9月20日补充提交了附件4至附件13,原告在补充意见陈述中结合该部分补充证据仅提到“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相同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早于该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的理由,而该理由在第一次提交证据时已经明确,在原告并未具体说明补充证据如何证明相同及相近似外观设计已公开的情况下,被告对附件6至附件13不予考虑并无不当。

二、被告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原告主张附件1以及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4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中的“x:2004—”(意为“实际有效期:2004—”)字样是与货号为x的产品有关的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字样无法证明登载有该产品信息的网页的内容已经在2004年公开。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的形成时间晚于附件1,无法证明2004年之时或者附件1形成之前“//www.x.com”网站页面的情况。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4中虽然提到“该文件上所涉及的x图形是由x提供的,是在2004年推出并且2004年x有限公司已经向x购买”,但这里的“2004年推出”具体是指推出产品还是推出产品图形并不明确,从“并且2004年x有限公司已经向x购买”这句话中可以看出“2004年推出”指的是推出产品的可能性更大。且即便是指推出产品图形,亦不能证明该产品图形已经于2004年在“//www.x.com”网站页面上公开。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本案中,原告主张附件2、附件3以及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使公众能够得知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等方式,只有相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才构成使用公开。本案中,附件2仅能证明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天一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出口美国,并不能证明该相关产品在国内已进入流通领域或者处于公众可以知晓其外观的状态。而附件3中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专利申请未以货号作为名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且即便是已经制造并销售,亦不能证明其制造过程能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相关产品系在国内公开销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法证明系指向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且即便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和部分相关人员能够了解陶瓷制品的生产过程,也不能证明所生产产品的外观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构成使用公开。

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本案中,被告在审理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时,结合原告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关于被告剥夺了其陈述事实的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x号决定已采用适当方式对原告证人在口头审理中的作证情况给予描述,原告关于被告为规避相关事实,未表述证人身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本专利是否应为案外人所有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对此未予评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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