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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购物导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68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897号

原告郭某某,男,46岁,汉族,自由摄影师、撰稿人,住(略)。

被告购物导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购物导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购物导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购物导报》的编辑向原告约稿,约定千字稿酬150元、摄影作品稿酬根据作品的尺寸每幅100-150元,封面摄影作品另算。此后,原告在《购物导报》上先后发表34幅摄影作品及两篇文章。从作品发表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稿酬,侵害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书面道歉并支付摄影作品稿酬4400元、文字稿酬877.5元及相关经济损失300元。

被告购物导报社辨称:该报社确实使用了原告所主张的摄影作品及文章,但这些作品的署名都是“郭某”,而不是郭某某,原告应证明自己的身份;稿酬标准应由编辑部确定,原告主张的稿酬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北京市美术家协会会员证上载明“姓名郭某某、笔名郭某”,会员证上有郭某某的照片,并盖有钢印。郭某某提交的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工作证上载明“姓名郭某”,并附有郭某某的照片。

2002年下半年,购物导报社的编辑向郭某某约稿,此后,《购物导报》刊载了多幅署名为“郭某”的摄影作品及多篇文章。其中,2002年12月19日第40版刊载摄影作品5幅;2003年1月23日第34、35版刊载摄影作品5幅及封面摄影作品1幅,第40、41版刊载摄影作品12幅及一篇文章,该文题目是《不明身份的生存》,约5600字;2003年1月23日第23版刊载摄影作品9幅及一篇文章,文章题目为《那些纸灯》,约400字;2003年2月27日第24、26版各刊载摄影作品1幅。以上总计两篇文章及34幅摄影作品,署名均为“郭某”。

上述作品刊载至今,购物导报社一直未向作者支付稿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稿酬支付标准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2002年12月19日、2003年1月23日、2003年1月23日、2003年2月27日的《购物导报》,北京市美术家协会会员证,中国高级技术产业导报工作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笔名是郭某,《购物导报》上刊载的34幅摄影作品及《那些纸灯》、《不明身份的生存》两篇文章的署名均为“郭某”,在购物导报社向郭某某约稿在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郭某某是上述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郭某某受被告购物导报社之邀为其提供了34幅摄影作品及两篇文章,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报纸上均予以刊载。对此事实,被告不持异议。现双方当事人就支付稿酬标准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对涉案摄影作品及文字作品的稿酬有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对稿酬约定不明确。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稿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鉴于原告提出的稿酬数额要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300元相关经济损失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购物导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稿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购物导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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