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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上海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39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3937号

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社长。

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副经理,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殷某某诉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苑、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以下简称音乐书店)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音像出版社认为,本案主要事实发生在上海市,此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侵权物品销售地将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告指控被告音乐书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录音制品,音乐书店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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