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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贩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天泉宾馆门前、王村路口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马X、雷X等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在新乡市X路东海市场附近其与朱XX的暂住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

2009年8月29日20时许,朱XX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在毒贩段三宝(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16小包,计5.68克,后被查获。经鉴定,从该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吸食毒品有近十年的时间,期间也戒过,但又复吸了。朱XX我认识,她是吸毒的,我是从2009年8月25、26日开始和朱XX在一起居住的,到公安机关抓获朱XX时,我俩在一起共同居住了有三、四天,居住在新乡市X路东海市场东临的一座临街楼四楼上,我俩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我和朱XX、雷X在天泉宾馆对面四楼吸食过一次毒品,我和马X还在健康路她家对面的一家网吧包厢里吸食过一次毒品。我和朱XX吸食的毒品是朱XX给我买的,我和马X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我和马X当时兑了三百多元钱,然后买了三包,共同吸食一包,各自拿走一包。我和朱XX、雷X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我不清楚是朱XX还是雷X拿的毒品。我和朱XX、薛X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是薛X出的钱,朱XX去拿的,她买了两、三包,我们就在一起吸食了。

2、证人朱XX证言:我替李某某到段三宝那里购买毒品。一次是2009年8月28日晚上,李某某指使我到张庄村段三宝那里买两包黄某(李某某给我200多元钱)。还有一次是2009年8月29日晚上,李某某给我1600多元钱,指使我找段XX买了十六包“黄某”。这十八包“黄某”,都是用塑料袋包装好,重量大约0.3克。我替李某某买毒品的目的,就是想混口抽抽。在我俩的暂住处,我们一同吸食。我俩是恋人关系,十几天前认识,李某某从文化宫一带搬到中原路统建楼我的暂住处和我一起居住。这十几天里,他自己还卖给别人毒品,每天都有人给他打手机,具体卖给谁我不清楚,有时一包,有时两包。我从别人给他打的手机通话里边隐隐约约听到他是卖给别人的,而且他每次接完电话下楼回来以后,他都要拿上楼些现金。没有看到别人在我们的暂住处吸食。

3、证人马X证言:我从今年2月份以来到现在,每隔一天或两天都要买建华一包或两包毒品,供自己吸。我先给建华打手机,到交易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每包110元,我共花去x多元。交易地点在王村路口或者四中附近路X胡同内。最后一次是2009年8月28日下午2点,在王村路口,我买2包。前几天下午2、3点钟,我向他要毒品,我们在王村路口碰面,他把我带到他在那一片的家里。在小二楼上,我给他110元,在屋里共同吸食。同日下午4、5点钟,我又给他250元。我提议到我在健康路所住的“新世纪”花园小区对面的网吧去吸食毒品。我在那开了个包房,进了包房,李某某给了我2包毒品,他自己也拿出来一包,然后我俩就在包房里将各自的毒品吸食了。

4、证人薛X证言:8月X号或者X号晚上,我在建华家购买7包毒品,每包110元。他家在东海市场东边50米处路北一栋居民楼X楼上。我把钱给了李某某,他给我7包“黄某”。而后,我从中拿出2包,一包给李某某倒了一些,又给桦桦倒了一些,然后我建华在一个房间开始吸食,桦桦到了另外一个房间,可能也是吸食。我从桦桦口中得知建华有大量毒品。

5、证人雷X证言:2009年8月28日下午5、6点钟,在建华家,我和建华、桦桦一起吸食黄某。我是今年5月份开始从建华那儿买毒品,每次都是一包,在市文化宫对面的新华书店门口、北干道针织厂门口、天泉宾馆门口、等地,共六、七十包,每包100元。

6、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从送检的自吸毒人员朱广桦身上搜出的16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的现场方位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单据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毒品16包5.68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构不成犯罪、自首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诉称构不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有其本人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本人虽然不供,但有其被指使人朱XX的证言、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被指使人朱XX身上提取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充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李某某辩解自首的理由经查,其被指使人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宣判前也未能认罪、悔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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