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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姚某乙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45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4533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戏曲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姚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歌华美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歌华美术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书店,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书店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工会大厦B座X层913、914。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翟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耀辉,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姚某甲诉被告姚某乙、北京歌华美术公司(下称歌华公司)、中国书店、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福公司)、翟某某、江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追加翟某某、江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准许,追加翟某某、江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于2003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辉、被告姚某乙、被告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被告中国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禾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耀辉、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歌华公司未参加2003年6月25日的庭审,禾福公司未参加2003年8月12日的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姚某甲诉称:姚某多生前是中央美术学院教授,其作品在美术界享有盛誉。2001年1月,姚某多病故。陈某某是姚某多的夫人、姚某甲是姚某多的女儿。2002年下半年,陈某某、姚某甲发现在被告歌华公司下属的北京画店及被告中国书店下属的松筠阁书店、古籍书店发现出售《姚某多画集》一书。该画集的出版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发现该画集出版者不明,为此原告向国家新闻出版署举报。后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稽查执法大队查明,该画集系由被告姚某乙等人制作,禾福公司印刷的。原告认为,姚某多生前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应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被告姚某乙为姚某多之子,虽系继承人之一,但其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自行出版制作涉案画集,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歌华公司和中国书店下属的书店销售涉案画集、被告禾福公司非法印制该画集、被告翟某某、江某某参与制作该画集,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719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乙辩称:首先,涉案《姚某多画集》并非其个人出版,其仅在该画集中写了序言,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其次,作为姚某多的继承人之一,其对姚某多的作品依法享有发表权和使用权,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问题;最后,原告与其之间纠纷的实质是遗产继承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歌华公司辩称:该公司下属画店销售了涉案画集,但该画集并非原告指控的非法制作的画集。据该公司了解,该画集系在境外发行,在境内制作的。由于该画集不能在境内销售,因此新闻出版署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作为图书销售商,该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书店辩称:对社会开展的收购业务是中国书店作为古旧书店的特色经营内容,涉案《姚某多画集》是中国书店下属部门古籍书店和松筠阁书店在正常某营范围内,按照该店有关业务规定进行的代销业务。经该店有关业务人员审核,确认该画集为艺术类图书,无质量问题,又有正式的出版单位,以双方协商采用的代销形式并未超出中国书店的经营范围。作为图书销售商,其无法审查涉案画集的著作权问题,如该画集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禾福公司辩称: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从事商业贸易业务,与印刷出版业无关,也无相关印刷设备,未参与涉案画集的印刷。该公司并非涉案画集的出版者、复制者,不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某辩称:2002年10月,受朋友之托,其为朋友代销涉案姚某多先生画集。其先后交给中国书店下属的松筠阁书店和古籍书店涉案画集各30册和90册进行代销,口头商定出售后每本返回书款30元。2003年3月,古籍书店按照售出的19册画集返回书款570元,本案诉讼发生后,其已将未售画集全部取回。松筠阁书店的涉案画集和书款至今未取回,仍存放在该店中。此外,其还送给歌华公司下属的北京画店10册涉案画集,并不想收回书款。翟某某并未参与制作涉案画集,也不知晓姚某多先生除姚某乙外还有其他继承人。因此,其虽向书店提供少量代销涉案画集的行为,但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证明该案与江某某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原告起诉江某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江某某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姚某甲提供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第一类为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陈某某与姚某多的结婚证复印件;

第二类为证明六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包括:

2、2002年8月中国国际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姚某多画集》一书;

3、歌华公司和中国书店下属书店销售涉案画集的发票;

4、中国国际美术出版社与禾福公司关于《丛书及个人画册》约稿广告;

第三类为证明其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5、工商登记查询费票据、律师费、餐费、交通费票据。

被告姚某乙、歌华公司、中国书店、翟某某、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被告禾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禾福公司参与制作了涉案画集,也不能证明禾福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禾福公司同意姚某乙等5被告上述其他质证意见。

被告歌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6、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京新出处罚(20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收据,证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曾就歌华公司涉案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

被告中国书店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7、中国书店代销登记凭证两张、中国书店收购发票一张,证明中国书店代销的涉案画集是杨帆(即翟某某)提供的,共代销90册,支付货款570元。

原告对被告歌华公司、中国书店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歌华公司和中国书店涉案画集的销售数量。

被告姚某乙、禾福公司、翟某某、江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歌华公司、中国书店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六被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有关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本院将依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虽然被告禾福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歌华公司和中国书店的销售数量,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某乙还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曾经发生的继承纠纷案的起诉材料和判决书等材料,供法庭参考,说明其与原告之间诉讼的实质是继承纠纷。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出请求法院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调取证据的申请。理由是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就被告的涉案行为向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举报并已被受理,被告姚某乙、翟某某、江某某曾在调查阶段认可涉案画集是由三人共同制作的。据此,本院调取了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对歌华公司北京画店王文学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该画店的处罚决定书,但该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并未涉及原告请求调查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姚某多生前系中央美术学院教授。姚某多与前妻董宛华婚后生育一女姚某红(后改名江某)及一子姚某乙。1973年姚某多与董宛华离婚,并已分割财产。1975年姚某多与陈某某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姚某甲。姚某多的父母均已死亡。2001年1月20日,姚某多死亡,姚某多的继承人为陈某某、姚某乙、江某、姚某甲。2002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姚某多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未涉及姚某多的画作和著作权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某声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现陈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认可三人为姚某多画作的共同共有人。

2002年8月,《姚某多画集》出版,姚某多之子姚某乙为该画集作序。该画集收录姚某多创作的《远行》等47幅美术作品,以及载于封面的《版纳赶集》和载于封底的《印度舞女》美术作品。该画集封底载明:主编武引鑫,出版总监江某某,出版发行中国国际美术出版社x’x,电话x-x,版次2002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5000册,国际书号x-x-3-7,定价港币88元,人民币88元。此外,该画集封底右下角还载明:设计制作深圳禾福文化,电话0755-x,传真0755-x,地址深圳上步中路X号工会大厦B座X号信箱,邮编x。现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画集中的49幅美术作品此前未予发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印有“中国国际美术出版社”字样的《世纪经典——当代画坛实力派名家》系列、丛书及个人画册约稿广告,其中包括涉案画集。该约稿广告载明:“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资助项目;……入编画家需赠送作品两幅给深圳禾福实业公司收藏并将该作品刊登在画册的封三页面。”该约稿广告还载明:“地址:深圳市X路工会大厦B座X号信箱;电话:0755-x;传真:x;联系人:彭素霞;邮编:x”。

2002年10月28日,翟某某分别向中国书店下属松筠阁书店和古籍书店提供该画集30册和90册进行代销。2003年3月31日,古籍书店为其结清19册已售画集书款570元。翟某某称在诉讼发生后,已将古籍书店未销售的涉案画集全部取回。2002年10月,翟某某还曾向歌华公司下属北京画店提供涉案画集10册。至2003年3月3日,该画店计销售涉案画集3册。现翟某某未向法庭说明其所提供涉案画集的来源。

2003年2月6日,原告自歌华公司北京画店购买涉案《姚某多画集》1册,单价88元;自中国书店下属松筠阁书店和古籍书店购买涉案画集各1册,单价60元。

2003年2月11日,陈某某、姚某甲向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举报《姚某多画集》为非法出版物。后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调查,在对歌华公司北京画店图书部部长王文学的询问笔录中,王文学认可该画店于2002年10月自代销字画的杨某处购进涉案画集10册,至2003年3月已售3册,每册售价88元。为此,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对歌华公司北京画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姚某多画集》7册,没收非法所得264元并处以罚款264元。后歌华公司接受了行政处罚。

2003年4月4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禾福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载明:“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工会大厦B座X层913、914(邮编x);电话:x。”该电话号码与涉案画集封底和约稿广告所载联系电话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姚某甲前往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对涉案画集所载“中国国际美术出版社”及书号进行了查询,并委托他人到香港地区税务局商业登记署对该出版社进行查询,均无相关注册登记记录,本院经与相关部门联系,确认中国国际美术出版社并不存在,也没有该画集所使用的书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工商登记查询费用140元,律师费用5000元,交通费用200余元。

本院认为:姚某多为涉案《姚某多画集》中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陈某某、姚某甲、被告姚某乙作为姚某多的继承人,可就其继承取得的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主张权利,对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可以请求予以保护。原告陈某某、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应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共同权利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画集封底上标注有中国国际美术出版社出版字样,但经查该出版社及其书号并不存在,而该画集封底上标注有“深圳禾福文化”字样,其后的联系电话与被告禾福公司的联系电话相同;在涉案画集约稿广告上,亦标注有与被告禾福公司相关的联系电话等信息;且禾福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或合理的理由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禾福公司实施了制作、出版涉案《姚某多画集》的行为。被告禾福公司辩称其并未参与涉案画集的制作出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禾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作出版了涉案《姚某多画集》,发表了姚某多创作的美术作品49幅,侵犯了姚某多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继承取得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翟某某向被告歌华公司、中国书店提供120册涉案侵权画集,导致涉案侵权画集作为非法出版物得以在市场上销售,且在本案中拒绝提供涉案画集的出处。翟某某作为公民个人,其并不具有图书经营资格,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图书销售的规定,其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歌华公司和中国书店自翟某某处购进涉案侵权画集进行销售,而翟某某并不具有图书经营资格,故应认定二被告所售图书不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翟某某分别与歌华公司、中国书店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对其相应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歌华公司、中国书店辩称其作为图书销售商,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书店还提出收购图书属其合法业务范围,自翟某某处收购涉案画集符合有关规定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还主张翟某某参与了涉案侵权画集的制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姚某乙作为姚某多的继承人,系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共同权利人之一,虽认可涉案画集的出版,并为该画集作序,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画集中49幅姚某多美术作品系其提供或其实际处分了涉案姚某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获取了相应利益,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姚某乙对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共有权利构成了侵害。被告江某某虽系被告禾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涉案画集封底上将其列为出版总监,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个人与涉案画集的出版制作有关。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姚某乙、翟某某、江某某制作出版涉案画集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禾福公司、歌华公司、中国书店、翟某某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禾福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本案六被告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连带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翟某某应分别与歌华公司、中国书店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姚某多画集》一书;

二、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三、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姚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元;赔偿陈某某、姚某甲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

四、北京歌华美术公司、中国书店、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姚某多画集》一书;

五、北京歌华美术公司、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陈某某、姚某甲经济损失二百六十四元;共同赔偿陈某某、姚某甲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百元;

六、中国书店、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陈某某、姚某甲经济损失三千六百元;共同赔偿陈某某、姚某甲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百元;

七、驳回陈某某、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姚某甲负担6067元(已交纳),由深圳市禾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北京歌华美术公司、翟某某共同负担400元,由中国书店、翟某某共同负担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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