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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x大货车,从本市X镇往罗桥镇方向行驶,途经S214线罗桥镇X村弥泉岔路X路段时,遇袁志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邓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致使货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左手柄相挂,摩托车倒地后货车右后轮从袁志中身上碾压而过,造成袁志中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②物证、书证;③现场勘查笔录;④鉴定结论;⑤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如实供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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