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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湛网艺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23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349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湛网艺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七里庄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汉仪公司)诉被告北京金湛网艺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下称金湛网艺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金湛网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崔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汉仪公司诉称:原告汉仪公司是亚洲最大的字库软件公司之一,在国内外市场发行了一系列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包括汉仪文房字库、汉仪激光字宝、汉仪专业字宝等,并享有上述软件在中国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及相应的知识产权。原告所发行的汉仪专业字宝软件V2.5是专门用于照排机字体输出的产品,该软件包内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光盘、授权书、用户登记卡、用户使用说明书、用户入门指南等资料,目前在市场上以每套x元出售,广泛应用于广告、印刷和字库输出等行业。2002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使用的照排机中复制安装了上述汉仪专业字宝V2.5软件,并从事广告输出等赢利性经营活动。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该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或《北京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湛网艺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没有非法复制原告的汉仪专业字宝V2.5软件,且原告诉称其使用该软件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汉仪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在国家版权局获得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汉仪专业字宝”软件V2.5,著作权人为原告,该软件保护期自1999年5月1日起。

2002年11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应汉仪公司的申请,在被告营业地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载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参加人侯大胜进行操作,对被告电脑软件使用情况进行查验。在第一台PC机内装有汉仪专业字宝V2.5软件(一百款字体),该台PC机与x照排机相连接。该记录有公证人员、记录人、侯大胜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某的签名。该公证书中附有五张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照片,其中三张是被告PC机所显示的界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公司电脑中有汉仪专业字宝V2.5软件的界面,但并未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金湛网艺图文设计制作中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6万元人民币(含诉讼费用补偿)。

二、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被告北京金湛网艺图文设计制作中心“汉仪专业字宝”V2.5正版软件一套。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元,保全费一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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