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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泛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定代表人孟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1#。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图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腾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依据与腾图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版权引进及合作出版合同》(以下简称《版权引进及合作出版合同》)及与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签订的《新仙剑奇侠传和仙剑客栈授权契约书》《授权契约书》,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游戏软件《新仙剑奇侠传》(以下简称涉案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以压片方式复制、发行、单独包装、零售的专属权利。在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履行后,本公司按照和腾图公司的约定与其合作出版了涉案游戏软件光盘,为此,本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市场宣传和推广。但是,涉案游戏软件出版销售后,即在市场上出现盗版软件光盘。2002年5月16日,本公司经公证,在租用万事吉商城摊位的秦选处购买到了生产来源代码(以下简称SID码)被抹掉的盗版游戏软件《新仙剑奇侠传》光盘(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软件光盘)。经鉴定,该光盘系彩虹公司复制生产。2002年5月30日,本公司以彩虹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彩虹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了腾图公司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复制委托书》),称其复制行为合法。鉴于此,本公司撤回该案起诉。根据本公司与腾图公司的约定,其只能根据本公司的要求就涉案游戏软件向本公司指定的光盘复制单位开具《复制委托书》。本公司从未要求腾图公司向彩虹公司开具《复制委托书》,也未选择彩虹公司作为涉案游戏软件的光盘复制加工单位。腾图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而且侵犯了本公司就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彩虹公司在腾图公司的委托下,与该公司共同实施了复制被控侵权软件光盘的行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权益,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彩虹公司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软件光盘;3、二被告在《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的显著位置向本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二被告共同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及本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彩虹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软件光盘是本公司依据腾图公司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及与该公司签订的《复制委托合同》复制生产的,腾图公司已将本公司复制生产的该软件光盘全部提走。本公司在复制该软件光盘时手续齐备,无任何过错,从未实施将该软件光盘上的SID码抹掉的行为。综上,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及主观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图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版权引进及合作出版合同》依法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专有出版权。本公司已履行了前述合同中的义务,依法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游戏软件的版权引进手续。本公司从未给彩虹公司开具过复制被控侵权软件光盘的《复制委托书》,也未就涉案游戏软件与该公司签订过《委托复制合同》。彩虹公司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及《委托复制合同》上本公司的印章及“苏省”的签字均系伪造,且该编号的《复制委托书》也非本公司所有。综上,本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原告与腾图公司签订《版权引进及合作出版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取得涉案游戏软件的授权,委托腾图公司办理版权引进相关手续并出版该软件;原告负责该软件的版权金及前后期制作、封面、片材、外盒、刻盘等加工费用;原告保证腾图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该软件的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不得将该软件授权其他单位出版;腾图公司应保证与该软件有关一切出版事宜的合法性;腾图公司在该软件的版权引进手续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应立即提供著作权合同登记号等给原告,以便原告设计、印制包装使用;腾图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编辑审盘费x元后,应立即为原告办理完整的出版手续,并按原告的要求分批开具光盘复制委托书;合同有效期2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若双方没有异议,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在签订前述合同后,腾图公司依约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游戏软件的版权引进手续。

2001年6月30日,原告与大宇咨询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及相关附件,主要约定:大宇咨询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以压片方式复制、发行单独包装、零售的专属权利授予原告;原告为此向大宇咨询公司支付最低保证权利金35万美元(最低保证套数25万套×每套权利保证金1.4美元),此外,在超过25万套最低保证套数,原告还须按约定计算方式向该公司支付权利金;涉案游戏软件的母片由大宇咨询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前交付原告;涉案游戏软件预计于2001年7月21日前上市;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约之日起至2002年6月1日止。签约后,原告依约向大宇咨询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并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腾图公司也按原告的要求,分批向原告指定的光盘复制单位开具了《复制委托书》,共计复制了50万套涉案游戏软件光盘,原告向有关光盘复制单位支付了复制费。此后,原告将该涉案游戏软件光盘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同时,原告投入资金为该软件光盘的销售进行了宣传。原告在市场上销售的涉案游戏软件光盘为一套4张,放在同一包装盒内,包装盒封面注明“腾图电子出版社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包装盒封底注明“授权公司: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封底另注明了原告及腾图公司的地址、电话、邮编等联系方式,封面及封底均标明售价为69元。包装盒内4张光盘上均注明“大宇资讯腾图电子出版社中青旅软件”及“x-x-01-7”标准书号。

2002年5月1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在万事吉商城三层南城电子总汇B117#柜台摊主秦选处购买了5盒外包装及内装光盘与原告在市场上销售的涉案游戏软件光盘完全相同的被控侵权软件光盘,该光盘盘芯处的SID码被抹掉。原告将前述购买的被控侵权软件光盘送至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该光盘的复制生产者为彩虹公司。

原告认为彩虹公司未经许可复制被控侵权软件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其就涉案游戏软件享有的权利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于2002年5月以彩虹公司及秦选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该公司及秦选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彩虹公司承认复制生产了被控侵权软件光盘,但其提交了加盖腾图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苏省签字的《复制委托书》,以证明自身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另以彩虹公司、腾图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彩虹公司在前案审理期间提交的《复制委托书》编号为x,其上载明:委托方为腾图公司,受托方为彩虹公司,节目名称为涉案游戏软件,标准书号为x-x-01-7,媒体形态为只读光盘,复制数量4000张,委托方经办人为董磊。该委托书上交发货方式及时间两栏处空白。该委托书上分别加盖了腾图公司及彩虹公司的公章,在委托方法定代表人或指定负责人签名处有苏省的签字,其下注明的日期为2001年7月16日。在诉讼中,彩虹公司确认该《复制委托书》上写明的复制数量4000张实为4000套,每套4张,共计x张。

腾图公司称其从未向彩虹公司开具x号《复制委托书》,该《复制委托书》不是该公司的,其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及苏省的签字均系伪造。

在本案审理期间,彩虹公司另提交了其与腾图公司签订的《委托复制合同》,主要写明:委托复制项目为涉案游戏软件,媒体形为CD-ROM,委托项目为子盘复制,数量为4×4000共x张,单价1元,总价x元,母盘由腾图公司提供,交货日期为2001年8月1日起至8月4日止,包装方式为裸包,交货方式为彩虹公司代办发运,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腾图公司预付定金50%共计8000元,余款为到货后1个月内由腾图公司付清。该合同结尾处分别加盖了腾图公司及彩虹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不能反映签订的时间。

腾图公司称其从未与彩虹公司签订过上述《委托复制合同》,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伪造。

在本案审理期间,彩虹公司提交了廊坊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其复制涉案游戏软件已备案的证明,内容如下:“河北省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的《新仙剑奇侠传》(委托书号:x)已于2001年8月在我局备案”。对此,腾图公司称对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案单位并不审查《复制委托书》的真伪,因此该证明不足采信。

在本案审理期间,彩虹公司提交了原告与腾图公司签订的《版权引进及合作出版合同》的复印件及国家版权局就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合同予以登记事项给腾图公司的批复的复印件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现名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腾图公司引进涉案游戏软件只读光盘的函的复印件。彩虹公司称前述三个复印件是原告前案起诉后,该公司找腾图公司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时腾图公司提供的,说明彩虹公司对涉案游戏软件的权利依据也进行了审查,故彩虹公司无任何过错。腾图公司虽然承认前述三个复印件是前案审理期间提供给彩虹公司的,但称此不能证明腾图公司与彩虹公司复制被控侵权软件光盘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彩虹公司提交《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合同》、廊坊市新闻出版局的证明及前述三个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彩虹公司的前述证据说明是二被告共同复制了被控侵权软件光盘。

在本院审理期间,腾图公司申请对彩虹公司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合同》上本公司公章的真伪及《复制委托书》上苏省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此,彩虹公司及原告均表示同意,但彩虹公司坚持要求以腾图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印模作为公章鉴定的参照物。经本院多方调查,腾图公司的印章未在公安部门进行印模备案。

另查,编号为x号的《复制委托书》系辽宁省新闻出版局于1999年自国家新闻出版署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该《复制委托书》应由该局发放给辽宁省的出版单位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供的其与腾图公司及大宇公司所签合同书、鉴定书、公证书、发票、光盘实物、光盘成本投入材料、律师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差旅费票据;(二)腾图公司提供的其给国家新闻出版署的申请函、国家新闻出版署的复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批复;(三)彩虹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腾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复印件、国家新闻出版署的复函复印件、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批复及引进目录复印件、x号《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合同》、廊坊市新闻出版局的证明;(四)本院调查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宇公司签订的《授权契约书》合法有效。原告依该《授权契约书》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取得了涉案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以光盘形式复制、发行、销售的独占权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双方就涉案游戏软件享有权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与腾图公司签订的《版权引进及合作出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出版合同,即虽然约定腾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专有出版权,但腾图公司须按原告的要求开具复制委托书,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腾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此即成为该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

原告未选择彩虹公司复制涉案游戏软件光盘,也未要求腾图公司就涉案游戏软件向彩虹公司开具《复制委托书》,但原告在市场上购买到了彩虹公司复制的被控侵权软件光盘的事实是确定的,原告的权益已因此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虽然彩虹公司提供了加盖腾图公司公章的x号《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合同》及廊坊市新闻出版局的备案证明以证明其复制行为的合法性,但未能举证证明腾图公司曾就此笔业务向其付款,也未能举证证明腾图公司已收到其复制的4000套被控侵权软件光盘,更不能就原告在市场上购买的被控侵权软件光盘上SID码被抹掉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彩虹公司提交的x号《复制委托书》本身并非腾图公司所有,但该委托书上加盖了腾图公司的公章,且其上写明的书号、复制软件的名称等均无误,其上写明的经办人董磊又确系腾图公司的职员,因此该《复制委托书》的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腾图公司主张x号《复制委托书》上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人员苏省的签字及彩虹公司提交的《委托复制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其公章印模的线索,导致无法进行公章真伪的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腾图公司就被控侵权软件光盘向彩虹公司开具了x号《复制委托书》并与该公司签订《委托复制合同》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对被控侵权软件光盘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所提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将综合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并确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和(六)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大厂回

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被控侵权软件光盘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品;

二、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大厂回

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北京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大厂回

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青旅创先软件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

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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