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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农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陈某丁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泗农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专利权人陈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徐某某,第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泗农公司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陈某丁的名称为“瓷砖(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泗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x》报刊的公证认证材料复印件,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文翻译材料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的完整原件,公证认证材料内附有2004年4月15日的《x》报刊原件,该报刊由其总编辑证明发行范围和真实性,并附有菲律宾共和国的公证员、地区法官、外交部认证官以及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三等秘书等人员出具的公证和认证文件;泗农公司以此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陈某丁质疑其内附报刊的真实性以及公证认证过程的有效性。

针对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泗农公司提交上述公证认证材料试图证明其内附报刊的真实性,但是从证据1的原件上观察,其上未明确显示菲律宾外交部的印章,且相应印花处与背面的残存印痕不符,根据菲律宾外交部认证文书中记载的备注说明,无外交部印章的证明无效,因此上述报刊作为域外证据,既缺乏有效的公证认证材料证明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

综上所述,泗农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陈某丁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泗农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决定载明:“其上未明确显示菲律宾外交部的印章,且相应印花处与背面的残存印痕不符…”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菲律宾外交部认证文书上有红缎带和文件印花,印花上明确盖有菲律宾外交部印章(钢印式),且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在菲律宾外交部认证文书背面粘贴:“(2008)菲领认字第x号中文版认证文件”,其上记载:“兹证明前面文书上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x.x的签字均属实。”并盖有领事认证标志及三等秘书签名。原告认为,该中文认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第三人在口审中对认证书上的菲律宾外交部印章和外交官签名等事实没有异议,仅质疑其内附报刊的真实性以及公证过程的有效性。被告超越职权,否定证据1的真实性,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第x号决定没有将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在口审中明确承认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证据1中相应报刊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一、第三人在口审中明确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和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也对公证员的授权证明书提出了异议,该授权证明书上没有印花,所以是无效的公证。二、第三人提供了从菲律宾三颜宝市图书馆中调去了2004年4月15日菲律宾《三宝颜日报》第7版的真实内容,并经过了正规的公证认证,足以推翻原告证据,证明证据1是造假的。三、原告证据1的《三宝颜日报》报纸极不完整,且字迹图案都非常模糊,有的地方还有人为故意剪裁,可以看出是原告刻意针对第三人的专利量身定做的。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进一步说明证据1缺乏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于2004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瓷砖(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5年2月16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第x.X号。

针对上述专利权,泗农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x》报刊第7版的公证认证材料复印件5页,以及盖有“泉州市翻译工作者协会”印章的中文翻译材料复印件7页。

证据2: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x号)复印件8页。

证据3: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

2010年1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陈某丁核实证据1原件后,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质疑泗农公司提交的2004年4月15日的《x》报刊的真实性及其公证认证过程的有效性,并当庭提交了针对该期报刊所作的另外一份公证认证材料原件,以及中文翻译材料原件(简称反证1),以说明该期报刊的真实内容并非证据1所示,证据1是伪造的假证据。

2010年4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从证据1的原件上可以看出菲律宾外交部的印章,并称可以从印章的背面可以看出印章的痕迹。本院经核对证据1原件,无论从正面或背面均无原告所称的盖有印章的痕迹。第三人当庭出示了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反证1原件,经比对,反证1第7版内容与证据1第7版内容明显不符,反证1第7版没有证据1第7版中的瓷砖图片。原告还认为第三人在口审程序中没有质疑过证据1原件的印章问题,经核对口头审理记录表,第三人在口审中明确表示:对证据1中文译文和原文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没有印花,所以此证明是无效的。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申请文本、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x》报刊原件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证据1是否具有真实性。

证据1是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x》报刊原件及其公证认证材料及翻译件,其中,公证认证材料包括:菲律宾共和国的公证员、地区法官、外交部认证官以及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三等秘书等人员出具的公证和认证文件。在认证证书第一页最下方写明:“该证书如无外交部的干印、红绶带及文件印花,或文件有明显的伪造、涂改、污迹、磨损等,则视为无效”。而证据1的原件上没有显示出可以辨认的印章痕迹,更无法辨别出“菲律宾外交部的印章”,且相应印花处与背面的残存印痕不符。因此证据1的域外证据,其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作为域外证据,既缺乏有效的公证认证材料证明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原告认为证据1的中文认证书上记载:“兹证明前面文书上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x.x的签字均属实。”该中文认证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证据1具备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的中文认证书上的文字为格式化文字,在证据1的原件上未盖有菲律宾外交部的印章的情况下,仅凭中文认证书的记载不足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第三人在口审中对认证书上的菲律宾外交部印章和外交官签名等事实没有异议,仅质疑其内附报刊的真实性以及公证过程的有效性,但是,本院经核对口头审理记录表,第三人在口审中明确表示:对证据1中文译文和原文的一致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没有印花,所以此证明是无效的。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口审中明确承认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本院认为,在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要件的情况下,证据1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进行比对,故即使第三人在口审中明确承认证据1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也不能得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泗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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