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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旅顺塑料三厂、沈阳卅达电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4)知初字第5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4)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电局退休职工。住(略):辽宁省北票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生泰塑料电器厂厂长。住(略):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沈阳市生泰塑料电器厂法律顾问。住(略):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X号。

被告:旅顺塑料三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亦坚,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沈阳卅达电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天武,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旅顺塑料三厂(以下简称旅顺三厂)、沈阳卅达电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卅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越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旅顺三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本案于2004年7月30日中止审理。2005年8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谢某,被告旅顺三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亦坚、杨某,被告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娄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解决农村用电管理存在的问题,于1995年开始实验,于1998年初成功制作了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并于1999年6月2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28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0年专利产品被辽宁省农电局确定为辽宁省农村电网建设和农网改造“三新”产品,在辽宁省广泛推广应用。2002年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农网建设与改造设备招标中,旅顺三厂中标的产品同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据查此产品为卅达公司委托旅顺三厂生产,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93,5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旅顺三厂辩称:旅顺三厂是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制造的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被告生产这种产品是经原告许可的。原告参加了2002年4月10日至12日的辽宁省农村电网改造建设二期招标会,原告提出设计思路,要求各个单位按照这个思路生产。在这个招标会上被告得到了标书;2、原告在会议上,并未向被告公示过该设计思想已经申请了专利。被告生产以后才得知该产品已经申请了专利;3、原告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了专利权的经济目的,所以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专利费用。原告曾于1999年10月制作了生产玻璃镜片的模具,而且委托北京平谷县谷华光学原件厂进行加工,被告到该厂购买了镜片;4、被告生产的产品观察筒的角度不在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原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曾陈述“观察筒向下倾斜的角度是经过反复试验得出的,是实现争议专利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告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卅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委托旅顺三厂生产该专利产品是没有任何根据的;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说法前后矛盾。一方面,原告主张2002年4月在省电力公司农网建设与改造设备招标中,旅顺三厂中标的产品同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另一方面,又主张是被告委托旅顺三厂生产,前后矛盾3、被告没有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也从未销售过原告的专利产品;4、原告将专利技术上报省电力公司农网改造办公室进行推广。一些生产厂家将这一技术开发出产品后,进行投标,在中标后与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处签订购销合同,由物资供应处再投到使用单位。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99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专利权人为王某。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在表箱的正面连接观察筒;2、观察筒内安装有单凸镜;3、观察筒向下倾斜角度为22度至25度;4、在单凸镜与电表箱之间的观察筒上面开有光射入口;5、观察筒的正面是斜面观察口。

在辽宁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二期工程中,被告旅顺三厂于2002年7月10日与省电力公司签订户外高位电表箱供货合同,产品数量为15,597个表位,总价为608,283元。经本院实际测量,被告生产的高位电表箱观察筒向下倾斜角度为40度,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发现被告旅顺三厂生产、销售行为后,认为旅顺三厂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曾与旅顺三厂协商。旅顺三厂于2002年8月19回函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卅达公司委托其加工。在庭审过程中,旅顺三厂陈述给原告的回函内容有误,与被告卅达公司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

2005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专利无效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检索报告、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高位电表箱订货明细表、辽宁省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二期工程供货合同、被告产品实物及照片、旅顺三厂给原告的传真、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旅顺三厂生产、销售的高位电表箱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高位电表箱除观察筒向下倾斜角度为40度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而根据电表箱悬挂的高度调整观察筒向下倾斜角度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旅顺三厂认为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对观察筒向下倾斜角度这一特征作了限定,应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院认为,禁止反悔是指专利权人对其在专利审批、无效过程中,对权利要求所作承诺、修改、放弃等,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其限制承诺或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实质性作用。而本案争议专利无效过程中,原告虽然强调观察筒向下倾斜角度是通过反复试验得出的,是其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但该专利的观察筒、单凸镜的安装位置、光射入口等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观察筒向下倾斜角度并不是该专利有效性得以维持的唯一的、起实质性作用的特征,对被告旅顺三厂要求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卅达公司与旅顺三厂是否存在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关系。本院认为,仅依据被告旅顺三厂给原告的回函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卅达公司与旅顺三厂存在的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且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的供货合同中载明的供需双方是省电力公司与被告旅顺三厂。故原告主张被告卅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旅顺三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高位电表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旅顺三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3,582元,但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充分证据,对被告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卅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旅顺塑料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王某专利权的“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

二、被告旅顺塑料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沈阳卅达电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被告旅顺塑料三厂承担(该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3,317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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