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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黄某、徐某甲、张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15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原住(略),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X村X号。1999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2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自治州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郭某、黄某、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7月4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黄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周军(另案处理)家玩,黄某问周军是否要海洛因,周说要,黄某周商定先拿100克海洛因卖给周军,价180元一克,11日交货。随后黄某、张某邀约被告人徐某合伙做海洛因生意。12月8日、9日张某打传呼给被告人郭某求购海洛因,郭某答复有海洛因。10日张某与黄某、徐某一同到昆明找到郭某看样品,商定以95元一克的价由郭某送一板(约350克)到兴义交货。并支某了定金1000元,其中徐某200元,张出800元,给郭某。11日郭某送海洛因到徐某家,黄某、徐某、张某三人将海洛因364克买下,由徐某支某了(略)元给郭。12日上午黄某拿样品与周军联系后叫徐某送货,徐某从一板海洛因上截下90余克交张某按约定送到协和医院三楼卫生间交给周军,黄某跟随周军去取款,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海洛因94克。根据黄某的交待,公安机关到支某家将其同案的张某、徐某抓获,从支某家沙发垫子下搜出所余的270克海洛因。徐某交待该海洛因是其托陈某转放在支某家的。根据张某、徐某的交待,并在徐某带领下将货主郭某抓获,缴获毒资(略)元及一张云南省农行储蓄卡(存有9000元,已追缴)。在审讯中,郭某提供了另一贩毒案线索,于12月18日配合公安机关到盘县穗丰宾馆将前来购买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冯彪、李勇、杨廷红抓获,并缴获用于购毒的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买主周军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徐某,张某和郭某的相关供述;缴获的海洛因及其称量记录、收据、毒品鉴定结论和毒资;证人支某、陈某、徐某昌证实支某家搜出的海洛因是徐某的,与徐某的供述相吻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郭某、徐某、黄某立功表现的说明。原判认定郭某、黄某。徐某、张某共同贩卖海洛因364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某、黄某是主犯,但有立功表现,徐某、张某是从犯,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张某有检举揭发主犯的情节。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郭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判处黄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判处徐某、张某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各3年,各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黄某以“不是主犯,只起联系作用,量刑过重”、张某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张某和被告人郭某、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364克,其中黄某首先提出贩毒,为主邀约同伙和联系销售海洛因;上诉人张某提供购毒线索,联系货主,在销售94克海洛因过程中送货交买主;被告人郭某提供毒品;被告人徐某在共同贩毒中,出资购买毒品,并保管、控制毒品。黄某在联系贩卖94克海洛因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同案犯张某,并带公安人员到支某家将张某抓获,同时抓获了同案犯徐某,收缴所余的海洛因270克;尔后张某和徐某先后交待出货主郭某,徐某带公安人员抓获郭某,缴获毒资(略)元以及追缴郭某在云南农行的一张储蓄卡9000元;郭某被抓后,提供他人的贩毒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将前来购海洛因的贩毒嫌疑人冯彪、李勇、杨廷红抓获,缴获购毒资金7.5万元的证据有:买主周军供述证实,案发前一星期天,黄某打传呼问我要不要海洛因,并说先拿100克给我,星期二黄某和一青年(张某)来,讲价180元一克,星期六(12月11日)有货。12月11日黄某来叫我备钱,今天(12日)黄某我到街上交货。被告人黄某供述与周军供述吻合。并交待和徐某、张某与郭某联系购买海洛因一板(350克左右),每克95元,并付了1000元定金。郭某送海洛因一板到兴义,是徐某付款买下并保管。我联系好买主后通知徐某送90克海洛因,张某送货卖给周军,我留下和周军去取款的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徐某、张某供述与黄某、郭某共同贩毒的事实与黄某的上述交待一致。徐某、张某还交待与郭某联系求购海洛因时,郭某答复有海洛因,要送就是一板(350克左右),黄、徐、张三人到昆明与郭某联系上后,看了样品、讲价、拿定金(张某拿800元,徐某拿200元)给郭某,郭某次日送货到兴义徐某家,徐某付款给郭某,其所述情节相一致。证人支某、陈某、徐某昌证实,在支某家搜缴的270克海洛因是徐某存放的,徐某对此证言不持异议。现场缴获的94克海洛因和在支某家搜缴的270克海洛因及其称量笔录、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郭某等四人贩卖的物品是海洛因,共计364克。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黄某带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的同时还抓获了另一同案犯徐某,并搜缴了270克海洛因;张某、徐某交待了同案犯郭某,徐某还带公安人员抓获了郭某,并搜缴了毒资;郭某配合公安人员到盘县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冯彪、李勇、杨延红,缴获购毒资金7.5万元。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二审提审时,被告人郭某亦供述了和黄某、徐某、张某共同贩卖海洛因364克的事实,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黄某首起犯意,为主联系买主,确定贩毒的价钱,邀约同案犯,为主到现场交易的事实,有黄某在公安的供述、有买主周军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张某、徐某的供述相印证,其主犯地位和作用是明显的,应予确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张某和被告人郭某、徐某贩卖海洛因364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某是货主,是本案主犯;黄某为主联系买主,缴约同伙和到现场交易亦是本案主犯;徐某出资购毒,为主保管并控制毒品也是本案主犯之一,原判认定徐某为从犯不当;张某受他人邀约参与贩毒,并送货交买主,属本案从犯。黄某归案后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徐某归案后有协助公司机关抓获本案主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张某有检举同案主犯的情节,郭某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贩毒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均应依法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张某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陈某裕

审判员林丽

审判员张任坚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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