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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美之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23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方圆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之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经济开发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长。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之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之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美之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路讯公司)诉被告北京美之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美之景公司)、潘某某、宋某、王某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路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梅,被告美之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涛、被告潘某某、被告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路讯公司诉称:被告潘某某、被告宋某、被告王某分别于2001年12月、2001年12月、2003年8月接受原告聘任,潘某某担任原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宋某负责市场开发,王某负责研发工作。2002年12月,原告注意到三被告工作中有不正常表现,并经调查发现,三被告皆为被告美之景公司的股东,并且,三被告作为美之景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第一大客户北京森泰克数据有限公司合作,意图利用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和原告已申报知识产权的软件的源代码为该公司提供服务,进行与原告完全相同和全面竞争的业务。同时三被告试图将原告开发的软件据为己有,并试图申报知识产权。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某、被告宋某、被告王某违反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利用原告的办公条件、商业技术秘密、知识产权为其自有公司获取利益;被告美之景公司利用其股东潜入原告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严重损害原告的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显系不正当竞争。四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2、返还原告公司的源代码和各项技术开发资料;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万元;4、支付原告诉讼律师费用1万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3分别为潘某某、宋某、王某与原告所签之劳动合同书(附保密协议);证据4为宋某的离职证明;证据5为王某的员工登记表及人员录用审批表;证据6为王某的员工转正鉴定申请表及个人转正申请报告;证据7为美之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含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股东会决议);证据8为(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宋某发给王某的电子邮件,附件为《1月5日森泰克-美之景会议纪要》;证据9为(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截获的电子邮件;证据10为9份华路讯公司为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11为计算机软件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花费巨资获得软件的知识产权;证据12为公司业务简介。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宋某、王某、潘某某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但却于受聘期间为被告美之景公司服务,并利用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夺取原告的客户,利用原告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源代码及原告的研发项目为原告客户提供研发服务,从事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损害原告利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美之景公司、潘某某、宋某、王某共同答辩如下:原告起诉状诉称的所谓事实与真实情况相悖。潘某某与原告是合作或股东关系,而非聘用关系;原告公司管理混乱,所称劳动合同是后签的;原告指控被告利用其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为森泰克公司提供服务是毫无根据的,且其中的x手机邮箱系统V1.0本身应属被告美之景公司所有,被告潘某某、宋某、王某在原告处从事的主要是游戏软件的研发,均不涉及原告诉称的软件范围,因此不掌握任何源代码。四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美之景公司还针对x手机邮箱系统V1.0软件对华路讯公司的本诉提起了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该软件著作权属美之景公司所有;判令华路讯公司向软件著作权登记部门撤回其对该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判令华路讯公司赔偿美之景公司3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等3万元人民币。

2003年6月18日,本院主持本案当事人进行证据核对以及庭审范围的确定。原告于当日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对起诉状的具体说明”,明确其主张著作权的范围及其指控被告侵权的行为如下:1、x音信通系统V1.0软件,2、x手机娱乐系统V2.0,被告侵犯原告对上述两个软件的修改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3、x手机邮箱系统V1.0;4、x短消息网关系统,被告将上述两个软件以美之景公司名义申报软件登记,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等全部著作权权利;5、多协议移动无线应用平台系统,被告试图申报该软件的知识产权,并填报了软件登记的申请表。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对3-5项的商业秘密权。同时,原告提交两份补充证据:(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磁盘,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及技术秘密的事实;软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将原告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003年6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关于对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的具体陈述”,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关于四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及其行为为:1、侵犯原告手机邮箱系统x.0的署名、发表、修改发行和获得报酬权;2、被告股东在原告工作期间开发的手机邮箱系统2.0版以美之景公司名义申报了软件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发表、修改、发行、获取报酬权等全部著作权权利;3、被告将其股东在原告工作期间获取的原告开发的拥有著作权的尚处于技术秘密阶段的短消息网关系统申报软件登记;4、被告宋某、王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执行任务开发的多协议移动无线应用平台系统申报了软件登记;5、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其在原告工作期间开发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的宽带防火墙系统和宽带流量计费系统的软件登记申请,并带走该软件的源代码和技术资料。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近200万元。(二)关于四被告侵犯商业技术秘密和不正当竞争指;1、被告潘某某、宋某、王某等违反与原告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在原告工作期间担任被告美之景公司股东和主要经营人员,从事与原告完全相竞争的经营;2、被告美之景公司派遣其办公室主任杨梦楠到原告公司担任工作人员,获取原告技术秘密,全部存放于杨梦楠电脑中;3、被告利用原告的办公场所、通讯方式、设备设施欺骗北京市通讯管理局以申请ICP经营。

在2003年6月30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仍坚持2003年6月26日提交的上述具体主张。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混乱,无法确定其具体主张的是何权利标的,因而直接导致被告反诉的不确定。鉴于此,庭审未能顺利进行,休庭前本院告知原告在10日内对其诉讼主张进行明确的限定。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作出明确的限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之起诉状、“关于对起诉状的具体说明”、“关于对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的具体陈述”以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从本案来看,原告虽在诉讼中多次对其主张的权利范围进行了限定,但这些限定所涉及的权利,从其性质上看,不仅有软件著作权,而且有商业秘密;从其涉及的权利客体看,不仅有已经明确著作权权属的软件,而且有尚存在著作权权属争议的软件;从其涉及的权利客体数量来看,至少涉及五个软件。由此可见,原告的本诉主张涉及多个权利客体,其法律关系不具有唯一性,其诉讼标的不属共同或同一种类似情形,不应合并审理,且原告在本院明确限定的时间内仍未明确其具体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本诉诉讼请求混乱,无法确定具体权利标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要件,其起诉应予驳回。鉴于原告的本诉缺少法定成立要件,导致被告的反诉缺少成立的前提,需待原告明确其本诉主张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反诉。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美之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潘某某、宋某、王某的起诉;

二、对北京美之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华路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ОО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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