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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北京市劲博都商贸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83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357号

原告郑某某,男,47岁,汉族,中国人才研究会艺术家学部委员会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58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商贸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32岁,汉族,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黄金销售部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劲博都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1区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1岁,汉族,北京市劲博都商贸中心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厦)、北京市劲博都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劲博都商贸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被告阳光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劲博都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邓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8月,被告阳光商厦未经许可销售以原告的“皆大欢喜”国画为样本制作的金箔画,画上不署原告的姓名,产品也不标注生产厂家。被告劲博都商贸中心作为供货商向阳光商厦提供货源,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对“皆大欢喜”国画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1000元。

被告阳光商厦辩称,劲博都商贸中心是我方销售“皆大欢喜”金箔画的供货商,我方是在严格审查了劲博都商贸中心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金箔画产品说明后才同意为劲博都商贸中心作代销业务的。我方一直严格按照商业购销流通规范进行操作,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能够提供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的可以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我方侵权没有道理,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劲博都商贸中心辩称,我方从江宁县东威电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箔工艺礼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威金箔画分公司)购进金箔画并交由阳光商厦代销,我方不是“皆大欢喜”金箔画的制作商,只是经销商,如法院认为我方行为不当,我方愿将所得利益赔付给原告,并向原告表示歉意,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情况。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国画“皆大欢喜”的作者。被告经销的金箔画“皆大欢喜”出自原告作品按比例缩小制作而成,但金箔画删掉了原告作品上的作画时间及“梅道人云凌发祥画于北京”等字样以及名章落款。另外因国画与金箔画载体不同,故两者色彩有所不同。

被告阳光商厦与劲博都商贸中心是代销关系,劲博都商贸中心是阳光商厦销售“皆大欢喜”金箔画的供货商,双方签有代销金箔画协议。阳光商厦表示其分别于2000年5月19日和2000年6月22日各进过两块“皆大欢喜”金箔画,以每块225元进价,又以每块350元全部售出,阳光商厦获利500元。劲博都商贸中心表示其从东威金箔画分公司购进“皆大欢喜”金箔画每块进价为90元,其仅向阳光商厦一家提供过4块“皆大欢喜”金箔画,每块价格225元,4块共计获利540元。原告对被告阳光商厦的陈述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劲博都商贸中心的陈述,认为劲博都商贸中心作为供货商,不会仅向阳光商厦一家供货,劲博都商贸中心是在得知阳光商厦仅销售4块“皆大欢喜”金箔画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其陈述不真实。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搜集证据原告曾以350元从阳光商厦处以北京市云凌艺术中心名义购得“皆大欢喜”金箔画一块,除此之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调查取证费的凭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含国画“皆大欢喜”图片的《郑某某艺术作品展简介》、中国画报出版社出版的《郑某某画库》、金箔画“皆大欢喜”及购货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阳光商厦提交的金箔画进货帐目资料、劲博都商贸中心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金箔画产品简介;被告劲博都商贸中心提交的进货单、供货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国画“皆大欢喜”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等项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制作、生产、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两被告作为工艺品销售商,销售改自原告作品的金箔画“皆大欢喜”,未能尽到销售者在销售与著作权有关的产品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虽非金箔画的生产制作者,但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产生了扩散侵权产品,扩大侵权损害后果,同样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等项著作权的侵害,两被告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被告阳光商厦的抗辩理由,仅在于说明其是否尽到了商业管理方面的注意义务,并未说明在维护知识产权方面能够并已尽到的注意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阳光商厦作为零售商,可视为最终环节的销售商,且原告对被告阳光商厦侵权获利的陈述不持异议,本院确认阳光商厦侵权获利5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劲博都商贸中心作为供货商,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不只向阳光商厦一家供货,劲博都商贸中心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阳光商厦一家供货并获利540元,尚不能证明540元确实为其实际获利的事实真相。对此证据的收集,经营者有着比作者更为有利的条件,且客观上经营者与相关证据的距离更为接近,该证据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劲博都商贸中心承担,在劲博都商贸中心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依照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赔偿额限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取证费350元,属于其合理支出,应由阳光商厦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一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劲博都商贸中心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及取证费35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市劲博都商贸中心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四、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劲博都商贸中心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北京昌平阳光商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劲博都商贸中心负担1096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郑某某负担27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二OO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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