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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香港)顺谊实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3815号(管辖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3815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武,北京市广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顺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南联工业大厦X楼B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香港)顺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谊公司)、被告北京首佳博大音像中心(以下简称首佳博大中心)、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友百货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公司认为其与本案另外两被告既无任何业务关系,也无隶属关系,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从造成的侵权结果看也是各自独立、可以分割的。因此,此案在中友百货公司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合并审理。原告针对中友百货公司提出的诉讼,应由中友百货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侵权物品销售地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物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基于其所主张的录音录像制品专有使用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指控被告顺谊公司复制、首佳博大中心及中友百货公司销售《彝人制造》VCD光盘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虽然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中友百货公司提出合并审理需经其同意,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之一首佳博大中心作为被控侵权的《彝人制造》VCD光盘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友百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香港)顺谊实业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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