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标准出版社诉黄某某、李某某图书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37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3731号

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民,北京市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出版社第三编辑室主任,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X号)。

被告李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职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X号)。

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简称标准出版社)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图书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准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马建民、段某,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准出版社诉称:被告以《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名义,于2000年1月17日与我社签订《中国机械设计大典》(六卷本)的出版协议,2000年7月4日和2001年3月5日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和《备忘录》。我社依照协议投入了许多人力、财力,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出版工作的许多关键环节上不能认真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借提出新的合同修改意见,我社尚未认可之机,未通知我社,单方面从我社委托的排版单位取走印刷胶片和付印清样,另与其他出版社签订合同并出版了该书一至四卷。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我社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许多工作人员的辛勤劳动成果被他们无偿占有、使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79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辩称:我们不是案件的被告。一、依本案《图书出版合同》及补充的《出版协议》可知,《中国机械设计大典》(6卷本)出版合同的甲方是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简称大典编委会),乙方是原告,甲乙双方是合同主体,在产生纠纷后构成民法的债权法律关系。二、原告所诉我们以大典编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颠倒事实。三、依据上述协议,大典编委会是《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的著作权人,总主编王启义教授也是代表大典编委会在协议上签的字,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履行主体应当是著作权人和图书出版者,我们不是该大典的著作权人,不能成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四、该出版协议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协议生效,双方代表也实际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这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甲乙双方的签约行为是合同主体的组织行为。五、被告支付的前期组稿费是以支票方式转入大典编委会帐户,我们与被告无经济往来,不能成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六、该出版协议约定的黄某某受委派负责与被告处理大典出版有关事宜,是委托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仍是大典编委会。七、我们是合同一方的工作联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解释,我们并非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7日,原告标准出版社作为乙方与甲方大典编委会以出版《中国机械设计大典》为合同标的,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第1条,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2条,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第4条,各卷的交稿日期分别为,第一卷(现代设计方法及应用,主编余俊)2000年1月底前交稿;第二卷(设计基础和常用资料,主编王启义)、第三卷(机械零部件设计,主编卜炎)和第四卷(机械传动设计,主编朱孝录)于2000年5底前交稿;第五卷(流体、电气传动及控制,主编李某云),于2000年10月底前交稿;第六卷(先进机械设备设计、开发与选用,主编宋振武)于2000年12月底前交稿。甲方交付的稿件应由作者签章。第5条,乙方应于甲方交稿后6个月内出版上述作品,到期不能出版乙方应按第10条约定报酬标准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第6条,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将第1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另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赔偿并终止合同。第10条,乙方向支付报酬标准为每千字按50元计。第15条,作品原稿由乙方处理。第20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10年。该合同甲方签字人为王启义,签章单位为“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乙方签章单位为标准出版社。

同日,王启义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与原告还签订《出版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大典编委会同意大典总主编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出版合同。甲方全权委派秘书长黄某某负责与乙方处理大典有关事宜。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x.32元的前期组稿费。

2000年7月4日,黄某某代表大典编委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图书出版合同》第10条支付基本稿酬标准的约定进行了更改,并删除了原《出版协议》第4条。

2001年3月5日,黄某某代表大典编委会与原告签订《备忘录》,对出版进度等事项进行约定。

在上述合同往来过程中,2000年7月13日,黄某某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第一卷稿酬5万元;2000年8月15日,李某某以收取《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第三卷机械零件设计预付稿酬的名义向原告收取5万元;2000年3月31日,黄某某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工作经费1万元;2001年6月19日,李某某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第四卷复审、终审费、第一卷至第三卷版式设计费、第四卷版式设计费合计x元。以上黄某某收取费用合计6万元,李某某收取费用合计x元,二人共收取原告支付的费用x元。

2002年1月,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了名为《中国机械设计大典》一书,该书署名内容包括: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中国机械工程学会,秘书长兼总策划黄某某、总编辑李某某、总主编王启义等内容。在本院审理中,当事人均述称王启义已经去世。原告述称,原告根据收到的《中国机械设计大典》一书的稿件排印的印刷清样已被被告一方从排印单位取走,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出版该书。对此事实,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

2002年1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诉《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图书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裁决,以原告所诉《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编委会,未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为理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院对原告的上诉请求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2000年1月17日《出版协议》和《图书出版合同》、2000年7月4日《补充协议》、2001年3月5日《备忘录》、《中国机械设计大典》、2000年7月13日收据、2000年8月15日收条、2000年3月31日借款单、2001年6月19日收条、(200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询问陈述笔录、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大典编委会签订的关于出版《中国机械设计大典》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委托出版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如期向大典编委会支付了合同部分款项,并实施了出版图书前所需的照排清样等准备工作,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大典编委会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却将所委托出版的图书另行委托其他出版社出版,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委托出版合同签约一方的大典编委会,属于未登记的其他组织,其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黄某某作为大典编委会秘书长兼总策划,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中国机械设计大典》委托出版合同,收取原告支付的稿酬、工作经费;李某某作为大典编委会总编辑以大典编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二被告所实施的签约、收取合同款项的行为,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大典编委会与原告合同关系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在大典编委会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x.79元,除二被告收取的稿酬、工作经费、版式设计费等费用合计x元作为应当返还的经济损失,已经为有效证据所证实以外,其他损失数额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本院仅对证实的原告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原告亦请求解除该图书出版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图书出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十二万五千三百四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标准出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负担78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占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