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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五行科技有限公司诉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40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4006号

原告贵州五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五行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五行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草场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好世界广场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受理原告贵州五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五行公司)诉被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网妖网站(www.x.com.cn)是一个以原创文学为主要内容的网站。自2000年10月起,原告将自己拥有版权或专有使用权的文章相继在网妖网站上发表,并声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但自2001年12月起,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公司员工创作并由原告拥有版权的作品《爱情渲泄的瞬间》、《风起缘落》、《让我陪你走一程》、《湿漉漉的天空》等43篇文章以及由网友创作并由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永久的绝望与期待》、《黑暗中的生命》、《仿佛在远方》、《随笔》等58篇文章在所属网易网站(www.x.com)上非法刊载,并且未标明出处,还将作者名字删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网之易公司辩称:网易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为广州网易公司,网之易公司是信息技术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经营网站的内容,日常经营活动主要是为网络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而对网站所登载的内容无权审核决定,因此对因网站所登载的内容而引起的纠纷,网之易公司不应承当责任。另外,网之易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按照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经营网站,可见网之易公司也不具备经营网站的主体资格。综上,网之易公司没有经营网易网站的客观行为,也不具备经营网站的主体资格,既不是网易网站的所有者,也不是该网站的经营者,不应对该网站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广州网易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从本案所有证据中均看不出原告网站上有禁止转载的字样,且原告主张的101篇文章的权属不明。广州网易公司没有向原作者支付稿酬确有不当之处,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网妖网站(www.x.com.cn)为原告贵州五行公司所属网站。原告发现自2001年12月起,网易网站(www.x.com)未经原告许可开始刊载原告通过与作者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和确认书获得著作权的《爱情渲泄的瞬间》、《风起缘落》、《让我陪你走一程》、《湿漉漉的天空》等43篇文章以及由网友创作并发表于网妖网站(www.x.com.cn)的《永久的绝望与期待》、《黑暗中的生命》、《仿佛在远方》、《随笔》等58篇文章,并且未标明出处,还将作者名字删除,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贵州五行科技有限公司二十万元(本调解书签收后10日内支付);

二、贵州五行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x元,由贵州五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已交纳),由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本调解书签收后10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人民陪审员李隽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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