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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侵犯邻接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61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6170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广东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孔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被告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B北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住(略)。

案由: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是许志安演唱的《女人之苦》等29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003年1月17日,原告自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购买了《许志安新歌+精选》CD光盘,该光盘中包括上述29首音乐制品。原告认为该经营部所售光盘属侵权音乐制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认可曾销售涉案光盘,并对其行为向原告致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

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赔偿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三、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七元,由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第十二经营部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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