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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36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3645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中间道X号半岛写字楼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x,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学生,住(略)(法学院)。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唱片公司)诉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腾图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简称彩虹光盘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正普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唱片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冰、郝晓珺,被告腾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某,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正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购得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为《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盘芯标有“四大天王某典MP3”、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的MP3光盘。根据国家有关光碟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认定,该光盘是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复制的。该光盘中有郭富城演唱的歌曲22首,其中第2、3、7-15、17-22(共计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为原告享有。本案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二、三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36.8万元人民币,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外包装标有正普公司和腾图电子出版社字样,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2、外包装标注有О&©x的《著迷》、《真的怕》、《郭富城最好唱的国语精选1998》、《华纳99最好精选x》、《游园惊梦》、《爱定你x郭富城》、《旅途愉快》CD光盘,用以证明其权利依据;

3、被控盗版《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与证据2的对照表,用以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4、深办第x号公证声明书,内附版权认证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对本案诉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5、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引进版数量及价格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索赔依据;

6、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一张母盘可以连续压制2万张以上CD光盘的证明,用以证明三被告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数量;

7、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3万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8、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费用单据、借计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公证等费用。

原告上述证据2的光盘封套的封面及背页和证据4均有香港律师及中国委托公证人李国康的见证签名及印鉴。李国康本人证明证据2的光盘封套的封面及背页与原文无异且认为版权报告并无可疑之处。

被告腾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是由北京恒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磁公司)制作的,我公司与恒磁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约定恒磁公司应保证该作品不侵犯他人权利。恒磁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版权证明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其出具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证明其对原告诉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综上,我公司出版《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腾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恒磁公司的版权证明,用以证明腾图公司出版《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审查了相关权利依据;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关于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用以证明恒磁公司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x元,以及腾图公司的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

3、腾图公司与恒磁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用以证明《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由恒磁公司授权出版;

4、恒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恒磁公司向腾图公司保证本案诉争的作品版权由恒磁公司合法享有,腾图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5、电子出版物审读报告,用以证明腾图公司履行了审查程序;

6、责任承诺书,用以证明恒磁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7、腾图公司与彩虹光盘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用以证明涉案光盘的出版数量为x张;

8、软件开发费发票,用以证明开发成本;

9、包装费及包装制作费发票,用以证明开发成本;

10、出片打样费发票,用以证明开发成本。

被告彩虹光盘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与腾图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为其复制《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光盘,是承接的正常业务,主观上没有过错。该委托书是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其中载有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的字样。故应由腾图公司对涉案光盘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依法不负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彩虹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用以证明彩虹光盘公司与腾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腾图公司应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内容及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正普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正规软件销售公司,曾与恒磁公司签订了《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MP3光盘的经销协议,约定由我公司销售本案诉争的光盘,恒磁公司保证该光盘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由于该光盘上使用了国家标准书号,经向腾图公司查证,确认是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出版物后,我公司才组织销售。本案诉争MP3光盘为编辑作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版社及复制者有义务查证是否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普通发行者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查证是否获得了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只能合理信任和依赖出版社,认定是国家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出版物就是有合法来源的出版物,就可以进行销售。所以,普通发行者的义务仅限于确认产品是否是国家正式出版社出版的正式出版物。因此,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查证义务,对销售本案诉争MP3光盘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是在无从知道诉争光盘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正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依法享有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权;

2、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其在电子出版物销售工作方面取得的成绩;

3、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具有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权;

4、《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经销协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光盘系恒磁公司的产品;

5、正普公司销售本案诉争MP3光盘的2份进货单及发货单、退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实际销售数量和获利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及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三被告均无异议;腾图公司认为原告证据5-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彩虹光盘公司认为证据5和7-8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复制数量;正普公司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8不持异议。对被告腾图公司的证据1-6、原告认为均不能作为被告出版、复制本案诉争作品的抗辩依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腾图公司的证据7证明复制数量应在1万张以上,并认为被告腾图公司的证据8-10缺乏真实性有异议。对彩虹光盘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作为抗辩依据。对被告正普公司的证据1-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销售合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为其权利依据和被告侵权的证据,证据7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虽不足以证明赔偿依据,但可以证明部分事实。原告的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仅为同行业的参考数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不能表明与本案诉讼取证事实的关联性,被告亦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图公司的证据1、3-7及被告彩虹光盘公司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腾图公司证据8-10,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普公司的证据1、2、3系其荣誉证书及经营资格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正普公司的证据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自1997年至2000年先后出版发行了《著迷》、《真的怕》、《郭富城最好唱的国语精选1998》、《华纳99最好精选x》、《游园惊梦》、《爱定你x郭富城》、《旅途愉快》CD光盘,其中分别收录了郭富城演唱的《星空无限》、《著迷》、《唱这歌》、《爱定你》、《这夜心情》、《风里密码》、《渴望无限x》、《游园惊梦》、《听风的歌》、《动起来》、《瓦解》、《一变倾城》、《爱的呼唤》、《国王某新歌》、《爱情基本法》、《雾》、《x太爱你》17首歌曲。上述光盘的外包装上均标有О&©x标识。

2001年11月5日,腾图公司作为出版者与自称为著作权人的案外人恒磁公司签订了《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经典MP3四大天王》(即《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由恒磁公司制作并委托腾图公司出版,恒磁公司应保证交付出版的作品符合出版要求,如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或出现知识产权问题,应由恒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在该合同签订前,恒磁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及2001年1月17日,向腾图公司出具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法定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收费证明》和恒磁公司的版权证明,用以证明恒磁公司享有腾图公司出版的涉案MP3光盘的著作权。

2001年1月4日,腾图公司与彩虹光盘公司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约定腾图公司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复制涉案MP3光盘1万张。此后,正普公司与恒磁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正普公司总经销涉案MP3光盘;正普公司承诺销售量不低于3000张,恒磁公司首批供货不低于1000张;产品零售价为每张25元,恒磁公司供给正普公司的价格为每张11元,若销售量达到3000张,则按每张10元结算等内容。正普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2001年2月26日从恒磁公司以每张11元的价格共进货2000张。2001年4月19日,正普公司向恒磁公司退货865张,实际销售了1135张,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张15元,销售毛利合计4540元。

涉案MP3光盘中共收录了88首歌曲,外包装上印有“《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歌曲88首》、定价25元、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正普软件销售组织总部、腾图电子出版社出版”等字样;郭富城演唱的歌曲目录有:《星空无限》、《著迷》、《唱这歌》、《爱定你》、《这夜心情》、《风里密码》、《渴望无限》、《游园惊梦》、《听风的歌》、《动起来》、《瓦解》、《一变倾城》、《爱的呼唤》、《国王某新歌》、《爱情基本法》、《雾》、《x太爱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曲目与收录曲目的比例为17比88。

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该协会各会员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的版税为每张15元港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3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被告腾图公司实施了出版行为、被告彩虹光盘公司实施了复制行为,二被告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普公司实施了发行行为,可以承担返还销售利润x元的责任,按涉案MP3光盘3000张,每张10元计算,其余损失由其他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按2万张与15元港币、1.06汇率的乘积即x元确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郭富城演唱的《星空无限》等1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一方实施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腾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中使用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7首录音作品。被告腾图公司辩称在实施上述行为时,认真审查了恒磁公司的相关权利证明,也取得了如侵犯他人著作权恒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然而,作为国家批准的正式出版公司,在出版音像出版物时,对于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对歌曲的词曲作者实行法定许可收费管理,其管理范围并不涉及对录音制作者的管理,腾图公司应当了解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许可范围并不包括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规定,腾图公司以出版《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与恒磁公司签订合同时,认为恒磁公司的相关承诺可以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腾图公司懈怠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出版侵权录音制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可以参照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的行业惯例,按每张光盘版税15港元与腾图公司委托彩虹光盘公司实际复制的侵权产品x张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关于腾图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彩虹光盘公司辩称其受腾图公司委托复制被控侵权光盘的手续符合行政管理规定,且委托手续中有其免责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彩虹光盘公司作为光盘的复制生产企业,应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判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腾图公司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电子出版企业,其资格以及提交的复制涉案光盘的母盘对彩虹光盘公司是不容质疑的。彩虹光盘公司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监制的复制委托书实施光盘复制行为,因该复制委托书并非彩虹光盘公司单方拟定,而系行政管理机关的规范手续,彩虹光盘公司的复制行为形式上符合有关加工制作音像制品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符合法律规范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复制涉案光盘的结果,但因无主观过错,可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彩虹光盘公司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正普公司作为涉案光盘的销售者,对所销售的产品仅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其依据与恒磁公司的销售协议实施销售行为,所销售的涉案光盘系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出版单位出版的产品,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原告以版税损失作为索赔依据,由于被告腾图公司出版的MP3光盘共88首歌,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为17首,可视为一张CD光盘所载曲目。本院将根据被告腾图公司侵权的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部分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系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载有郭富城演唱的《星空无限》、《著迷》、《唱这歌》、《爱定你》、《这夜心情》、《风里密码》、《渴望无限》、《游园惊梦》、《听风的歌》、《动起来》、《瓦解》、《一变倾城》、《爱的呼唤》、《国王某新歌》、《爱情基本法》、《雾》、《x太爱你》共十七首歌曲的名称为《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又名《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歌曲88首》)的MP3光盘;

二、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四、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载有上述曲目的名称为《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又名《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歌曲88首》)的MP3光盘;

五、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返还销售《经典MP3四大天王某选》MP3光盘的利润人民币二百九十元;

六、驳回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芮松艳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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