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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管理出版社与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18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街口六条红园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常务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济管理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法律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研所行政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院研究生院管理学院学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财经大学经济系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院研究生院管理学院学生,住(略)。

上诉人经济管理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济管理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郑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熊某(同时作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中信公司国研所高级研究员安志达、高级研究员张春子、高级研究员舒志军及张秋艳,分别于1999年至2001年在中信公司内部刊物《动态》上发表了《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现代化》、《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多元化经营的高级形式》、《日本金融改革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趋势》、《英德两国金融集团的比较》、《德意志银行集团的全球化战略》、《多元化金融服务发展的动因与现实选择》等论文。中信公司将上述论文公开在了其对外互联网站WWW.x.COM.CN上。二、2002年6月10、11日,舒志军、张春子、安志达、张秋艳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己参加了中信公司国研所金融控股公司课题组,利用国研所的条件和资金进行研究,自己所著的文章为职务作品,中信公司享有著作权,自己享有署名权。三、2001年9月,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了《研究》一书,夏某等著,印数6090册,字数458千字,定价39.00元。书中注明:本书是“金融控股公司”课题组的研究成果的结晶。本课题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夏某司长主持。本书的撰稿人还有:……安志达、舒志军、张春子……。四、2001年10月23日,熊某与经济管理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为“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研究(暂名)”;作者署名为“熊某、王某乙、陈某、田晓东”;甲方(熊某)授权乙方(经济管理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X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0元;一次性付酬0元;版税0元。五、2002年2月,经济管理出版社出版了《实践》一书,熊某、王某乙、陈某、田晓东著,印数5000册,字数229千字,定价18.00元。该书分为前言、第一章至第五章、附录、参考文献八部分。其中,第一章由王某乙、田晓东合写,第二章由王某乙撰写,第三章由熊某、陈某合写,第四章由熊某撰写,第五章由陈某撰写,附录由田晓东撰写。六、2002年9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了《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一书,安志达著,印数4000册,字数310千字,定价25.00元。七、1、《实践》一书第二章第58页倒数第1段至第67页的文字与《动态》1999年第12期《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现代化》一文第1页至第8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6300字;2、《实践》一书第二章第68页第1段至第71页第1段,第89页倒数第2段至第92页第1段的文字与《动态》1999年第20期《金融控股公司——金融多元化经营的高级形式》一文第2页第3段至第5页第1段,第6页至第9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3900字;3、《实践》一书第二章第71页第2段至第89页第1行的文字与《动态》2001年第6期《日本金融改革与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趋势》一文第1页至第23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x字;4、《实践》一书第二章第92页第2段至第93页第3段,第93页倒数第1段至第97页第1段,第98页第5段至101页第2段,第106页倒数第2段至第111页第1段的文字与《动态》1999年第19期《英德两国金融集团的比较》一文第1页第2段至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2段,第4页第3段至第8页倒数第2段,第9页倒数第2段至第13页第1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8400字;5、《实践》一书第二章第101页倒数第3段至第106页倒数第3段的文字与《动态》1999年第14期《德意志银行集团的全球化战略》一文第1页第2段至第8页第1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3500字;6、《实践》一书第二章第111页倒数第2段至第132页的文字与《动态》2000年第11期《多元化金融服务发展的动因与现实选择》一文第3页至第6页,第7页倒数第1段至第24页倒数第2段的文字基本一致,字数约为x字。以上字数总计约为50千字。八、《实践》一书第43页第14行表述为“……最主要的原由有三点”,与《动态》2000年第10期《金融控股公司类型》第11页第2段中的表述一致,使用的均是“原由”一词,而《研究》一书第27页第11行的相关表述为“最主要的缘由有三点”,使用的是“缘由”一词;《实践》一书第116页第23行表述为“……届时该银行的经营业绩……”,与《动态》2000年第33期《多元化金融服务的动因与现实选择》第8页第11行表述一致,使用的均是“届时”一词,而《研究》一书第52页第10行的相关表述为“……当时该银行的经营业绩……”,使用的是“当时”一词;《实践》一书第121页第3行至第127页第10行的内容与《动态》2000年第33期第12页第4段至第18页第3段内容一致,《研究》一书第56页结尾到第57页第1行没有相关的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作品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熊某、王某乙、陈某、田晓东合作完成的《实践》一书,前言部分明确了四人之间的写作分工,其中,涉及本案争诉部分的作品为王某乙和田晓东所著,并不涉及熊某、陈某写作的内容,故中信公司以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为由,要求熊某、陈某也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起诉部分应予以驳回。

将王某乙写作的《实践》一书第二章内容与中信公司国研所高级研究员安志达、张春子、舒志军及张秋艳写作的六篇文章进行比对,相同字数达到50千字左右,显然构成严重抄袭。

中信公司的证据及安志达等四人的身份能够证明安志达等四人为中信公司课题组成员并从事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研究工作;安志达等四人明示其作品的著作权归中信公司所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无争议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中信公司与安志达等四人关于权属问题已经形成归中信公司所有的合意。王某乙抄袭的内容并不是来源于夏某等人所著的《研究》,系王某乙抄袭了安志达等四人发表在中信公司期刊、网页上的文章,王某乙在抄袭上述作品时,未向安志达等四人、中信公司、夏某等人核实权属问题,未尽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侵权作品构成后,侵权人应根据侵权程度、侵权字数等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乙作为在读博士生,主要任务是进行研究工作,大量抄袭他人作品,侵权程度严重,其以零稿酬欲获取免责,法院不予支持。经济管理出版社对其发表的作品,没有尽严格审查义务,而且,其以营利为目的对本书进行出版,理应与王某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乙、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在删除侵权内容之前停止对《金融控股公司理论与实践》一书的出版发行;二、被告王某乙、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向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三、被告王某乙、被告经济管理出版社向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赔偿损失一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被告熊某、被告陈某的起诉。

上诉人经济管理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济管理出版社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考虑经济管理出版社与作者所签出版合同的有效性,是错误的。1、对于该书作者中是否有抄袭行为,经济管理出版社并不知情;2、在作者与经济管理出版社所签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作者承担全部侵权责任;3、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修订本的通知》规定,图书出版合同可以对著作权合同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审理和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起参考作用;4、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被抄袭的内容,并非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理论论述,而是一般的理论观点,出版社不可能对其了解,而且,出版社已经严格执行了“三级审稿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经济管理出版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信公司辩称,《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社的职责就是要审查自己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该书作者有抄袭行为,证明经济管理出版社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经济管理出版社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济管理出版社不能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对抗第三方,且该出版合同属格式合同,经济管理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对免责条款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无效。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的表现形式,该内容不为著作权法保护。综上,经济管理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熊某、陈某同意原判。原审被告王某乙不同意原判,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经济管理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修订本的通知》,用于证明其与作者所签图书出版合同的效力。但该规定仅为国家版权局的部门规章,并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经济管理出版社上诉主张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因出版物数量繁多,本案中被抄袭的内容又不是具有重大影响的理论,故其并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作者存在抄袭行为。但是,经济管理出版社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就其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经济管理出版社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出版物数量繁多,亦不能成为其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另外,虽然经济管理出版社在与作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更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不能成为经济管理出版社对合同外第三方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经济管理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懈怠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经济管理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一十元,由经济管理出版社、王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一十元,由经济管理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二OO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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