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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x”商标驳回复审通知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高某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是“完全”。第x号“完全营销”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的“营销”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完全”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完全”在含义上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某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某场,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混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高某不服,于某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且经过其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取得很强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高某,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选美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摄像报道、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

2009年1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x号“完全营销”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崔双林,申请日为2005年8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9年4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文娱活动、教育信息。

高某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于某证商标共存多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6年2月杂志《x》一份作为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第x号决定。高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某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常见单词,相关公众对其中文含义“完全”一般具有认知能力。引证商标“完全营销”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为“完全”。鉴于某证商标显著部分的含义与申请商标相同,相关公众会基于某者所具有的相同含义而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予以混淆。原告虽主张经过其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取得很强显著性,但其现有证据无法支持该主张,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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