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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诉金城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18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公安厅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财贸医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学生,住(略)。

被告金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杨某甲、陈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城出版社(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储备、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二人用化名在《深圳周刊》2001年第33期至50期上连载发表了长篇纪实文学《从芙蓉花到罂粟花——女巨贪蒋艳萍落马始末》(以下简称连载作品),并集结成20万字的《红颜贪官——女巨贪蒋艳萍沉浮录》(以下简称《红颜贪官》)一书,由花城出版社于2002年5月出版发行,印数6000册。2002年6月,我们在长沙市购买了一本由被告出版、署名大洋著的《中国第一女贪官蒋艳萍》(以下简称《女贪官》),发现该书抄袭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各3万余字,分别侵犯了两部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和复制权。而且,该书充满了色情描写,在对《红颜贪官》的销量造成冲击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女贪官》;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法制日报》、《新闻出版报》、《人民公安报》、《文艺报》、《文学报》、《湖南日报》上就抄袭原告作品、损害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因侵犯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的著作权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和x元、精神损害赔偿各x元,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们与《女贪官》的作者就出版该书签有出版合同,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过错;即使该书存在抄袭、剽窃原告作品的现象,也应由作者而非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更何况,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作品因违法而不享有著作权,其对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分别提出的请求属重复主张权利;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赔额要求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材料:

一、证明其享有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的著作权:

1.有关作家资质证明4份;2.连载作品、《红颜贪官》、书刊出版合同、书刊社出具作者身份证明及付酬证明各2份;3.有关的评论文章。

被告对材料1、2中的稿酬、材料3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材料2中的稿酬,是针对上述文章的付酬,与待证事实有直接的关联。为此,材料2已能完全反映出待证事实的全部含义,故对材料2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材料,都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材料1、3不予认定。

二、证明其著作权被侵犯:

4.《女贪官》一书、购书发票;5.《女贪官》与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的比对材料共8份。

被告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提出材料5中的一些内容属对完全不可回避的事实所进行的描写。鉴于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材料4、5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三、证明存在精神损害:

6.李安娜、徐双荣等4人的证词以及律师调查笔录;7.晋级报告;8.陈某杰与某某某的相互间的信函;9.《女贪官》第二种版本1册、湖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购书发票2张;10.对《女贪官》的批评报道。

被告除对材料6中李安娜、徐双荣2人的证词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外,对其他材料的关联性或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晋级报告中确实反映出《女贪官》一书的出版给原告的晋级造成了影响,故该材料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为此对材料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他材料均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故本院对除李安娜、徐双荣的证词及晋级报告外的材料均不予采信。

四、证明存在经济损失:

11.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计算表、给被告的函、电话记录单。

被告以开支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以函和电话记录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因开支计算表无相关凭证票据佐证;电话记录与函虽然能在时间和内容上印证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无法据此准确算出应获赔偿的数额,故该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对应性,本院对材料11不予采信。

另,原告当庭陈某,花城出版社和《深圳周刊》使用的为同一部20万字的创作手稿。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出版《女贪官》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如下材料:

12.出版发行授权书、图书出版合同。

原告以根本不存在刘一纯这个人为由,否认材料12的证据效力。因被告认可在签订该合同时,作者未到场,是由他人代签的合同,且授权书上的作者签名亦为代签人所写,故对材料12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以湖南女贪官蒋艳萍从成长到犯罪的历程为题材创作完成了一部20万字的长篇纪实文学。原告先投稿《深圳周刊》,该杂志于2001年8月至12月以《从芙蓉花到罂粟花——女巨贪蒋艳萍落马始末》为题连续刊载15期,全文共9万字。该连载作品署名“胥大海蕾红菱李清波周小芹”。《深圳周刊》出具证明,上述四个人名系杨某甲、陈某乙的笔名。原告后又投稿花城出版社,该社于2002年5月以《红颜贪官——女巨贪蒋艳萍沉浮录》命名出版发行该书,全书共20万字。该书署名杨某甲。经花城出版社出具证明,《红颜贪官》系杨某甲、陈某乙二人合著。

2002年6月,被告出版了署名大洋著的《中国第一女贪官蒋艳萍》一书,全书共20万字,定价22.00元,印数x册。《女贪官》与原告的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的内容存在雷同。但《女贪官》与《红颜贪官》雷同的部分包容了《女贪官》与连载作品雷同的内容。经过比对,在《女贪官》与《红颜贪官》存在内容雷同的部分中,涉及引用新闻报道、评论、信件及判决书内容计x字(以千字为计算单位,以下均同),完全一致和经修改但表达形式基本一致的内容计x字。《女贪官》一书在订立合同时,作者未到场,该合同及授权书上作者的签名均为代签人所写。《女贪官》一书的出版,使杨某甲晋级一事被延缓。

另查明,国家新闻出版署从未对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做过任何处理。被告请求法庭追加《女贪官》一书的作者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虽出自同一部手稿,但两者在字数上相差甚远,使得其表现形式明显不同。语言文字是传承人们思想的一种表达形式,不同的文字数量、不同的文字内容,则会产生不同的表达内涵。因此,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是两部不同的作品,原告依此主张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纪实文学作品有其两面性:一是纪实性,一是文学性。纪实性要求作者必须忠实地再现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可以借助新闻报道、评论、信件及判决书内容等的引入,以保持现实事件的客观真实性;而文学性,则要求作者必须依靠自己的智力劳动,对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通过描写、叙述等表现手法以及写作技巧的运用,塑造出艺术形象,体现作者的审美趋向和作品的独创风格。本案中,《女贪官》与《红颜贪官》在内容上雷同的部分涉及引用的新闻报道、评论、信件及判决书的内容。其中,新闻报道是公知领域内的信息,信件和判决书内容亦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采访就能收集到的客观事实,并非原告的创作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故《女贪官》与原告作品共同引用新闻报道、评论、信件及判决书内容的部分,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使用。但《女贪官》与《红颜贪官》中其他部分存在的雷同,则属于将原作品内容中一部分的完全照搬使用或经修改但表达形式基本一致的使用。这部分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属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女贪官》在这部分内容上与之存在雷同,实属对原告作品的使用。

《女贪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且未注明出处,构成了对原告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著作权的侵犯。

从《女贪官》一书使用原告作品的上述行为看,一未注明出处,没能以合理的形式或方式体现出作者的劳动,表现出作者的身份,因而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二对原告作品表达方式的修改,侵犯了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三对原告作品中一部分创作内容的完全照搬使用或经修改但表达形式基本一致的使用,使原告作品的内容得以再现,这种再现显然没有得到原告授权并且有违原告意愿,故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由于原告作品已经由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已使原告作品公之于社会,因而,发表权随之用尽,即原告对其作品已经不再享有发表权。故,虽然《女贪官》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发表权。

虽然《女贪官》在使用原告作品时对其进行了修改,但表达形式基本一致,且并未改变其实质内容,即未对原告作品施行违背原告思想的删改、增添或其他有损原告声誉性的变动,未对原告作品所要表达的内容、观点、形式等进行歪曲、篡改。因而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之于原告作品,《女贪官》的侵权部分只约占其十分之一,并且多系意思连贯、形式却支离的句子,且散落于《女贪官》全书诸多章节,仅就单摆浮搁的个别句子或局部较少的内容而言,都不能使公众窥见原告作品的全部内涵,故而并未达到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的程度。因而不能就此认定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综上,《女贪官》一书侵犯了原告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对于该书的出版,作为出版单位的被告,本应就作者的身份、授权等问题做基本的审查,但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在签订该出版合同时,一未见到作者,二该合同及授权书上的签字均为代签人所为。为此,可以认定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同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出版社应就其出版的图书的内容等应尽的审查义务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被告在出版《女贪官》一书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作品因违法而不享有权利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有关部门不接待为由申请法院就原告作品属违法之作进行取证,但经本院查证,国家新闻出版署从未对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做过任何处理,且被告亦未就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是否对原告作品做过处理进行举证。为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女贪官》作者大洋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行使自己的诉权,并对自己诉权主张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有权选择侵权的对象并决定对该侵权者行使诉权,且本案中,原告对《女贪官》一书的出版者的诉讼与对该书作者的诉讼,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即对该书作者的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查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女贪官》一书中充满色情描写,以及由于该书的出版对《红颜贪官》的销量造成冲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名誉及精神损害赔偿,证据不足,且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通过书面致歉亦可得到救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出版《女贪官》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女贪官》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连载作品和《红颜贪官》,且未注明出处,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作为出版者的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女贪官》、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赔偿数额将依据国家对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综合本案的侵权事实、被侵权作品之间存在的包容关系、侵权程度,以及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情况予以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五)、(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城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第一女贪官蒋艳萍》一书;

二、金城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甲、陈某乙书面致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金城出版社承担);

三、金城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四、驳回杨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杨某甲、陈某乙负担1923元(已交纳),由被告金城出版社负担4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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