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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XX,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戚X,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张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海民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0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我与妻子及孩子乘坐陈某某所有的由司机胡彦纯驾驶的辽x号羚羊牌出租车沿兴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村道口,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前方同向辽x号本田车尾随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我与妻子、孩子受伤,因我伤势严重,未同妻子、孩子一同起诉,现我伤残等级已做出鉴定为九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某给付医疗费x.82元、伙食补助费15元×217天=32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手机损坏损失23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给付,诉讼费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辩称,张某某陈某属实,对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已给付张某某医疗费x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13时,司机胡彦纯驾驶陈某某所有的辽x号羚羊牌出租车沿兴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村道口,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辽x号本田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羚羊出租车乘客张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胡彦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就诊于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7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右眼脸挫伤、4齿松动、颈髓损伤、双手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x.8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照相复印费116元。张某某伤情于2008年7月2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颈部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张某某受伤时,随身携带价值2380元手机损坏。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孙启会护理,孙启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旅客运输司机工作。张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陈某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x元。张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张惠梅生有一女张艺馨,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某伤前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张某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无责任,陈某某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某经济损失x.44元(其中:医疗费x.82元、误工费69.62元×217天=x.54元、护理费69.62元×2l7天=x.54元、伙食补助费15元×217天=325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复印照相费116元、伤残赔偿金x.4元×20年×20%=x.6元、被抚养人女儿张艺馨生活费9429.7元×(18—16)岁×20%÷2=1885.94元、手机损坏损失2380元,上述合计x.44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x元即x.44元);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张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称,张某某此次事故前就患有颈椎病骨质增生、间盘变性,C4—6间盘突出伴有椎管狭窄之潜在性疾病,不同意赔偿因此发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某某提出张某某此次事故前就患有颈椎病、骨质增生、间盘变性,C4—6间盘突出伴有椎管狭窄之潜在性疾病,不同意赔偿因此发生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陈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即其上诉请求的问题均表示没有异议,显见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其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为,陈某某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庭审时陈某某陈某:只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张某某此次事故前就患有颈椎病骨质增生、间盘变性,C4—6间盘突出伴有椎管狭窄之潜在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申请再审人不承担。

被申请人张某某当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的第一时间诊断是造成被申请人颈椎损伤、头皮血肿、右眼睑挫伤、牙齿松动等,根据病志记载,住院所用药物多为营养颈髓药物及消炎药物。所治疗的原则是保护颈髓使入院时双臂不能活动的被申请人经过治疗后双臂可以活动。而被申请人的颈椎病、骨质增生等疾病是在入院第三天确诊的,在治疗中,由于该病属于长期缓慢疾病,并没有进行治疗。在用药明细中,也没有明确治疗颈椎病和骨质增生的药物。同时,经询问医生,颈髓受伤时,对颈椎进行辅助治疗是必须的,无法将其分离。原判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证据无变化。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书、从业证书、病志、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陈某某申诉称张某某此次事故前就患有颈椎病骨质增生、间盘变性,C4—6间盘突出伴有椎管狭窄之潜在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申请再审人不承担的问题。张某某伤情于2008年7月2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书,陈某某与张某某在原一、二审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书认为:“张某某头面部及颈部损伤系交通事故所形成,损伤致其颈部脊髓损伤,愈后留有颈部活动功能受限之后遗症,但因伤者伤前还有颈椎病、骨质增生、间盘变性,C4-6间盘突出伴有椎管狭窄之潜在性疾病,故此次交通事故外力可加重其病情”。该鉴定书明确认定张某某头面部及颈部损伤系交通事故所形成及张某某伤前潜在性疾病此次交通事故外力可加重其病情,故张某某头面部及颈部损伤及伤前潜在性疾病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某患有颈椎病、骨质增生、间盘变性,C4—6间盘突出伴有椎管狭窄之潜在性疾病虽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潜在性疾病加重及脊髓损伤的治疗费用陈某某理应予以支付,且从住院病历记载看,也是针对神经营养治疗,申请再审人也没有具体指出哪些药物为治疗颈椎病部分应予扣除。原判在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上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按赔偿标准的20%予以计算。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诉状陈某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已给付张某某医疗费x元”。陈某某没有对治疗费和手机损坏损失费提出异议,只是对张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此次再审,陈某某又当庭提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陈某某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陈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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