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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3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3298号

原告金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皮革工业学校退休高级讲师,住(略)。

被告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勇,北京市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科技大学教授,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下称轻工业出版社)、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轻工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作为工程技术人员经历了皮革制品机械发展从起步到接近国际先进技术水平的全过程,参与了相关机械设计和行业标准的审订工作并发表了多篇论文,在此基础上轻工业出版社于1994年2月出版了原告编著的《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2001年1月,该出版社又出版发行了被告李某某主编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该书未经原告许可,剽窃了原告著作中的插图58幅,折合文字x字,剽窃文字x字,且未注明出处。此外,该书在剽窃相关文字时,还有多处歪曲、篡改了原告著作中的正确表述。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双方未能解决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涉案行为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剽窃、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轻工业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收回已经发行的和公共图书馆供借阅的涉案图书;判令被告李某某在《中国皮革》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稿酬3000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轻工业出版社辩称: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中选择使用了原告图书中的部分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出版的图书中选用原告图书中的插图约35幅,文字约4500字,占全书比例很小,且在该书参考文献中已经标明了原告的图书,指明了作者和书名;涉案图书主编为李某某,该书为编著作品而非专著作品,且为高等学校专业教材,因此该出版社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现该出版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稿酬,原告向其索赔x元依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图书是李某某与彭文利合作编写的高等学校专业教材,虽然该书中引用和参考了原告编著图书中的部分插图和文字片段,但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首先,涉案图书作为高等学校专业教材,是在收集、汇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编写而成的,李某某为该书主编;其次,该书选用了原告著作中的插图35幅,折合文字x字,选用文字4341字,且已在该书参考文献中注明了原告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其对原告图书的引用、汇编和参考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自2001年6月双方纠纷发生以来,李某某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向原告金某某汇款3000元,其中包括全岳的稿酬。因此,涉案图书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1993年5月金某某与轻工业出版社所签图书出版合同以及1994年2月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

2、有关金某某《皮革机械与设备》一书的会议纪要、教学大纲、原始草图等材料,且原告当庭出示了描图原稿;

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3、2001年1月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

4、原告统计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剽窃原告《皮革机械与设备》一书文字、插图情况对照表;

5、李某某、轻工业出版社与原告金某某就涉案图书问题相互联系和协商过程中的往来信件和协议书;

6、北京图书大厦有关涉案图书的进货存单及其开具的购书发票;

三是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7、2003年1月29日、2003年2月12日原告金某某支出购买涉案图书费用各33元的票据两张;

8、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出复印费77.9元、其他购书费用26元的票据;原告在其所著图书出版前曾支出的教材费、描图费、复印费等62.8元;

9、1993年5月原告与轻工业出版社所签图书出版合同。

被告轻工业出版社、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依据。

被告轻工业出版社提交以下四份证据材料,包括:

1、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和原告所著图书各一册,以及两书文字和插图的对照表,证明两书相同文字和插图的情况;

2、中国轻工总会“九五”教材规划文件,证明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为国家规划教材;

3、轻工业出版社图书稿酬支付单和领款明细表,证明该社已就涉案图书支付稿酬;

4、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两张,证明李某某已向金某某和全岳汇款3000元。

原告金某某对被告轻工业出版社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图书、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由李某某汇款的,与轻工业出版社无关;对证据1中的对照表中所认可的文字和插图数量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无领取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轻工业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五份证据材料:

1、与涉案图书配套出版的图书四册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涉案图书为高等学校统编教材;

2、李某某、轻工业出版社与原告就涉案纠纷进行协商过程中的往来函件和协议书,以及李某某向金某某和全岳汇款3000元的票据,证明双方的调解协商过程;

3、李某某领取涉案图书稿酬7783.19元的稿费支付通知单,证明其就涉案图书取得的稿酬收入;

4、涉案图书所参考的相关图书和机器样本等文献资料,证明涉案图书的相关参考文献;

5、涉案图书与原告所著图书的对比情况表,表明其认可和不认可的与原告图书内容相同的内容。

原告金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4仅为李某某所在学校出版的一册图书和一些机器图片,不能证明涉案图书是李某某参考这些资料编写的;对证据5所对比的文字、插图数量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轻工业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对证据3-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关涉案图书与原告所著图书的文字和插图对比情况,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且证据7、8、9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索赔数额。

本院对被告轻工业出版社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对证据1中的图书、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李某某认可已收到轻工业出版社支付的上述稿酬,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1中的对照表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有关涉案图书与原告所著图书的文字和插图对比情况。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鉴于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不能证明李某某所编写图书相关内容的合理出处;鉴于原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有关涉案图书与原告所著图书的文字和插图对比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3年10月13日,金某某与轻工业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金某某授权轻工业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并发行《皮鞋机械及设备》作品的中文版,期限为10年,轻工业出版社按照每千字20元的标准支付稿酬。1994年2月,金某某编著的《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由轻工业出版社出版。

1997年5月12日,轻工业出版社向国家教委高教司报送中国轻工总会“九五”教材规划,其中包括李某某主编的《革制品机械》一书,现轻工业出版社称该书出版时定名为《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2001年1月,李某某主编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由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前言中载明:“本书由西北轻工业学院李某某主编。绪论、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九章、第十章由李某某编写;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由西北轻工业学院彭文利编写;由李某某统稿定稿。”该书封面上方、版权页等处均标有“高等学校专业教材”字样。该书版权页载明:字数376千字,印数3000册,定价33元。该书在参考文献中注明“金某某·皮鞋机械与设备·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2001年3月9日,轻工业出版社向李某某支付该书稿酬7783.19元,其中包括彭文利的稿酬1837.1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曾就涉案纠纷多次协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李某某曾于2002年10月27日和2002年12月5日向金某某汇款1200元和1800元,其中10月27日的邮政汇款收据上载明“内含全岳老师600元请转交……”,12月5日的邮政汇款收据上载明“代转全岳老师收……”。现金某某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金某某与李某某和轻工业出版社曾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向金某某赔礼道歉,李某某补偿金某某1500元,轻工业出版社在未发行的1000册图书中贴入协议附件的声明,不再发行未加贴附件的图书。现原告称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轻工业出版社和李某某未履行协议内容。北京图书大厦分别于2003年1月4日和2003年2月14日自轻工业出版社购进涉案图书10册,原告金某某于2003年1月29日自该大厦购得涉案图书1册。2003年2月12日,金某某自北京轻工之友书店购得涉案图书1册。现轻工业出版社认可原告所购涉案图书未加贴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关声明。

李某某主编、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与原告金某某编著的图书相同或相似的主要部分为相关插图和文字部分。原告主张涉案侵权作品中的侵权插图为58幅、文字为x字,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主编的涉案图书中有插图33幅、文字4341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或相近似。被告李某某提出其主编的涉案图书中某些插图和文字是在参考其他已有著作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比对,李某某主编的涉案图书中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插图为57幅、文字为8094字。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非汉字作品按相同版面相同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57幅插图折合文字约x字,与文字部分总计约为x字。

另查明,2003年2月12日、2003年1月29日原告金某某支出购买涉案图书费用66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支出复印费77.9元。

本院认为:金某某对其创作的《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金某某许可,在其主编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中剽窃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插图和文字作品约三万八千字,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侵犯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在其主编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中剽窃了原告作品的一部分,并未侵犯原告对《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原告主张李某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李某某在其主编的涉案图书中剽窃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不属于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或作品片段,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某某提出涉案图书为高等学校规划教材,其适当引用原告已出版的图书并在参考文献中予以注明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轻工业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有责任在出版涉案侵权作品之前对该作品的权利状况进行审查。本案中轻工业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前曾出版原告编著的《皮鞋机械与设备》一书,但该出版社在出版涉案图书时仍未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出版涉案侵权作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两被告对侵权对比统计数字提出异议,认为除部分插图和文字相同、相近似外,其他不相同的部分不能认定为侵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两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轻工业出版社之间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提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某某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轻工业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其与轻工业出版社就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计算赔偿数额,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侵权字数,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李某某已向金某某汇款计3000元,虽然李某某在汇款凭据上写明该款包括支付给全岳的费用,但并未明确具体数额,且金某某已经收取上述款项,故该款项应与被告李某某赔偿金某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相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未经许可不得再版、重印、发行包含涉案侵权内容的《皮革制品生产机器及设备》一书;

二、李某某、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皮革》杂志上刊登向金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李某某、中国轻工业出版社负担);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元人民币,赔偿金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八十元;

四、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赔偿金某某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十三元九角;

五、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李某某负担310元,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负担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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