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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合一信息诉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X层D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法国欧罗巴公司系影片《飓风营救》的权利人。2007年11月15日,该公司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及转授权的权利独家授予香港桃李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期限为7年。2009年2月1日,桃李公司将上述权利独家授权给北京多蒙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限为5年。同年4月17日,多蒙公司将上述权利独家授权给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公司)。该片获得电审进字(2008)第X号发行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激动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和认证的版权证明、授权书及董事会决议在案佐证。合一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2009年7月17日,激动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进入优酷网主页(www.x.com),在搜索栏输入“飓风营救”,下拉菜单上将该片分为多个重点词专辑,其中第一个“飓风营救”专辑有111个视频,打开后点击排列第一位的视频播放该片。该视频分为a、b、c三部分,创建时间为1年前。播放次数为1.5万余次、6000余次和6000余次。该公证书同时公证了多部影片。

以上事实,有激动公司提交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合一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合一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影片《飓风营救》的权利人将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激动公司,激动公司据此在授权期间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在上述激动公司独家享有权利期间,提供了涉案影片的视频内容,数量较大,用户可以点击进行在线播放,播放次数较多。合一公司表示上述内容由网友提供,但优酷网是经营性网站,其对于使用的内容是否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应承担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对网友上传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查。涉案影片系公开发行,合一公司应当知晓上传应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但其对网友提供的影片内容未加审核,使该片在优酷网传播。合一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并因网站用户的点击量增多获得利益,侵犯了激动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一公司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激动公司所诉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档期和影响力,优酷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使用的方式,侵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激动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一公司亦应一并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合一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优酷网(www.x.com)提供影片《飓风营救》的视频内容;

二、合一公司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三、驳回激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合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涉案影片的档期内,且涉案影片亦缺乏影响力。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合一公司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五千元。

针对合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激动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案二审期间,合一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案中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合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激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一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激动公司经济损失的基础上,考虑涉案影片的具体情况、优酷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使用的方式,侵权的过错程度以及激动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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